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89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8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896號聲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 溫宏國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八四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柒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2款及同法第106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9年度裁全字第10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27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84
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雙方已成立和解,相對人並已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本件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99年度裁全字第107號民事裁定及99年度存字第845號提存書等影本、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各1份等為證。
三、經本院審查上開證據資料,並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裁全字第107號、99年度存字第845號等卷宗查核屬實,聲請人聲請返還上開提存物,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8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珮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8月26日
書記官蔡東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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