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3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上易字第3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328號上訴人即被告 程伊 篡上訴人即被告 楊興 華上訴人即被告 郭信 助上訴人即被告 吳佳 文上列上訴人因恐嚇取財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550號、第1785號;99年度易字第260號、第271號中華民國99年1月25日、同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0642號、第13100號、第13661號、第14147號、第15168號),追加起訴(案號:98年度偵字第12767號( 程伊篡 );98年度偵字第17600號、99年度偵字第2924號(程伊篡、 吳佳文 ),及移送併辦(案號:98年度偵字第16321號(程伊篡、 郭信助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程伊篡犯 如附表一編號1至8、10至48所示各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8、10至48所示之主刑、從刑及保安處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郭信助犯如附表一編號2、3、5至8、10至15、29至40及52所示各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3、5至8、10至15、29至40及52所示之主刑、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楊興華 犯如附表一編號16、18、19所示各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6、18、19所示之主刑、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吳佳文犯如附表一編號41至48所示各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41至48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程伊篡被訴犯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加重竊盜、恐嚇取財部分均無罪。
郭信助被訴犯如附表一編號4、49至51所示之加重竊盜、恐嚇取財部分均無罪。
事實
一、程伊篡前於民國86年間,曾因煙毒、麻藥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5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7月確定,87年4月24日起算徒刑,91年8月28日假釋出監;迄於92年間,程伊篡又因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再經檢察官聲請,而就前開煙毒、毒品案件,裁定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4月、2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7年(煙毒、麻藥部分)、5月(毒品部分)確定;上開毒品部分之應執行刑5月,再與煙毒、麻藥部分撤銷假釋後之殘刑2年6月又20日接續執行,而於97年1月9日(起訴書誤載為1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楊興華前於85、86年間,曾因煙毒、妨害兵役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3年10月、5月確定,後兩案並經檢察官聲請而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前開接續執行後,於89年12月26日假釋出監,後再於91年間,撤銷假釋並執行殘刑4年2月又14日,而於96年5月31日執行完畢。
三、郭信助則曾於95年間,因犯強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確定,而於98年1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四、吳佳文則於85年間,因煙毒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3年4月確定,自86年2月24日起接續執行,於88年11月19日假釋出監;迄於90年間,吳佳文又因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前述煙毒案件則於撤銷假釋後,執行殘刑3年5月又22日,而於94年8月13日(起訴書誤載為8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五、程伊篡因平日即欠缺正確工作觀念,復無正常固定之工作,有犯罪習慣之人。詎程伊篡、郭信助、楊興華、吳佳文均不知悔悟,僅因工作不隱定缺錢花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程伊篡先於不詳時間、地點,以收購或商借之方式取得附表一編號4所示 王武智 、附表一編號3所示 陳俊明 之帳戶,郭信助亦於不詳時間、地點,以同一方式取得附表一編號16所示 李世仁 、附表一編號20所示陳 嶧聖 之帳戶、附表一編號28所示 蕭建緒 之帳戶、附表一編號40所示 葉瑞雄 之帳戶,另郭信助亦委託友人 楊文仁 居間收購而取得附表一編號5及14所示 遊禮銘 之帳戶、附表一編號2所示 王銘俊 之帳戶、附表一編號19所示 林欣慧 之帳戶,吳佳文並提供如附表一編號41所示之帳戶。程伊篡或個人(如附表一編號4、17、20至28所示),或與 趙恆德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或與郭信助(如附表一編號2、3、5至8、10至15、29至40所示)、或與楊興華(如附表一編號16、18、19所示)、或與吳佳文(如附表一編號41至48所示),共同基於加重竊盜、竊盜、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郭信助並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如附表一編號52所示),而於附表一編號1至8、10至48、52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至8、10至48、52所示方式(附表一編號1所示係持老虎鉗【未扣案】將車門鎖夾出,以程伊篡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活動板手、編號17所示銼刀磨製鑰匙後竊取車輛;附表一編號2、3、5至8、10至15、29至40所示,程伊篡攜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活動板手、編號17所示銼刀,郭信助攜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8所示六角板手、編號20所示照明燈組、編號22所示銼刀、編號23所示壓力鉗,以上開方法磨製鑰匙後竊取車輛;附表一編號4、
17、20至28所示,程伊篡係持老虎鉗【未扣案】將車門鎖夾出,以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活動板手、編號17所示銼刀磨製鑰匙後竊取車輛;附表一編號16、18、19所示,程伊篡攜帶老虎鉗【未扣案】及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活動板手、編號17所示銼刀,楊興華攜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26所示自製開鎖鋼條、編號29所示銼刀,以上開方法磨製鑰匙後竊取車輛;附表一編號52所示係由郭信助所有圓形梅花小型工具【未扣案】竊取車輛,附表一編號41至48係以自備萬能鑰匙【未扣案】竊取車輛)下手竊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8、10至
48、52所示之車輛或車牌,得手後即將車輛遷移他處置放,程伊篡或郭信助並進而循車內所留車主電話,於附表一編號1至8、10至17、19至48所示時間連續撥打予附表一編號1至8、10至17、19至48所示被害人之電話,分別以:如想取回汽車,須將指定之金額匯入指定之上開王武智、陳俊明、李世仁、蕭建緒、 陳嶧聖 、葉瑞雄、 游禮銘 、王銘俊、林欣慧、吳佳文之帳戶內等語,恫嚇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8、10至17、19至48所示之被害人,致附表一編號2至7、10至16、19至45所示之被害人心生畏懼,擔心如不聽從匯款,其所有車輛恐遭不測,而依指示匯款入程伊篡或郭信助、吳佳文所指示之如附表一所示上開帳戶內,附表一編號46所示被害人直接交付款項予吳佳文。其中附表一編號1、8、17、47、48所示部分,被害人或因沒錢匯款或因尚未匯款即自行尋獲或因取款時經警查獲而未取得得逞,程伊篡或郭信助或吳佳文即俟附表一編號2至7、10至16、19至45所示之各該被害人將贖款匯入上開指定之上述帳戶後,即分別提領被害人匯入之贖款現金,得手後由程伊篡、郭信助、楊興華、吳佳文朋分花用殆盡。嗣經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報警處理,經臺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四隊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遂於98年7月28日13時10分許在台南縣 仁德 鄉○○路○段與太子路口將程伊篡拘提到案;於同日14時5分許在台南縣 仁德鄉 ○○路520號全球遊藝場將郭信助拘提到案;於同日16時30分許在台南縣歸仁鄉○○村○○路○段路口將楊興華拘提到案。並持搜索票搜索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另程伊篡、吳佳文因與附表一編號47所示被害人 楊正安 約定於98年12月14日10時30分許在台南市復興國中取款,經被害人報警埋伏,於98年12月14日10時35分許,在台南市○○路與裕和二街口經警查獲。嗣後承辦員警於犯罪未發覺前依程伊篡、郭信助、吳佳文主動自首供出如附表一編號3、11至13、20至23、25至31、33、34、36至46、48犯行,經向各相關被害人查證屬實後,進而查悉 程伊篡有為 如附表一編號3、11至13、20至23、25至31、33、34、36至46、48所示之加重竊盜、竊盜、恐嚇取財犯行;郭信助有為如附表一編號36至40所示之加重竊盜、恐嚇取財犯行;吳佳文有為附表一編號41至46、48所示竊盜、恐嚇取財犯行,其等並接受裁判。
六、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臺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歸仁分局報告同署檢察官;林俊雄、施明昌、郭武助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審理。
理由
甲、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其中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68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例如刑事訴訟法第71條、第219條之6第2項、第236條之1第1項、第248條之1、第271條第2項、第271條之1第1項),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或被告已放棄其反對詰問權,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應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又前揭非以證人之身分在審判中之陳述筆錄,如該被告以外之人已經法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並經具結作證,且由被告為反對詰問,該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因屬審判上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如係在另案法官面前作成之陳述筆錄,本質上亦屬傳聞證據,自得依本法第159條之1第1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158條之3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483號判決意旨及96年台上字第352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證人即同案被告程伊篡、郭信助、楊興華、吳佳文分別經檢察官、法官前非以證人之身分或以證人之身分所為之證述,又被告等對於同案被告程伊篡、郭信助、楊興華、吳佳文於原審並未聲喚其他共犯到庭詰問,於本院審理時亦捨棄詰問證人即同案被告程伊篡、郭信助、楊興華、吳佳文,足見本件已保障被告程伊篡、郭信助、楊興華、吳佳文對證人之反對詰問權,是證人即同案被告程伊篡、郭信助、楊興華、吳佳文以共同被告或其他非以證人之身分向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之供述,應屬業經完足調查之証據,自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合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楊文仁、程伊篡、郭信助、楊興華、吳佳文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後或具結前所為之陳述,因檢察官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足見證人楊文仁、程伊篡、郭信助、楊興華、吳佳文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後或具結前所為之陳述,應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而被告等於本院審審理時捨棄傳喚上開證人到庭詰問,應已確保其訴訟防禦權,應屬業經完足調查之証據,而於院審理期日經審判長就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踐行調查證據時,均表示無意見,是揆諸前開規定,證人楊文仁、程伊篡、郭信助、楊興華、吳佳文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自得為證據。
三、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規定。查本案所援引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關於證據能力,提示當事人均對之表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61頁、197頁、198頁),且迄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審判外供述證據及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其取得並無違法情形,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經綜合判斷,與本件犯罪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事,認具適當性,均得作為證據。
乙、有罪部分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程伊篡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有於附表一編號2至8、16、18至35、37至48所示加重竊盜、恐嚇取財之犯行不諱;上訴人即被告郭信助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有於附表一編號5至8、10至15、33、34、36、52所示加重竊盜、恐嚇取財之犯行不諱;上訴人即被告楊興華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有於附表一編號16、18、19所示加重竊盜之犯行不諱;上訴人即被告吳佳文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有於附表一編號41至43、45至48所示加重竊盜、恐嚇取財之犯行不諱;被告程伊篡則否認有何附表一編號1、11至15、17、36所示之加重竊盜、恐嚇取財之犯行;被告郭信助否認有何附表一編號2、3、29至32、
35、37至40所示之加重竊盜、恐嚇取財之犯行;被告楊興華否認有何附表一編號16、19所示恐嚇取財之犯行;被告吳佳文否認有何附表一編號44所示竊盜、恐嚇取財之犯行,被告程伊篡、郭信助、楊興華、吳佳文均辯稱:渠等沒有做云云。
二、經查上揭如附表一編號1至8、10至48、52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程伊篡、郭信助、楊興華、吳佳文分別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㈠第6頁、28頁、34頁、104頁、109頁、原審聲羈第299號卷第54頁、60頁、98年度偵字第10642號偵查卷第33頁至35頁、37頁、第40頁至42頁、98年度偵字第12767號偵查卷第67頁、98年度偵字第17000號偵查卷第6頁至11頁、98年度偵字第13661號第38頁、原審99年度易字第260卷第30頁反面、98年度易字第271號卷第35頁至40頁、98年度易字第1785號卷第47頁、80頁至84頁、98年度易字第1550號卷㈠第92頁反面、125頁反面、132頁、卷㈡第44頁反面、第135頁至141頁),並於原審審理時均當庭為認罪之陳述,核與附表一編號1至8、10至48、52所示被害人 李財壽 等於警詢時所指訴之情節相符(見警卷㈠、㈡第241頁至445頁、刑偵八㈣字第980118256號卷第202頁至204頁、261頁、262頁、南市警五刑偵字第985013410號卷第13頁至22頁、南市警五刑偵字第9845000136號卷第6頁至23頁、南縣歸仁警偵字第981001966號卷第9頁至11頁、98年度偵字第13661號偵查卷第11頁至14頁),並有上開游禮銘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見警卷㈡573頁至604頁)、被告程伊篡、郭信助提領匯款監視器影像(見警卷㈢第615頁至639頁),同意搜索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足稽(見警卷㈡第459頁至524頁),被告程伊篡、郭信助、楊興華、吳佳文對上開犯罪事實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均足以為本件有罪判決之認定。被告程伊篡於本院審理時否認參與如附表一編號1、11至15、17、36所示之加重竊盜、恐嚇取財之犯行;被告郭信助否認參與如附表一編號2、3、29至32、
35、37至40所示之加重竊盜、恐嚇取財之犯行;被告楊興華否認參與如附表一編號16、19所示恐嚇取財之犯行;被告吳佳文否認參與如附表一編號44所示竊盜、恐嚇取財之犯行云云,應不足採。
三、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從而除共謀共同正犯,因其並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行而無行為之分擔,僅以其參與犯罪之謀議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之要素,故須以積極之證據證明其參與謀議外,其餘已參與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共同正犯,既已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則該行為人,無論係先參與謀議,再共同實行犯罪,或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703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查:
㈠、被告程伊篡於警詢時供述:「我們2人共同商議由楊興華開車,我複製竊車鑰匙由楊興華負責動手行竊,我在場把風,得手後由我撥打電話給被害人勒贖錢財並提領贓款,得手後財物平分,作案3次,有2次成功並拿到贖款新台幣2-3萬元,我與楊興華各分得新台幣1萬多元,另一次竊得車輛後,還沒向被害人勒贖,車輛就被尋獲,那一次沒有拿到錢。」、「當時是我自己攜帶一把老虎鉗及一般貨車鑰匙,是由我用老虎鉗把該貨車右車門(副駕駛座)之門鎖取下,再把貨車鑰匙稍磨好後,交給楊興華將該車開走。」(見警卷㈠25頁、26頁、28頁),被告楊興華於警詢時供稱:「(你與程伊篡竊車時如何分工?)程伊篡當場在偷竊目標(自小客車)旁,用銼刀磨鑰匙,然後將新製之鑰匙交給我,由我開竊得之自小客車離開現場,他則騎機車在前引路,棄車地點也是由他挑選,他會指引我將車子放置何處。」、「當時是程伊篡和我一起騎機車去偷車,他有帶一把虎頭鉗、及一般貨車鑰匙,是由程伊篡用虎頭鉗把該貨車右車門之門鎖取下,再把貨車鑰匙交給我將該車開走,他就行騎機車離開。」(見警卷㈠第104頁、109頁),於原審羈押庭訊問時供稱:「我跟 程依 篡一起去犯案三次,之後他找我我計沒有跟他去了,因為我知道錯了,我之前貪圖可以分到好處。」、「(你總共獲得多少好處?)三次總共拿到一萬多。」(見原審聲羈第299號第65頁),被告楊興華於偵查中亦結證確有分得金錢乙節(見98年度偵字第10642號偵查卷第37頁反面),足見被告程伊篡、楊興華確有於如附表一編號16、18、19所示之時地,由程伊篡攜帶老虎鉗【未扣案】及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活動板手、編號17所示銼刀,楊興華攜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26所示自製開鎖鋼條、編號29所示銼刀,而以上開方法磨製鑰匙後竊取車輛,並推由被告 程伊篡打 電話向被害人恐嚇取財,取得財物均朋分花用之事實,應堪認定,被告楊興華所辯並無 參興 恐嚇取財行為云云,實無可採。
㈡、被告程伊篡於偵查中供述:「(你分別於何時?在何地?以何種工具?以何方法竊車?如何尋找下手行竊之車輛?如何分工?)有時由我其郭信助或楊興華,共同騎乘機車尋找犯目標,見自小貨車外型稍新型,便下手行竊,我用活動扳手將鎖頭拔下,以銼刀磨鑰匙插入鎖頭行竊。我下手偷車,郭信助或楊興華把風,然後由他們開偷來的車跟在我後面把車子開去停到無人的路邊。」、「(你做案帶何工具?)活動扳手、銼刀、鑰匙。」、「是,我說的活動扳手就是這支壓力鉗。」、「(目前)共偷5、60台車。」、「(何人去打電話及領錢?)我及郭信助。」(見98年度偵字第10642號偵查卷第41頁)。核與被告郭信助於警詢時供述:「我與程伊篡搭當時,由程伊篡拿著鑰匙與銼刀等一些竊車工具,選定小貨車目標後,當場以鑰匙核對打磨後,再將打磨好的鑰匙交給我打開自小貨車車門,由我開著被害人的車,程伊篡開著我的車離開現場,再由我與程伊篡打電話給被害人勒贖。」(見警卷一第34頁)、「由我與程伊篡搭當持續打電話給被害人匯錢至我們指定的人頭帳戶,我們會恐嚇被害人如果不配合,就要將他們的貨車解體賣掉。」、「(你撥打被害人恐嚇電話共約幾次?)我記得約17次左右。(見警卷㈠第36頁、61頁)、於原審羈押庭訊問時供述:「(程伊篡會打造貨車鑰匙,你知道嗎?)知道。他會把工具隨身帶著。」(見原審聲羈第299號卷第54頁)、於偵查中結證:「(查扣物係誰所有?)那些東西都是我的。」、「(請說明該查扣物的用途?)扳手是竊車時撬開鎖頭之用;照明燈組是竊車時照明之用;萬用鑰匙及銼刀是竊車時以銼刀打磨萬用鑰匙之後做為竊車之用;變造壓力鉗是拔除汽車鎖頭之用。」、「(你與 程依篡 偷過幾台車?)有時一天沒有偷到,有時一天偷一至三台。平均一天一台,至今有拿到錢的大約共有20台左右,加上沒有拿到錢的有偷到25台。」(見98年度偵字第10642號卷第33頁、34頁)等語互核相符,被告程伊篡於本院審理時亦供述:如附表一編號29至34、37至40所示係伊與郭信助兩人一起做等語(見本院卷㈡78頁至82頁),足見被告程伊篡、郭信助確有為如附表一編號2、3、5至8、10至15、29至40所示,由程伊篡攜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活動板手、編號17所示銼刀,郭信助攜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8所示六角板手、編號20所示照明燈組、編號22所示銼刀、編號23所示壓力鉗,以上開方法磨製鑰匙後竊取車輛,並推由被告程伊篡或郭信助打電話向被害人恐嚇取財,取得財物均朋分花用(除附表一編號8所示未得財)。又被告程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有為如附表一編號4、20至28所示之犯行不諱,而依被告程伊篡自承共偷5,60台車乙節,並由被告楊興華、郭信助上開之證述,證人趙恆德於原審羈押庭訊問時供述:「他(程伊篡)決定對象之後,會使用一種工具,可以調整咬合處寬度的鉗子,把整個車門鎖頭都拔出來,再伸手進車門鎖的洞裡將車門的中控鎖打開,如果有警報器就馬上離開現場,不偷那一台,如果有竊車得手,程伊篡會找一個無人有路燈的地方,將取下來的車門鎖插入沒有齒痕的鑰匙,再自己打造該車的鑰匙交給我來開。」(見原審聲羈字第299號卷第49頁至51頁)、於警時供述:「991-WQ自小貨車為我與程依篡在臺南縣仁德鄉○○村○○路251號前道路所竊得的。」(見刑偵八㈣字第980118256號卷第44頁)、於偵查中供稱:「我載程依篡去現場,由程依篡拿工具偷,之後得手再由我把車子開離開現場但恐嚇部分大部分是程依篡跟被害人講。」(見98偵12767號偵查卷第78頁)等語,足見被告程伊篡確有於如附表一編號1、4、17、20至28所示之時地,由程伊篡持老虎鉗【未扣案】將車門鎖夾出,以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活動板手、編號17所示銼刀磨製鑰匙後竊取車輛,再打電話向被害人恐嚇取財後花用(除附表一編號1、17所示未得財)之事實,應可認定,被告程伊篡、郭信助上開所辯,亦無可採。
㈢、查被告程伊篡所有之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活動板手、17所示之銼刀;被告郭信助所有之如附表二編號19所示六角板手、22所示銼刀、23所示壓力鉗;被告楊興華所有之如附表二編號26所示自製開鎖鋼條、29所示銼刀,經本院勘驗結果:⒈鋼條1支:係鐵製,長度15公分,末端尖銳。⒉銼刀9支:係鐵製,長度16公分,其中7支末端尖銳,另2支類似一字形起子。⒊變造壓力鉗1支:係鐵製,長度22公分。⒋活動扳手1支:係鐵製,長度18.5公分⒌六角扳手1支:呈L形狀,係鐵製,長22公分,末端尖銳乙節,有勘驗筆錄一紙在卷可稽,足證扣案之上開物品,客觀上均足以資為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而被告郭信助於本院審理時對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52所示之犯行,亦供承當時係持圓形梅花型的小支工具竊取車牌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㈡第87頁),實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誤。是被告程伊篡分別與郭信助、楊興華、證人趙恆德所共同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3,5至8、10至16、18、19、29至40所示之竊盜犯行;被告程伊篡所為如附表一編號4、1
7、20至28所示之竊盜犯行,核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實可認定。
㈣、被告程伊篡於警詢時供述:「王武智的人頭帳戶是我於98年3-4月間與趙恆德共同竊車勒贖使用的人頭戶,因趙恆德於98年4月初遭警方查獲,該帳戶放在他那裡保管,目前也不知道放在何處。葉瑞雄的人頭帳戶是由郭信助向葉瑞雄購買的,當初是我與郭信助各出資新台幣2500元向葉瑞雄購買的,也是用來從事竊車勒贖的帳戶。陳俊明是我朋友,他是我向他借來使用人頭帳戶,沒有以金錢交易,他不知道我拿他的帳戶用來竊車勒贖使用的帳戶。林欣慧是我於98年6月間由郭信助載我到楊文仁家附近,由楊文仁介紹林欣慧與郭信助認識,郭信助向林欣慧借帳戶來使用,有沒有金錢交易我就不知道。該帳戶也是用來竊車勒贖的帳戶。」等語(見警卷㈠第23頁),核與被告郭信助於偵查中證述:「(何時開始與程依篡去偷車?)今年四月開始。我與程依篡一起做,程依篡與楊興華一起做,楊文仁只有負責找帳戶。」(見98年度偵字第10642號偵查卷第34頁)、「(游禮銘帳戶是否是楊文仁介紹的?)是。」、「(李世仁帳戶是否你自己去找的?)是。」、「( 王俊銘 的帳戶是否是楊文仁介紹的?)是。」、「(陳嶧聖的帳戶是否你自已去找的?)是。」、「(蕭建緒的帳戶是否你找的?)是。」、「(葉瑞雄的帳戶是否你找到?)是。」、「(林欣慧的存摺何來?)透過楊文仁找到的,但她不知道我們要做什麼。」(見98年度偵字第13661號偵查卷第38頁),證人楊文仁於偵查中結證:「(你幫他們找過幾個帳戶?)有幫他們找過四個帳戶。」、「(郭信助說蕭建緒及李世仁的帳戶是郭信助自己找的,剩下都是你介紹的是否如此?)是。游禮銘二本、王銘俊一本、蕭建緒一本都是我介紹的。」(見98年度偵字第10642號偵查卷第39頁)等語互核相符,亦與證人游禮銘、王銘俊、陳嶧聖、陳俊明、蕭建緒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所證述情節相符(見98年度偵字第12767號偵查卷第73頁、98年度偵字第10642號偵查卷第28頁反面、98年度偵字第13661號偵查卷第37頁至40頁、46頁至48頁、原審98年度易字第1550號卷第125頁、160頁至168頁),足見被告程伊篡先於不詳時間、地點,以收購或商借之方式取得附表一編號4所示王武智、附表一編號3所示陳俊明之帳戶,郭信助亦於不詳時間、地點,以同一方式取得附表一編號16所示李世仁、附表一編號20所示陳嶧聖之帳戶、附表一編號28所示蕭建緒之帳戶、附表一編號40所示葉瑞雄之帳戶,另郭信助亦委託友人楊文仁居間收購而取得附表一編號5及14所示遊禮銘之帳戶、附表一編號2所示王銘俊之帳戶、附表一編號19所示林欣慧之帳戶,亦可認定。而證人王銘俊所有上開帳戶,既係由被告郭信助透過證人楊文仁而取得,被告程伊篡並自證人陳俊明處取得上開陳俊明帳戶,亦見被告郭信助係自98年4月間起即與被告程伊篡共同作案,故而被告郭信助所辯伊係98年5月間起始認識程伊篡,才一起作案云云,應不足採。又被告程伊篡所使用之王武智帳戶既係供與證人趙恆德作案所用,應認被告郭信助並無利用王武智之人頭帳戶作為恐嚇取財之用,足以認定。
四、次按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如已被發覺,縱嗣後投案並陳述自己之犯罪事實,祇可謂為自白,不能認為自首。而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452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程伊篡、郭信助為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犯行後,由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派員跟監獲悉被告郭信助配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涉案,並於98年5月26日循線在台南縣歸仁鄉「騏林牙醫診所」查知被告程伊篡,而報請檢察官指揮偵辦實地跟監,並調閱被告程伊篡、郭信助提領款項之影像後,並查悉被告程伊篡犯有如附表一編號1、2、4至8、10、11、14至19、24、
32、35所示之犯行,查悉郭信助犯有如附表一編號2、3、5至8、10至15、29至35所示之犯行,而於98年7月28日上述時間查獲被告程伊篡、郭信助,而後再由被告程伊篡、郭信助之供述,證人楊文仁、游禮銘之證述,依其所供之人頭帳戶內,比對往來紀綠後再向如附表一編號3、11至13、20至23、25至31、33、34、36至40所示被害人查證屬實等情,業據證人 王世賢顏子健李盈璋 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綦詳(見本院卷㈡第17頁、18頁、23頁、24頁、27頁、28頁),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通訊監察書、提領影像畫面照片、跟監蒐證照片、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見警卷㈠第446頁至458頁、615頁至825頁),而被告程伊篡、吳佳文於為附表一編號47所示之犯行後,主動供出尚犯有如附表一編號41至46、48所示之犯行乙節,亦據證人 陳信宏杜一郎吳明樹 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明確(見本院卷㈡30頁至37頁),足見被告程伊篡所為如附表一編號3、11至13、20至23、25至31、
33、34、36至46、48所示之加重竊盜、竊盜、恐嚇取財犯行;被告郭信助所為如附表一編號36至40所示之加重竊盜、恐嚇取財犯行;被告吳佳文所為附表一編號41至46、48所示竊盜、恐嚇取財犯行,確係在警察未發覺前,被告程伊篡、郭信助、吳佳文即自首犯行,並接受裁判,均符合自首規定。至被告程伊篡、郭信助其餘之犯行,係在被告未供出前,警察即依先前所調閱之提款監視器畫面,依監視器畫面中之加重竊盜、恐嚇取財犯嫌之影像為根據得出其餘部分之加重竊盜、恐嚇取財案件係被告程伊篡、郭信助所為之合理可疑,自非屬單純主觀之懷疑,依據上開說明,足認除被告程伊篡所為如附表一編號3、11至13、20至23、25至31、33、34、36至46、48所示之加重竊盜、竊盜、恐嚇取財犯行;被告郭信助所為如附表一編號36至40所示之加重竊盜、恐嚇取財犯行;被告吳佳文所為如附表一編號41至46及48所示之犯行外,被告程伊篡、郭信助、吳佳文其餘之加重竊盜、恐嚇取財犯行部分,核與自首規定不符,自不得減輕其刑。
五、綜上所述,被告程伊篡所為上揭加重竊盜、竊盜、恐嚇取財之犯行;被告郭信助、楊興華所為上揭加重竊盜、恐嚇取財之犯行;被告吳佳文所為竊盜、恐嚇取財之犯行,均洵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程伊篡所為如附表一編號2至7、10至16、19至40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所為如附表一編號41至46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所為如附表一編號47至48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
二、核被告郭信助所為如附表一編號2、3、5至7、10至15、29至40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所為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所為如附表一編號52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三、核被告楊興華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6、19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四、核被告吳佳文所為如附表一編號41至46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所為如附表一編號47至48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
五、被告程伊篡、郭信助、楊興華、吳佳文所犯上開各罪,係犯意各別、行為不同,均應分論併罰。
六、被告程伊篡、郭信助就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3、5至8、10至
15、29至40所示各罪間;被告程伊篡、楊興華就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6、18、19所示各罪間;被告程伊篡、吳佳文就所犯如附表一編號41至48所示各罪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七、又被告程伊篡、郭信助、楊興華、吳佳文分別有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前科,被告程伊篡於97年1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被告郭信助於98年1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楊興華於96年5月31日執行完畢;被告吳佳文94年8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渠等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均各依法加重其刑。
八、被告程伊篡所為如附表一編號3、11至13、20至23、25至31、33、34、36至46、48所示之加重竊盜、竊盜、恐嚇取財犯行;被告郭信助所為如附表一編號36至40所示之加重竊盜、恐嚇取財犯行;被告吳佳文所為如附表一編號41至46、48所示竊盜、恐嚇取財犯行後,均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犯人前,即自首犯行而接受裁判,就上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九、另被告程伊篡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8、17、47、48所示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被告郭信助所犯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被告吳佳文所犯如附表一編號47、48所示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顯係均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此部分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就被告吳佳文所犯如附表一編號48所示恐嚇取財未遂罪,依法先加後減並遞減之。
十、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2767號(即附表一編號20至25所示)、第16321號聲請併案審理部分(即附表一編號5至8、11至14所示),與經起訴、追加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乃屬同一,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參、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判決就被告程伊篡所為附表一編號1至8、10至48所示之行為;就被告郭信助所為附表一編號2、3、5至8、10至15、29至40及52所示之行為;就被告楊興華所為附表一編號16、18、19所示之行為;就被告吳佳文所為附表一編號41至48所示之行為,以被告等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原判決犯罪事實欄內漏未認定被告程伊篡具有犯罪之習慣,則於理由欄認定被告具有犯罪之習慣而宣付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不惟理由失其事實依據,且難謂無事實與理由矛盾之違誤。
㈡、按在數罪併罰之裁判,如依法宣告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應附隨於相關罪刑之後予以宣告,苟有二以上保安處分,並應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第4、1款定其執行方法,方為適法;從而所犯數罪如分別有諭知強制工作必要者,自應分別於各該罪刑後宣告之,再依上開規定,諭知應執行之強制工作期間,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774號、99年度台上字第256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審判決未依刑事訴訟法第309條之規定,於被告程伊篡各該宣告刑項下諭知保安處分及期間,僅於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之刑後為保安處分及期間之諭知,亦與上開最高法院之見解有違。
㈢、原判決於理由欄內未論述如附表一編號1、8、17、47、48所示恐嚇取財犯行,係未遂犯,亦有未洽。
㈣、原判決對於被告程伊篡、吳佳文所為上開各罪,未於各罪宣告刑項下逐一分別宣告沒收,而於判決主文第三項宣告沒收;另被告吳佳文係共犯普通竊盜罪,復未與被告郭信助、楊興華共犯上揭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原判決未予詳查,致將被告程伊篡、郭信助、楊興華所有供犯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用之物品在被告吳佳文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亦有未洽。
㈤、原判決對於被告郭信助、楊興華所為上開各罪,未於各罪宣告刑項下逐一分別宣告沒收,而於判決主文第三項宣告沒收,另被告楊興華未與被告郭信助共犯上揭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原判決未予詳查,率而將被告郭信助所有之物品在被告楊興華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有未洽。
㈥、原判決並未詳查如附表一編號41至44所示各罪,被告程伊篡、吳佳文應有自首之適用,容有未合。
㈦、原判決未就被告郭信助所犯如附表一編號52所示之犯行,被告郭信助係攜帶何種工具行竊,詳為調查後並於理由中敘明認定之理由,亦有未合。
二、綜上所陳,被告程伊篡、郭信助、楊興華、吳佳文上訴意旨或否認有何上開部分之犯行,或請求從輕量刑,因而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㈠、爰審酌被告程伊篡、郭信助、楊興華、吳佳文各有上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顯見渠等素行不佳、被告等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缺錢花用,竟圖以上開之方式貪圖不法利益,惡性非輕,並造成被害人精神上困擾、財產上之損害,造成社會不安,犯罪次數甚多,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嚴重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之態度及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
8、10至48及52所示各罪之刑,並定被告程伊篡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九年;被告郭信助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六年六月;被告楊興華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六月;被告吳佳文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八月。
㈡、查附表二編號14、15、17所示之物品,係被告程伊篡所有;附表二編號19至23所示之物品,係被告郭信助所有;附表二編號26、28、29所示之物品,係被告楊興華篡所有,分別供本件如附表一編號1至8、10至40所示各攜帶兇器罪所用之物,應分別在被告程伊篡個人所犯各罪,被告程伊篡、郭信助;被告程伊篡、楊興華所共犯之各罪,逐一於各罪項下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程伊篡所持有供犯如附表一編號1、4、16至28所示加重竊盜罪之老虎鉗、被告郭信助所持有供犯如附表一編號52所示加重竊盜罪之圓形梅花小型工具、被告程伊篡、吳佳文所持有犯如附表一編號41至48所示竊盜罪之自備萬能鑰匙,均未扣案,因非違禁物,無法證明上開物品尚存在,為避免將來執行上之困難,爰不另宣告沒收。
㈢、復按有犯罪之習慣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刑法第9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習慣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刑法第90條第1項規定對於「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之宣付強制工作處分,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所謂「有犯罪之習慣」則指對於犯罪以為日常之惰性行為,乃一種犯罪之習性,至所犯之罪名為何,是否同一,則非所問;而行為人是否構成累犯,尤非決定其是否有犯罪習慣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446號判決意旨參見)。查本件被告程伊篡有與另案被告張銘德、趙恆德共犯加重竊盜、恐嚇取財罪;並個人犯有恐嚇取財罪等財產犯罪乙節,此有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487號、99年度上易字第24號、99年度上易字第115號刑事判決各一件在卷可稽(見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351號卷第46頁至71頁)、再觀諸被告程伊篡除於前述98年7月28日前之期間犯恐嚇取財等案件之外,又自98年11月27日起至98年12月11日止犯下本案之8起恐嚇取財案件,觀諸被告程伊篡年紀尚輕,出獄後不斷犯案,所犯係施用毒品及財產犯罪之案件,法治意識顯然淡薄,又因有毒癮惡習,方頻頻實施財產犯罪,而以所得支應花費(被告程伊篡自承贓款都購買毒品花用殆盡,見警卷㈠第26頁),致有犯罪之習慣;若無適當之矯治,仍難期待上訴人日後重返社會時,能遠離犯罪,不再重蹈覆轍。考量被告程伊篡行為之常習性、嚴重性、危險性及對其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並依比例原則加以衡量後,為矯正程伊篡偏差之人格及利用財產犯罪尋求經濟來源之惡習,認有必要促其養成勞動習慣,俾日後出監重返社會生活時,能有謀生之技能,以免一犯再犯而危害社會治安,是從其犯罪時間、次數觀之,被告顯有犯罪之習慣,而無以正當工作營生之正確觀念,堪認被告僅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尚不足以改變其習性,是本院為矯正被告不良之犯罪之習慣,爰併依刑法第90條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程伊篡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恐嚇取財犯行,均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期使被告養成勞動習慣,以訓練其謀生技能,俾其日後順利重返社會就業,確實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並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第4款、第1款之規定定其執行之方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㈣、至於檢察官於起訴書中,以被告程伊篡供述其他共犯之犯罪事證,請求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程伊篡為警查獲後,對於同案共犯郭信助、楊興華之犯行,固均坦白陳述,並於偵訊中具結作證。惟查本案係因被害人報案後由檢察官指揮偵辦,警員長期跟監被告,因而查悉被告程伊篡、郭信助、楊興華乙節,已如上述,又同案被告郭信助、楊興華亦係與被告程伊篡同日為警拘提到案後,亦均自白犯罪,是被告程伊篡有關渠等之證述,對於檢察官追訴郭信助、楊興華之涉案與否,尚難認有重要影響。此外,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檢察官並未提出其他事證,說明被告程伊篡之證述,對於其他案件之追訴有重要關係,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之要件自難認為已經構成,而無依據該條項再予減輕其刑之餘地。
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程伊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而於附表一編號9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9所示方式下手竊取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車輛;被告郭信助與程伊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而於附表一編號4、49至51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4、49至51所示方式下手竊取如附表一編號4、49至51所示之車輛,得手後即將車輛遷移他處置放,程伊篡或郭信助並進而循車內所留車主電話,於附表一編號4、9、49至51所示時間連續撥打予附表一編號4、9、49至51所示被害人之電話,分別以:如想取回汽車,須將指定之金額匯入指定之上開王武智、游禮銘帳戶內等語,恫嚇附表一所示編號4、9、49至51所示之被害人,致附表一編號4、9、49至51所示之被害人心生畏懼,擔心如不聽從匯款,其所有車輛恐遭不測,而依指示匯款入程伊篡或郭信助所指示之如附表一所示上開帳戶內,因認被告程伊篡(如附表一編號9)、郭信助(如附表一編號4、49至51)涉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嫌云云。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又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第15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客觀上須於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確信其為真實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認定,若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認定;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以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在案。且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因此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此乃無罪推定之原則。是以何項卷證資料有利於被告或不利於被告,應由擔任公訴角色之檢察官盡其舉證之義務,此乃上開法條規定公訴人於刑事訴訟程序進行中應盡之法定義務。故最高法院著有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闡明「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之意旨甚明。
參、公訴意旨認程伊篡(如附表一編號9)、郭信助(如附表一編號4、49至51)涉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嫌,無非係以如附表一編號4、9、41至51所示被害人於警詢所為之證述,上開王武智、游禮銘之人頭帳戶、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為其主要論據。惟訊之被告程伊篡、郭信助堅決否認有何上開如附表一編號4、9、49至51所示之犯行,被告程伊篡辯稱:附表一編號9所示與附表一編號10所示係同一件犯罪事實云云;被告郭信助辯稱:伊沒有做云云。
肆、經查:
㈠、證人即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被害人 周秋汶 於警詢時證述:「(你是否於98年5月21日15時54分3秒匯款新台幣25,000元至游禮銘所有之玉山銀行 佳里 分行0000000000000帳號內?)有,是我先生 葉家逢 匯款的。」、「因我車上有放名片,上面有電話。」、「打電話給我先生的行動電話0000000000」等語(見刑偵八㈣字第0980118256號卷第255頁),而證人即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被害人葉家逢於警詢時亦證述:
「我當時聽了非常害怕,並依指示將勒贖金額新台幣25,000元匯至游禮銘所有之玉山銀行佳里分行0000000000000帳號內。」、「因為我的車上留有我的名片0000000000的聯絡電話。」等語互核相符(見警卷㈠第293頁),足見如附表一編號9、10所示係屬同一事實,而被害人周秋汶係於被告程伊篡於98年7月28日到案後始至警察機關製作筆錄,應認被告程伊篡供承係僅為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犯行,應可採信,此外,尚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程伊篡確有為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犯行,自應為有利被告程伊篡之認定。
㈡、查上揭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犯行,業據被告程伊篡於本院審理時供述係其一人所為等語(見本院卷㈡第69頁),且被告郭信助並未取得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王武智之人頭帳戶,已如前述,足見被告郭信助實無法利用王武智之人頭帳戶為恐嚇取財,應認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犯行,係被告程伊篡一人所為,實可認定,自難僅以被害人 楊哲榮 之指訴,遽認被告郭信助確有為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犯行,而應為有利被告郭信助之認定。
㈢、次查上開如附表一編號41至51所示之犯行,係被告程伊篡與趙恆德所為,並經法院判決確定乙節,業據被告程伊篡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並有原審法院98年度易字第1550號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203號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362號刑事判決、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24號刑事判決各一件在卷可稽,又證人趙恆德於警詢時供述:「(程依篡與你如何竊車、恐嚇及 李取 贓款之分工?)竊車前都是由程依篡要我陪他一起去,因為我對車輛不熟,都由程依篡依照所要找尋的車輛選擇可以下手的車輛後,由程依篡負責偷車,然後再叫我把車子開走藏匿,程依篡再依據車內所留的車主名片、出貨單上面的電話撥打給車主,向車主表示車子在我們的掌握,要匯款相當金額後,才會告知車子停放處所,而且匯款帳戶都是由程依篡告訴、提供給車主匯款所用。」、「我幫程依篡汽車勒贖犯行是在98年3月底的時候,每日竊車的數量不一定,到98年4月23日我被永康分局員警以竊盜罪逮捕時,與程依篡約略竊取自小貨車20部左右,詳細偷竊地址我不能明確指出,要現地指述竊取之自小貨車20部左右都是由程依篡所竊,我負責把車開走,幾乎都由程依篡來恐嚇被害人,我有在警方所提示的中華郵政和順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戶名王武智交易明細內指認出,我有參與到4月1日(劉家祥)、4月2日( 林正一 )、4月5日( 陳昀蓁 )、【4月6日( 周志強 )、4月6日( 林瑞宗 )、4月8日( 林文瑞 )】等被害人車輛的竊車勒贖。」等語(見刑偵八㈣字第980118256號卷第31頁至33頁),足見如附表一編號49至51所示之犯行,確係被告程伊篡與趙恆德所為,實可認定,自難僅以如附表一編號49至51所示被害人之指訴,遽認被告郭信助確有為如附表一編號49至51所示之犯行,而應為有利被告郭信助之認定。
伍、綜上各情,證人即如附表一編號4、9、49至51所示被害人所為上揭不利被告程伊篡或郭信助之證詞,既均有前開合理之懷疑,而難認屬實情,且又查無任何被告程伊篡、郭信助確涉犯有上開犯行之相關事證,足見並無其他補強證據以佐證其真實性,自難僅憑上開證人顯有瑕疵之供述,作為被告有罪之唯一證據。檢察官所舉證據及法院依法定職權調查所得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被告程伊篡、郭信助所辯渠等並無為上開之犯行,尚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程伊篡(如附表一編號9)、郭信助(如附表一編號4、49至51)確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之犯行,應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程伊篡、郭信助涉犯上開犯罪,尚難以臆測或假設性之推論,遽以認定被告犯罪。
陸、原審未予詳查,遽對被告程伊篡被訴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被告郭信助被訴如附表一編號4、49至51所示部分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容有未洽。被告程伊篡、郭信助上訴意旨否認此部分犯罪,因而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如附表一編號4、9、49至51所示各罪部分予以撤銷,並諭知被告程伊篡、郭信助無罪之判決,以期適法。
丁、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二、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46條第1項、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90條第1項、第2項前段、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第4款、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
本案經檢察官郭珍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志誠
法官羅心芳法官吳森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岑玢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附表一┌──┬──────┬──────┬───────┬──────────────────────┐│編號│A:竊盜時間│G:竊盜地點│H:犯罪行為人│J:犯罪情狀│││B:竊盜財物││及分工情形├──────────────────────┤││C:被害人│││K:證據資料│││D:恐嚇時間││I:匯款帳戶││││E:取得財物││││││F:被害人│││││├──────┴──────┴───────┴──────────────────────┤││L:宣告刑│├──┼──────┬──────┬───────┬──────────────────────┤│1│A:98年3月27│臺南縣仁德鄉│竊車:程伊篡│程伊篡、趙恆德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竊│││日下午7時│仁義村勝利路│恐嚇:程伊篡│盜及恐嚇取財,於A時間,在G地點,以H分工情形│││30分│251號對面││,由程伊篡攜帶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可能造成│││B:0991-WQ號││因沒錢而│危害,足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銼刀、活動扳手等│││自用小貨││未匯款│,由其下手開啟、發動汽車,竊取B車輛。│││車│││得手後由程伊篡於D時間,打電話恐嚇F被害人匯款│││C:李財壽│││,因被害人沒錢而未匯款。│││D:98年5月18││├──────────────────────┤││日上午10│││①另案被告趙恆德98年5月27日警詢筆錄:0991-WQ│││時許│││號自小貨車是我與程伊篡在臺南縣仁德鄉仁義村│││E:無│││勝利路251號前道路所竊得的。有由程伊篡打電│││F:無│││話恐嚇車主,但車主沒有交付金錢。(見刑偵八││││││(四)字第980118256號警卷第44至45頁)││││││②被害人李財壽98年5月27日警詢筆錄:全車完整││││││(見刑偵八(四)字第980118256號警卷第203頁││││││)。││││││③被告程伊篡99年3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我認罪││││││(見原審99易260號卷第30頁反面)││├──────┴──────┴───────┴──────────────────────┤││程伊篡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7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15、17所示之物品均│││沒收。│││程伊篡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2│A:98年4月27│臺南縣安定鄉│啟動車輛:程伊│程伊篡、郭信助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竊│││日下午1時│中沙村125-9│篡│盜及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A時間,在G地點,以│││前│號旁空地│駕駛贓車:郭信│H分工情形,攜帶照明燈組,及客觀上對人之生命│││B:2206-TL號││助│、身體可能造成危害,足供兇器使用之活動板手、│││自用小貨│││銼刀、六角扳手、壓力鉗等,由程伊篡下手開啟、│││車││王銘俊│發動汽車後,再由郭信助駕駛贓車之方式,竊取B│││C: 王惠民 ││臺南歸仁郵局│車輛。│││D:98年4月27││0000000-000000│得手後於D時間,打電話恐嚇F被害人匯款,使F被│││日下午2時││8號帳戶│害人心生畏懼,而依指示匯款至I帳戶中。│││許││├──────────────────────┤││E:2萬7千元│││①被害人王惠民98年4月27日警詢筆錄:未提及車│││F:王惠民│││損(見警卷一第241至242頁)。││││││②王惠民提供之無摺存款明細單(見警卷一第243││││││頁)。││││││③王銘俊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警卷一││││││第245頁)。││├──────┴──────┴───────┴──────────────────────┤││程伊篡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7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15、17、19至23所示│││之物品均沒收。│││程伊篡共同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7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郭信助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7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15、17、19至23所示│││之物品均沒收。│││郭信助共同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7月。│├──┼──────┬──────┬───────┬──────────────────────┤│3│A:98年4月29│臺南市安南區│啟動車輛:程伊│程伊篡、郭信助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竊│││日上午12│府安路62巷38│篡│盜及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A時間,在G地點,以│││時前│號前│駕駛贓車:郭信│H分工情形,攜帶照明燈組,及客觀上對人之生命│││B:5S-5981號││助│、身體可能造成危害,足供兇器使用之活動板手、│││自用小貨│││銼刀、六角扳手、壓力鉗等,由程伊篡下手開啟、│││車││陳俊明│發動汽車後,再由郭信助駕駛贓車之方式,竊取B│││C: 吳英俊 ││臺南網寮郵局│車輛。│││D:98年4月29││0000000-000000│得手後於D時間,打電話恐嚇F被害人匯款,使F被│││日中午12││6號帳戶│害人心生畏懼,而依指示匯款至I帳戶中。│││時許││├──────────────────────┤││E:1萬2千元│││①被害人吳英俊98年8月22日警詢筆錄:我的自小│││F:吳英俊│││貨車門鎖硬物遭破壞(按參前頁應為門鎖遭硬物││││││破壞)(見警卷一第248頁)。││││││②陳俊明郵局帳號之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表(見││││││警卷一第250頁)。││├──────┴──────┴───────┴──────────────────────┤││程伊篡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4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15、17、19至23所示│││物品均沒收。│││程伊篡共同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郭信助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7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15、17、19至23所示│││之物品均沒收。│││郭信助共同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7月。│├──┼──────┬──────┬───────┬──────────────────────┤│4│A:98年5月6│臺南縣新市鄉│啟動車輛:程伊│程伊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竊盜及恐嚇取財│││日上午7時│光華街184號│篡│之聯絡,於A時間,在G地點,以H分工情形,攜帶│││前│前│駕駛贓車:程伊│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可能造成危害,足供兇器│││B:2127-NR號││篡│使用之活動板手、銼刀、老虎鉗等,由程伊篡下手│││自用小貨│││開啟、發動汽車後,再由程伊篡駕駛贓車之方式,│││車││王武智│竊取B車輛。得手後於D時間,打電話恐嚇F被害人│││C:楊哲榮││臺南和順郵局│匯款,使F被害人心生畏懼,而依指示匯款至I帳戶│││D:98年5月6││0000000-000000│中。│││日上午11││1號帳戶├──────────────────────┤││時24分許│││①被害人楊哲榮98年5月6日警詢筆錄:右前車門│││E:3萬元│││車鎖被破壞。(見警卷一第118、252頁)│││F:楊哲榮│││②楊哲榮提供匯款至王武智所有帳戶20000元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見警卷一第254頁)。││││││③王武智郵局帳號之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表(見││││││警卷一第255頁)。││├──────┴──────┴───────┴──────────────────────┤││程伊篡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7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15、17所示之物品均沒收│││。│││程伊篡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7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郭信助無罪。│├──┼──────┬──────┬───────┬──────────────────────┤│5│A:98年5月17│臺南縣佳里鎮│啟動車輛:程伊│程伊篡、郭信助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竊│││日凌晨零│延平路164號│篡│盜及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A時間,在G地點,以│││時許│前│駕駛贓車:郭信│H分工情形,攜帶照明燈組,及客觀上對人之生命│││B:4002-UK號││助│、身體可能造成危害,足供兇器使用之活動板手、│││自用小貨│││銼刀、六角扳手、壓力鉗等,由程伊篡下手開啟、│││車││游禮銘│發動汽車後,再由郭信助駕駛贓車之方式,竊取B│││C: 陳子淯 ││玉山銀行佳里分│車輛。│││D:98年5月18││行│得手後於D時間,打電話恐嚇F被害人匯款,使F被│││日上午10││0000000000000│害人心生畏懼,而依指示匯款至I帳戶中。│││時許││號帳戶├──────────────────────┤││E:1萬2千元│││①程伊篡於98年5月19日22時提領贖款12000元之│││F:陳子淯│││監視翻拍照片(警卷一第51頁)。││││││②被害人陳子淯98年5月25日警詢筆錄:車的鎖頭││││││已遭歹徒破壞(見警卷一第258頁)。││││││③游禮銘玉山銀行帳戶之綜存戶交易資料查詢單(││││││見警卷一第269頁)。││││││④陳子淯提供玉山銀行提款機交易明細表(見警卷││││││一第270頁)。││├──────┴──────┴───────┴──────────────────────┤││程伊篡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7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15、17、19至23所示│││之物品均沒收。│││程伊篡共同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7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郭信助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7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15、17、19至23所示│││之物品均沒收。│││郭信助共同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7月。│├──┼──────┬──────┬───────┬──────────────────────┤│6│A:98年5月17│臺南縣麻豆鎮│啟動車輛:程伊│程伊篡、郭信助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竊│││日清晨4時│ 仁愛路 與自由│篡│盜及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A時間,在G地點,以│││許│路口│駕駛贓車:郭信│H分工情形,攜帶照明燈組,及客觀上對人之生命│││B:6072-JY號││助│、身體可能造成危害,足供兇器使用之活動板手、│││自用小貨│││銼刀、六角扳手、壓力鉗等,由程伊篡下手開啟、│││車││游禮銘│發動汽車後,再由郭信助駕駛贓車之方式,竊取B│││C: 林旭瑩 ││玉山銀行佳里分│車輛。│││D:98年5月17││行│得手後於D時間,打電話恐嚇F被害人匯款,使F被│││日下午5時││0000000000000│害人心生畏懼,而依指示匯款至I帳戶中。│││許││號帳戶├──────────────────────┤││E:2萬5千元│││①被害人林旭瑩98年5月29日警詢筆錄:(只有)│││F:林旭瑩│││車上行車執照不見了(見警卷一第273頁)。││││││②林旭瑩提供之華南銀行網路銀行轉帳通知(見警││││││卷一第275頁)。││├──────┴──────┴───────┴──────────────────────┤││程伊篡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7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15、17、19至23所示│││之物品均沒收。│││程伊篡共同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7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郭信助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7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15、17、19至23所示│││之物品均沒收。│││郭信助共同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7月。│├──┼──────┬──────┬───────┬──────────────────────┤│7│A:98年5月19│臺南縣佳里鎮│啟動車輛:程伊│程伊篡、郭信助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竊│││日晚間9時│仁愛路349號│篡│盜及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A時間,在G地點,以│││後││駕駛贓車:郭信│H分工情形,攜帶照明燈組,及客觀上對人之生命│││B:6728-TL號││助│、身體可能造成危害,足供兇器使用之活動板手、│││自用小貨│││銼刀、六角扳手、壓力鉗等,由程伊篡下手開啟、│││車││游禮銘│發動汽車後,再由郭信助駕駛贓車之方式,竊取B│││C: 邱一宁 ││玉山銀行佳里分│車輛。│││D:98年5月20││行│得手後於D時間,打電話恐嚇F被害人匯款,使F被│││日上午11││0000000000000│害人心生畏懼,而依指示匯款至I帳戶中。│││時許││號帳戶├──────────────────────┤││E:1萬2千元│││①程伊篡於98年5月21日12時40分提領贖款12000│││F:邱一宁│││元之監視翻拍照片(警卷一第52頁)。││││││②被害人邱一宁98年5月25日警詢筆錄:車的鎖頭││││││已遭破壞(見警卷一第282頁)。││││││③游禮銘玉山銀行帳戶之綜存戶交易資料查詢單(││││││見警卷一第287頁)。││├──────┴──────┴───────┴──────────────────────┤││程伊篡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7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15、17、19至23所示│││之物品均沒收。│││程伊篡共同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7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郭信助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7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15、17、19至23所示│││之物品均沒收。│││郭信助共同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7月。│├──┼──────┬──────┬───────┬──────────────────────┤│8│A:98年5月19│臺南縣佳里鎮│啟動車輛:程伊│程伊篡、郭信助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竊│││日晚間12│成功路101號│篡│盜及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A時間,在G地點,以│││時後││駕駛贓車:郭信│H分工情形,攜帶照明燈組,及客觀上對人之生命│││B:4058-GE號││助│、身體可能造成危害,足供兇器使用之活動板手、│││自用小貨│││銼刀、六角扳手、壓力鉗等,由程伊篡下手開啟、│││車││游禮銘│發動汽車後,再由郭信助駕駛贓車之方式,竊取B│││C: 吳駿憲 ││玉山銀行佳里分│車輛。│││D:98年5月20││行│得手後於D時間,打電話恐嚇F被害人匯款,惟因被│││日上午9時││0000000000000│害人自行尋獲而未得逞。│││許││號帳戶├──────────────────────┤││E:尚未匯款│││①被害人吳駿憲98年5月25日警詢筆錄:後來我朋│││已自行尋│││友幫我找到該部車了(見警卷一第289頁)。車│││獲│││鎖頭已遭破壞(見警卷一第290頁)。│││F:吳駿憲│││②被告程伊篡98年10月22日偵訊筆錄:(5月19日││││││有無在佳里鎮○○路偷一部4058-GE汽車,被害││││││人叫 吳俊憲 ?)忘了。(見13361號偵查卷第39││││││頁)。││├──────┴──────┴───────┴──────────────────────┤││程伊篡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7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15、17、19至23所示│││之物品均沒收。│││程伊篡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郭信助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7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15、17、19至23所示│││之物品均沒收。│││郭信助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4月。│├──┼──────┬──────┬───────┬──────────────────────┤│9│A:98年5月19│臺南縣安定鄉│竊車:程伊篡│程伊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竊盜及恐嚇取財│││日某時│港口村253-21│恐嚇:程伊篡│,於A時間,在G地點,以H分工情形,由程伊篡攜│││B:4832-GF號│號││帶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可能造成危害,足供兇│││自用小貨││游禮銘│器使用之壓力鉗、挫刀、六角扳手等,由其下手開│││車││玉山銀行佳里分│啟、發動汽車,竊取B車輛。│││C:周秋汶││行│得手後由程伊篡於D時間,打電話恐嚇F被害人匯款│││D:98年5月21││0000000000000│,使F被害人心生畏懼,而依指示匯款至I帳戶中。│││日下午1時││號帳戶├──────────────────────┤││許│││⒈被害人周秋汶98年8月15日警詢筆錄:見刑偵八│││E:2萬5千元│││(四)字第980255至257頁│││F:周秋汶│││││├──────┴──────┴───────┴──────────────────────┤││程伊篡無罪。│├──┼──────┬──────┬───────┬──────────────────────┤│10│A:98年5月21│臺南縣安定鄉│啟動車輛:程伊│程伊篡、郭信助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竊│││日凌晨零│港口村253-19│篡│盜及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A時間,在G地點,以│││時許│號前│駕駛贓車:郭信│H分工情形,攜帶照明燈組,及客觀上對人之生命│││B:4832-GF號││助│、身體可能造成危害,足供兇器使用之活動板手、│││自用小貨│││銼刀、六角扳手、壓力鉗等,由程伊篡下手開啟、│││車││游禮銘│發動汽車後,再由郭信助駕駛贓車之方式,竊取B│││C:葉家逢││玉山銀行佳里分│車輛。│││D:98年5月21││行│得手後於D時間,打電話恐嚇F被害人匯款,使F被│││日下午1時││0000000000000│害人心生畏懼,而依指示匯款至I帳戶中。│││許││號帳戶├──────────────────────┤││E:2萬5千元│││①被害人葉家逢98年5月25日警詢筆錄:車的鎖頭│││F:葉家逢│││已遭破壞(見警卷一第294頁)。││││││②游禮銘玉山銀行帳戶之綜存戶交易資料查詢單(│││◎與附表一編│││見警卷一第300頁)。│││號9之周秋汶│││③◎被害人程伊篡、郭信助98年10月22日偵訊筆錄│││為同一犯罪事│││:(編號10、16、18、42即被害人吳駿憲、 羅碧 │││實(周為 葉妻 │││華、 林芯妤林秉宏 等人所有之車輛,內容所示│││)◎│││時間、地點、被害人是否你們偷的?)均是(見││││││13661號偵查卷第39頁)。││├──────┴──────┴───────┴──────────────────────┤││程伊篡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7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15、17、19至23所示│││之物品均沒收。│││程伊篡共同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7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郭信助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7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15、17、19至23所示│││之物品均沒收。│││郭信助共同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7月。│├──┼──────┬──────┬───────┬──────────────────────┤│11│A:98年5月25│臺南縣歸仁鄉│啟動車輛:程伊│程伊篡、郭信助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竊│││日清晨5時│七甲村南潭三│篡│盜及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A時間,在G地點,以│││前│街162巷15弄│駕駛贓車:郭信│H分工情形,攜帶照明燈組,及客觀上對人之生命│││B:9473-DB號│1號前│助│、身體可能造成危害,足供兇器使用之活動板手、│││自用小貨│││銼刀、六角扳手、壓力鉗等,由程伊篡下手開啟、│││車││游禮銘│發動汽車後,再由郭信助駕駛贓車之方式,竊取B│││C: 莊遠隆 ││玉山銀行佳里分│車輛。│││D:98年5月26││行│得手後於D時間,打電話恐嚇F被害人匯款,使F被│││日下午3時││0000000000000│害人心生畏懼,而依指示匯款至I帳戶中。│││許││號帳戶├──────────────────────┤││E:2萬5千元│││①被害人莊遠隆98年8月23日警詢筆錄:車的鎖頭│││F:莊遠隆│││已遭破壞(見警卷二第303頁)。││││││②游禮銘玉山銀行交易資料查詢單(見警卷二第30││││││5頁)。││├──────┴──────┴───────┴──────────────────────┤││程伊篡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4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15、17、19至23所示│││之物品均沒收。│││程伊篡共同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郭信助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7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15、17、19至23所示│││之物品均沒收。│││郭信助共同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7月。│├──┼──────┬──────┬───────┬──────────────────────┤│12│A:98年5月31│臺南縣永康市│啟動車輛:程伊│程伊篡、郭信助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竊│││日上午8時│公園路117巷│篡│盜及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A時間,在G地點,以│││30分前│17號前│駕駛贓車:郭信│H分工情形,攜帶照明燈組,及客觀上對人之生命│││B:2E-0133號││助│、身體可能造成危害,足供兇器使用之活動板手、│││自用小貨│││銼刀、六角扳手、壓力鉗等,由程伊篡下手開啟、│││車││游禮銘│發動汽車後,再由郭信助駕駛贓車之方式,竊取B│││C: 陳慧芳 ││玉山銀行佳里分│車輛。│││D:98年5月31││行│得手後於D時間,打電話恐嚇F被害人匯款,使F被│││日下午1時││0000000000000│害人心生畏懼,而依指示匯款至I帳戶中。│││許││號帳戶├──────────────────────┤││E:3萬5千元│││①被害人陳慧芳98年8月27日警詢筆錄:車的鎖頭│││F:陳慧芳│││已遭破壞(見警卷二第307頁)。││││││②游禮銘玉山銀行交易資料查詢單(見警卷二第30││││││8頁)。││├──────┴──────┴───────┴──────────────────────┤││程伊篡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4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15、17、19至23所示│││之物品均沒收。│││程伊篡共同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郭信助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7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15、17、19至23所示│││之物品均沒收。│││郭信助共同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7月。│├──┼──────┬──────┬───────┬──────────────────────┤│13│A:98年6月1│臺南縣永康市│啟動車輛:程伊│程伊篡、郭信助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竊│││日上午7時│六合路48巷25│篡│盜及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A時間,在G地點,以│││前│號│駕駛贓車:郭信│H分工情形,攜帶照明燈組,及客觀上對人之生命│││B:9330-GP號││助│、身體可能造成危害,足供兇器使用之活動板手、│││自用小貨│││銼刀、六角扳手、壓力鉗等,由程伊篡下手開啟、│││車││游禮銘│發動汽車後,再由郭信助駕駛贓車之方式,竊取B│││C: 李瑞林 ││玉山銀行佳里分│車輛。│││D:98年6月1││行│得手後於D時間,打電話恐嚇F被害人匯款,使F被│││日下午2、││0000000000000│害人心生畏懼,而依指示匯款至I帳戶中。│││3時許││號帳戶├──────────────────────┤││E:2萬5千元│││①被害人李瑞林98年9月21日警詢筆錄:貨車門鎖│││F:李瑞林│││已經嚴重毀損(見警卷二第308-3頁)。││││││②游禮銘玉山銀行交易資料查詢單(見警卷二第30││││││8-5頁)。││├──────┴──────┴───────┴──────────────────────┤││程伊篡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4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15、17、19至23所示│││之物品均沒收。│││程伊篡共同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郭信助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7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15、17、19至23所示│││之物品均沒收。│││郭信助共同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7月。│├──┼──────┬──────┬───────┬──────────────────────┤│14│A:98年6月6│臺南縣佳里鎮│啟動車輛:程伊│程伊篡、郭信助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竊│││日清晨4時│文化路242號│篡│盜及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A時間,在G地點,以│││10分前│旁│駕駛贓車:郭信│H分工情形,攜帶照明燈組,及客觀上對人之生命│││B:1770-WQ號││助│、身體可能造成危害,足供兇器使用之活動板手、│││自用小貨│││銼刀、六角扳手、壓力鉗等,由程伊篡下手開啟、│││車││游禮銘│發動汽車後,再由郭信助駕駛贓車之方式,竊取B│││C: 羅碧華 ││第一商業銀行佳│車輛。│││D:98年6月6││里分行│得手後於D時間,打電話恐嚇F被害人匯款,使F被│││日上午8時││00000000000號│害人心生畏懼,而依指示匯款至I帳戶中。│││許││帳戶├──────────────────────┤││E:3千元│││①被害人羅碧華98年6月11日警詢筆錄(見警卷二│││F:羅碧華│││第317至320頁)。││││││②羅碧華98年6月9日匯款至游禮銘第一商銀帳戶30││││││00元之匯款申請書(見警卷二第321頁)││││││③游禮銘第一商銀未登摺項查詢清單(見警卷二第││││││322頁)。││├──────┴──────┴───────┴──────────────────────┤││程伊篡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7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15、17、19至23所示│││之物品均沒收。│││程伊篡共同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7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郭信助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7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15、17、19至23所示│││之物品均沒收。│││郭信助共同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7月。│├──┼──────┬──────┬───────┬──────────────────────┤│15│A:98年6月8│臺南縣安定鄉│啟動車輛:程伊│程伊篡、郭信助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竊│││日上午5時│港口村329號│篡│盜及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A時間,在G地點,以│││30分前│之17│駕駛贓車:郭信│H分工情形,攜帶照明燈組,及客觀上對人之生命│││B:3071-NR號││助│、身體可能造成危害,足供兇器使用之活動板手、│││自用小│││銼刀、六角扳手、壓力鉗等,由程伊篡下手開啟、│││貨車││游禮銘│發動汽車後,再由郭信助駕駛贓車之方式,竊取B│││C: 伏壽鶴 ││第一商業銀行佳│車輛。│││D:98年6月8││里分行│得手後於D時間,打電話恐嚇F被害人匯款,使F被│││日上午10││00000000000號│害人心生畏懼,而依指示匯款至I帳戶中。│││時許││帳戶├──────────────────────┤││E:3萬5千元│││①被害人伏壽鶴98年7月22日警詢筆錄:車的鎖頭│││F:伏壽鶴│││已遭破壞(見警卷二第311頁)。││││││②伏壽鶴提供之匯款單(見警卷二第313頁)。││││││③游禮銘第一商銀未登摺項查詢清單(見警卷二第││││││316頁)。││├──────┴──────┴───────┴──────────────────────┤││程伊篡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7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15、17、19至23所示│││之物品均沒收。│││程伊篡共同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7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郭信助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7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15、17、19至23所示│││之物品均沒收。│││郭信助共同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7月。│├──┼──────┬──────┬───────┬──────────────────────┤│16│A:98年6月16│臺南縣永康市│啟動車輛:程伊│程伊篡、楊興華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竊│││日凌晨零│勝利街22巷46│篡│盜及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A時間,在G地點,以│││時至5時間│號前│駕駛贓車:楊興│H分工情形,攜帶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可能造│││B:2908-JF號││華│成危害,足供兇器使用之活動板手、銼刀、自製開│││自用小貨│││鎖鋼條、老虎鉗等,由程伊篡下手開啟、發動汽車│││車││李世仁│後,再由楊興華駕駛贓車之方式,竊取B車輛。得│││C: 蔡秋意 ││臺南歸仁郵局│手後於D時間,打電話恐嚇F被害人匯款,使F被害│││D:98年6月16││0000000-00000│人心生畏懼,而依指示匯款至I帳戶中。│││日中午12││56號帳戶├──────────────────────┤││時許│││①程伊篡於98年6月16日16時35分20秒提領贖款│││E:3萬元│││30000元之監視翻拍照片(警卷一第55頁)。│││F:蔡秋意│││②被告楊興華98年7月28日警詢筆錄(警卷一第83││││││頁)(程伊篡用壓力鎖破壞車門再當場打鑰匙由││││││我持該鑰匙開走,見同卷第85頁)。││││││③被害人蔡秋意98年6月16日警詢筆錄:車子沒有││││││被破壞(見警卷二第325頁)。││││││④蔡秋意提供之郵局存款單(見警卷二第326頁)││││││。││││││⑤李世仁查詢未印摺交易詳情單(見警卷二第327││││││頁)。││├──────┴──────┴───────┴──────────────────────┤││程伊篡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7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15、17、26、28、29│││所示之物品均沒收。│││程伊篡共同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7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楊興華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7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15、17、26、28、29│││所示之物品均沒收。│││楊興華共同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7月。│├──┼──────┬──────┬───────┬──────────────────────┤│17│A:98年6月18│臺南縣佳里鎮│竊車:程伊篡│程伊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竊盜及恐嚇取│││日下午6時│新生與 安西路 │恐嚇:程伊篡│財之聯絡,於A時間,在G地點,以H分工情形,攜│││許│口││帶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可能造成危害,足供兇│││B:6110-JD號││尚未匯款即已自│器使用之活動板手、銼刀、老虎鉗等,由程伊篡下│││自用小貨││行尋獲│手開啟、發動汽車後,再由程伊篡駕駛贓車之方式│││車│││,竊取B車輛。得手後於D時間,打電話恐嚇F被害│││C:林秉宏│││人匯款,惟因被害人自行尋獲而未得逞。│││D:98年6月18││├──────────────────────┤││日下午6時│││①被害人林秉宏98年10月2日警詢筆錄:經臺南縣│││30分許│││警察局佳里分局七股派出所尋獲,尋獲時發現車│││E:無│││內音響組已被歹徒竊走,右前車門鎖頭遭歹徒破│││F:無│││壞。(見13661號偵查卷第13頁)││├──────┴──────┴───────┴──────────────────────┤││程伊篡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7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15、17所示之物品均沒收│││。│││程伊篡犯恐嚇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18│A:98年6月20│臺南縣永康市│啟動車輛:程伊│程伊篡、楊興華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竊│││日上午10│永安二街25巷│篡│盜及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A時間,在G地點,以│││時許│51號附近│駕駛贓車:楊興│H分工情形,攜帶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可能造│││B:4136-JG號││華│成危害,足供兇器使用之活動板手、銼刀、自製開│││自用小客│││鎖鋼條、老虎鉗等,由程伊篡下手開啟、發動汽車│││車││(未找到車主資│後,再由楊興華駕駛贓車之方式,竊取B車輛。│││C:林芯妤││料故未打電話)├──────────────────────┤││D:無│││①被告楊興華98年7月28日警詢筆錄(警卷一第83│││E:無│││頁)(程伊篡用壓力鎖破壞車門再當場打鑰匙由│││F:無│││我持該鑰匙開走,見同卷第85頁)。││││││②被害人林芯妤98年7月2日警詢筆錄:鑰匙孔損壞││││││(見警卷二第329頁)。││││││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7月29日刑紋字第9││││││00000000號鑑驗書【編號1指紋輸入指紋電腦比││││││對確認結果,與本局檔存楊興華指紋卡之右姆指││││││指紋相符】(見警卷二第332至333頁)││├──────┴──────┴───────┴──────────────────────┤││程伊篡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7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15、17、26、28、29│││所示之物品均沒收。│││楊興華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7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15、17、26、28、29│││所示之物品均沒收。│├──┼──────┬──────┬───────┬──────────────────────┤│19│A:98年6月21│臺南縣永康市│啟動車輛:程伊│程伊篡、楊興華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竊│││日凌晨3時│忠孝路418號│篡│盜及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A時間,在G地點,以│││40分前│前│駕駛贓車:楊興│H分工情形,攜帶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可能造│││B:2936-EP號││華│成危害,足供兇器使用之活動板手、銼刀、自製開│││自用小貨│││鎖鋼條、老虎鉗等,由程伊篡下手開啟、發動汽車│││車││林欣慧│後,再由楊興華駕駛贓車之方式,竊取B車輛。得│││C: 羅志達 ││臺南學甲郵局│手後於D時間,打電話恐嚇F被害人匯款,使F被害│││D:98年6月21││0000000-000000│人心生畏懼,而依指示匯款至I帳戶中。│││日中午12││8號帳戶├──────────────────────┤││時許│││①被告楊興華98年7月28日警詢筆錄(警卷一第83│││E:3萬元│││頁)(程伊篡用壓力鎖破壞車門再當場打鑰匙由│││F:羅志達│││我持該鑰匙開走,見同卷第85頁)。││││││②被害人羅志達98年7月22日警詢筆錄:車的鎖頭││││││已遭破壞(見警卷二第336頁)。││││││③羅志達提供之匯款單(見警卷二第339頁)。││││││④林欣慧查詢未印摺交易詳情單(見警卷二第340││││││頁)。││├──────┴──────┴───────┴──────────────────────┤││程伊篡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7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15、17、26、28、29│││所示之物品均沒收。│││程伊篡共同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7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楊興華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7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15、17、26、28、29│││所示之物品均沒收。│││楊興華共同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7月。│├──┼──────┬──────┬───────┬──────────────────────┤│20│A:98年6月24│臺南縣歸仁鄉│竊車:程伊篡│程伊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竊盜及恐嚇取財│││日下午1時│六甲村六甲八│恐嚇:程伊篡│之聯絡,於A時間,在G地點,以H分工情形,攜帶│││30分許│街190巷21號││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可能造成危害,足供兇器│││B:7488-PX號│旁│陳嶧聖│使用之活動板手、銼刀、老虎鉗等,由程伊篡下手│││自用小貨││華南銀行仁德分│開啟、發動汽車後,再由程伊篡駕駛贓車之方式,│││車││行│竊取B車輛。得手後於D時間,打電話恐嚇F被害人│││C: 張佑傳 ││000000000000號│匯款,使F被害人心生畏懼,而依指示匯款至I帳戶│││D:98年6月││帳戶│中。│││24日下午││├──────────────────────┤││2時30分許│││①被害人張佑傳98年8月23日警詢筆錄:只有左前│││E:3萬5千元│││門車鎖遭破壞(見警卷二第343頁)。│││F:張佑傳│││②陳嶧聖華南商銀存款往來明細表(見警卷二第34││││││5頁)。││├──────┴──────┴───────┴──────────────────────┤││程伊篡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4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15、17所示之物品均沒收│││。│││程伊篡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21│A:98年6月25│臺南市安南區│竊車:程伊篡│程伊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竊盜及恐嚇取財│││日上午7時│同安路262巷│恐嚇:程伊篡│之聯絡,於A時間,在G地點,以H分工情形,攜帶│││許│43弄17號前││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可能造成危害,足供兇器│││B:2180-UK號││陳嶧聖│使用之活動板手、銼刀、老虎鉗等,由程伊篡下手│││自用小貨││華南銀行仁德分│開啟、發動汽車後,再由程伊篡駕駛贓車之方式,│││車││行│竊取B車輛。得手後於D時間,打電話恐嚇F被害人│││C: 黃松林 ││000000000000號│匯款,使F被害人心生畏懼,而依指示匯款至I帳戶│││D:98年6月25││帳戶│中。│││日上午8時││├──────────────────────┤││許│││①被害人黃松林98年8月27日警詢筆錄:貨車前頭│││E:2萬5千元│││遭已經嚴重毀損,撞的車頭都凹進去了,車門鎖│││F:黃松林│││頭及車內鎖頭都遭破壞(見警卷二第348頁)。││││││②陳嶧聖華南商銀存款往來明細表(見警卷二第35││││││0至351頁)。││├──────┴──────┴───────┴──────────────────────┤││程伊篡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4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15、17所示之物品均沒收│││。│││程伊篡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22│A:98年6月26│臺南縣安定鄉│竊車:程伊篡│程伊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竊盜及恐嚇取財│││日上午7時│ 新吉村新吉 32│恐嚇:程伊篡│之聯絡,於A時間,在G地點,以H分工情形,攜帶│││10分許│號旁││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可能造成危害,足供兇器│││B:2632-JH號││陳嶧聖│使用之活動板手、銼刀、老虎鉗等,由程伊篡下手│││自用小貨││華南銀行仁德分│開啟、發動汽車後,再由程伊篡駕駛贓車之方式,│││車││行│竊取B車輛。得手後於D時間,打電話恐嚇F被害人│││C: 施明樹 ││000000000000號│匯款,使F被害人心生畏懼,而依指示匯款至I帳戶│││D:98年6月26││帳戶│中。│││日上午9時││├──────────────────────┤││許│││①程伊篡於98年6月26日12時8分42秒提領贖款2000│││E:4萬元│││0元共2筆之監視翻拍照片(警卷一第68頁)。│││F:施明樹│││②被害人施明樹98年8月23日警詢筆錄:車鎖遭破││││││壞(見警卷二第354頁)。││││││③陳嶧聖華南商銀存款往來明細表(見警卷二第35││││││6頁)。││├──────┴──────┴───────┴──────────────────────┤││程伊篡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4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15、17所示之物品均沒收│││。│││程伊篡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23│A:98年6月29│臺南縣安定鄉│竊車:程伊篡│程伊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竊盜及恐嚇取財│││日凌晨3時│新吉村新吉│恐嚇:程伊篡│之聯絡,於A時間,在G地點,以H分工情形,攜帶│││20分許│102之9號前││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可能造成危害,足供兇器│││B:6S-6935號││陳嶧聖│使用之活動板手、銼刀、老虎鉗等,由程伊篡下手│││自用小貨││華南銀行仁德分│開啟、發動汽車後,再由程伊篡駕駛贓車之方式,│││車││行│竊取B車輛。得手後於D時間,打電話恐嚇F被害人│││C: 邱文進 ││000000000000號│匯款,使F被害人心生畏懼,而依指示匯款至I帳戶│││D:98年6月29││帳戶│中。│││日上午10││├──────────────────────┤││時30分許│││①程伊篡於98年6月29日13時43分12秒提領贖款200│││E:3萬元│││00、10000元共2筆之監視翻拍照片(警卷一第66│││F:邱文進│││頁)。││││││②被害人邱文進98年8月27日警詢筆錄:左前門車││││││鎖遭破壞(見警卷二第359頁)。││││││③陳嶧聖華南商銀存款往來明細表(見警卷二第36││││││0頁)。││├──────┴──────┴───────┴──────────────────────┤││程伊篡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4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15、17所示之物品均沒收│││。│││程伊篡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24│A:98年6月29│臺南縣歸仁鄉│竊車:程伊篡│程伊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竊盜及恐嚇取財│││日上午6時│崙頂村大成路│恐嚇:程伊篡│之聯絡,於A時間,在G地點,以H分工情形,攜帶│││許│182巷27號前││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可能造成危害,足供兇器│││B:5B-6692號││陳嶧聖│使用之活動板手、銼刀、老虎鉗等,由程伊篡下手│││自用小貨││華南銀行仁德分│開啟、發動汽車後,再由程伊篡駕駛贓車之方式,│││車││行│竊取B車輛。得手後於D時間,打電話恐嚇F被害人│││C: 徐清福 ││000000000000號│匯款,使F被害人心生畏懼,而依指示匯款至I帳戶│││D:98年6月29││帳戶│中。│││日上午10││├──────────────────────┤││時30分許│││①被害人徐清福98年6月29日警詢筆錄:未提及車│││E:1萬5千元│││損(見警卷二第361至362頁)。│││F:徐清福│││②陳嶧聖華南商銀存款往來明細表(見警卷二第36││││││3頁)。││├──────┴──────┴───────┴──────────────────────┤││程伊篡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7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15、17所示之物品均沒收│││。│││程伊篡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7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25│A:98年6月30│臺南縣歸仁鄉│竊車:程伊篡│程伊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竊盜及恐嚇取財│││日上午6時│七甲村南丁路│恐嚇:程伊篡│之聯絡,於A時間,在G地點,以H分工情形,攜帶│││10分許│591巷47號前││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可能造成危害,足供兇器│││B:9S-2522號││陳嶧聖│使用之活動板手、銼刀、老虎鉗等,由程伊篡下手│││自用小貨││華南銀行仁德分│開啟、發動汽車後,再由程伊篡駕駛贓車之方式,│││車││行│竊取B車輛。得手後於D時間,打電話恐嚇F被害人│││C: 黃憲昌 ││000000000000號│匯款,使F被害人心生畏懼,而依指示匯款至I帳戶│││D:98年6月30││帳戶│中。│││日上午8時││├──────────────────────┤││許│││①程伊篡於98年6月30日13時50分46秒提領贖款200│││E:2萬2千元│││00、2000元共2筆之監視翻拍照片(警卷一第78│││F:黃憲昌│││頁)。││││││②被害人黃憲昌98年8月23日警詢筆錄:右前門鎖││││││遭破壞(見警卷二第365頁)。││││││③陳嶧聖華南商銀存款往來明細表(見警卷二第36││││││7頁)。││├──────┴──────┴───────┴──────────────────────┤││程伊篡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4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15、17所示之物品均沒收│││。│││程伊篡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26│A:98年7月2│臺南市北區中│竊車:程伊篡│程伊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竊盜及恐嚇取財│││日上午7時│華北路1段203│恐嚇:程伊篡│之聯絡,於A時間,在G地點,以H分工情形,攜帶│││10分許│巷70號前││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可能造成危害,足供兇器│││B:7753-TL號││陳俊明│使用之活動板手、銼刀、老虎鉗等,由程伊篡下手│││(原1176-││臺南網寮郵局│開啟、發動汽車後,再由程伊篡駕駛贓車之方式,│││NV號)自││0000000-000000│竊取B車輛。得手後於D時間,打電話恐嚇F被害人│││用小貨車││6號帳戶│匯款,使F被害人心生畏懼,而依指示匯款至I帳戶│││C: 薛任圃 (│││中。│││所有人為││├──────────────────────┤││鈞格企業│││①被害人薛任圃98年8月24日警詢筆錄:車門鎖硬│││有限公司│││物遭破壞(見警卷二第371頁)。│││、負責人│││②陳俊明郵局之查詢已印摺交易詳情單(見警卷二│││為 王淑意 │││第373頁)。│││)││││││D:98年7月2││││││日上午10││││││時許││││││E:4萬元││││││F:薛任圃(││││││所有人為││││││鈞格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為王淑意││││││)│││││├──────┴──────┴───────┴──────────────────────┤││程伊篡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4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15、17所示之物品均沒收│││。│││程伊篡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27│A:98年7月3│臺南縣永康市│竊車:程伊篡│程伊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竊盜及恐嚇取財│││日下午4時│正南三路151│恐嚇:程伊篡│之聯絡,於A時間,在G地點,以H分工情形,攜帶│││許│號前││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可能造成危害,足供兇器│││B:8717-JF號││陳俊明│使用之活動板手、銼刀、老虎鉗等,由程伊篡下手│││自用小貨││臺南網寮郵局│開啟、發動汽車後,再由程伊篡駕駛贓車之方式,│││車││0000000-000000│竊取B車輛。得手後於D時間,打電話恐嚇F被害人│││C: 林榮窓 ││6號帳戶│匯款,使F被害人心生畏懼,而依指示匯款至I帳戶│││D:98年7月3│││中。│││日下午6時││├──────────────────────┤││許│││①被害人林榮窓98年8月25日警詢筆錄:車門鎖頭│││E:3萬5千元│││遭破壞(見警卷二第376頁)。│││F:林榮窓│││②陳俊明郵局之查詢已印摺交易詳情單(見警卷二││││││第377頁)。││├──────┴──────┴───────┴──────────────────────┤││程伊篡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4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15、17所示之物品均沒收│││。│││程伊篡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28│A:98年7月4│臺南市中西區│竊車:程伊篡│程伊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竊盜及恐嚇取財│││日上午7時│西賢1街258巷│恐嚇:程伊篡│之聯絡,於A時間,在G地點,以H分工情形,攜帶│││50分許│21號前││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可能造成危害,足供兇器│││B:6S-0425號││蕭建緒│使用之活動板手、銼刀、老虎鉗等,由程伊篡下手│││自用小貨││臺南網寮郵局│開啟、發動汽車後,再由程伊篡駕駛贓車之方式,│││車││0000000-000000│竊取B車輛。得手後於D時間,打電話恐嚇F被害人│││C: 林雅偉 ││7號帳戶│匯款,使F被害人心生畏懼,而依指示匯款至I帳戶│││D:98年7月4│││中。│││日下午3時││├──────────────────────┤││許│││①被害人林雅偉98年8月22日警詢筆錄:車門鎖頭│││E:3萬元│││遭破壞(見警卷二第380頁)。│││F:林雅偉│││②蕭建緒郵局之查詢已印摺交易詳情單(見警卷二││││││第382頁)。││├──────┴──────┴───────┴──────────────────────┤││程伊篡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4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15、17所示之物品均沒收│││。│││程伊篡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29│A:98年7月8│臺南市安平區│啟動車輛:程伊│程伊篡、郭信助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竊│││日上午7時│永華六街154│篡│盜及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A時間,在G地點,以│││前│巷口│駕駛贓車:郭信│H分工情形,攜帶照明燈組,及客觀上對人之生命│││B:3S-6962號││助│、身體可能造成危害,足供兇器使用之活動板手、│││自用小貨│││銼刀、六角扳手、壓力鉗等,由程伊篡下手開啟、│││車││蕭建緒│發動汽車後,再由郭信助駕駛贓車之方式,竊取B│││C: 王俊明 ││臺南網寮郵局│車輛。│││D:98年7月8││0000000-000000│得手後於D時間,打電話恐嚇F被害人匯款,使F被│││日上午9時││7號帳戶│害人心生畏懼,而依指示匯款至I帳戶中。│││許││├──────────────────────┤││E:1萬8千元│││①郭信助於98年7月9日9時39分31秒提領贖款18000│││F:王俊明│││元之監視翻拍照片(警卷一第72頁)。││││││②被害人王俊明98年8月22日警詢筆錄:歹徒是以││││││硬物強行破壞車門竊走自小客車(見警卷二第38││││││4頁)。││││││③蕭建緒郵局之查詢已印摺交易詳情單(見警卷二││││││第387頁)。││├──────┴──────┴───────┴──────────────────────┤││程伊篡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4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15、17、19至23所示│││之物品均沒收。│││程伊篡共同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郭信助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7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15、17、19至23所示│││之物品均沒收。│││郭信助共同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7月。│├──┼──────┬──────┬───────┬──────────────────────┤│30│A:98年7月8│臺南縣永康市│竊車:程伊篡│程伊篡、郭信助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竊│││日中午12│中正一街168│恐嚇:程伊篡│盜及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A時間,在G地點,以│││時前│號前││H分工情形,攜帶照明燈組,及客觀上對人之生命│││B:5651-JE號││蕭建緒│、身體可能造成危害,足供兇器使用之活動板手、│││自用小貨││臺南網寮郵局│銼刀、六角扳手、壓力鉗等,由程伊篡下手開啟、│││車││0000000-000000│發動汽車後,再由郭信助駕駛贓車之方式,竊取B│││C: 陳柏雄 ││7號帳戶│車輛。│││D:98年7月8│││得手後於D時間,打電話恐嚇F被害人匯款,使F被│││日下午2時│││害人心生畏懼,而依指示匯款至I帳戶中。│││許││├──────────────────────┤││E:4萬元│││①郭信助於98年7月9日12時37分45秒提領贖款│││F:陳柏雄│││20000、10000元共2筆之監視翻拍照片(警卷一││││││第75頁)。││││││②被害人陳柏雄98年8月26日警詢筆錄:車門鎖頭││││││遭破壞(見警卷二第389頁)。││││││③蕭建緒郵局之查詢已印摺交易詳情單(見警卷二││││││第390頁)。││├──────┴──────┴───────┴──────────────────────┤││程伊篡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4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15、17、19至23所示│││之物品均沒收。│││程伊篡共同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郭信助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7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15、17、19至23所示│││之物品均沒收。│││郭信助共同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7月。│├──┼──────┬──────┬───────┬──────────────────────┤│31│A:98年7月10│臺南縣永康市│啟動車輛:程伊│程伊篡、郭信助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竊│││日上午8時│中正南路707│篡│盜及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A時間,在G地點,以│││30分前│號之1│駕駛贓車:郭信│H分工情形,攜帶照明燈組,及客觀上對人之生命│││B:8610-KB號││助│、身體可能造成危害,足供兇器使用之活動板手、│││自用小貨│││銼刀、六角扳手、壓力鉗等,由程伊篡下手開啟、│││車││蕭建緒│發動汽車後,再由郭信助駕駛贓車之方式,竊取B│││C: 黃麗惠 ││臺南網寮郵局│車輛。│││D:98年7月10││0000000-000000│得手後於D時間,打電話恐嚇F被害人匯款,使F被│││日上午10││7號帳戶│害人心生畏懼,而依指示匯款至I帳戶中。│││、11時許││├──────────────────────┤││E:3萬元│││①郭信助於98年7月10日17時17分13秒提領贖款│││F:黃麗惠│││15000元及於同日16時8分39秒提領贖款14000元││││││之監視翻拍照片(警卷一第70、71頁)。││││││②被害人黃麗惠98年8月27日警詢筆錄:車門鎖頭││││││都遭破壞(見警卷二第393頁)。││││││③蕭建緒郵局之查詢已印摺交易詳情單(見警卷二││││││第395頁)。││││││④黃麗惠匯款至蕭建緒帳戶之郵局匯款單2紙(見││││││警卷二第396、397頁)。││├──────┴──────┴───────┴──────────────────────┤││程伊篡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4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15、17、19至23所示│││之物品均沒收。│││程伊篡共同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郭信助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7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15、17、19至23所示│││之物品均沒收。│││郭信助共同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7月。│├──┼──────┬──────┬───────┬──────────────────────┤│32│A:98年7月13│臺南縣永康市│啟動車輛:程伊│程伊篡、郭信助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竊│││日凌晨零│鹽信街26號前│篡│盜及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A時間,在G地點,以│││時前││駕駛贓車:郭信│H分工情形,攜帶照明燈組,及客觀上對人之生命│││B:1931-JD號││助│、身體可能造成危害,足供兇器使用之活動板手、│││自用小貨│││銼刀、六角扳手、壓力鉗等,由程伊篡下手開啟、│││車││蕭建緒│發動汽車後,再由郭信助駕駛贓車之方式,竊取B│││C: 陳福隆 ││臺南網寮郵局│車輛。│││D:98年7月13││0000000-000000│得手後於D時間,打電話恐嚇F被害人匯款,使F被│││日上午9時││7號帳戶│害人心生畏懼,而依指示匯款至I帳戶中。│││許││├──────────────────────┤││E:3萬6千元│││①郭信助於98年7月13日14時40分14秒提領贖款│││F:陳福隆│││20000、16000元共2筆之監視翻拍照片(警卷一││││││第69頁)。││││││②被害人陳福隆98年7月20日警詢筆錄:車門鎖頭││││││遭破壞(見警卷二第400頁)。││││││③陳福隆匯款36000元至蕭建緒帳戶之郵局匯款單││││││(見警卷二第402頁)││││││④蕭建緒郵局之查詢已印摺交易詳情單(見警卷二││││││第403頁)。││├──────┴──────┴───────┴──────────────────────┤││程伊篡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7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15、17、19至23所示│││之物品均沒收。│││程伊篡共同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7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郭信助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7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15、17、19至23所示│││之物品均沒收。│││郭信助共同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7月。│├──┼──────┬──────┬───────┬──────────────────────┤│33│A:98年7月13│臺南縣新化鎮│啟動車輛:程伊│程伊篡、郭信助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竊│││日清晨5時│民生街314巷│篡│盜及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A時間,在G地點,以│││30分前│45號前│駕駛贓車:郭信│H分工情形,攜帶照明燈組,及客觀上對人之生命│││B:3096-LX號││助│、身體可能造成危害,足供兇器使用之活動板手、│││自用小貨│││銼刀、六角扳手、壓力鉗等,由程伊篡下手開啟、│││車││蕭建緒│發動汽車後,再由郭信助駕駛贓車之方式,竊取B│││C: 林曜宗 ││臺南網寮郵局│車輛。│││D:98年7月13││0000000-000000│得手後於D時間,打電話恐嚇F被害人匯款,使F被│││日上午9時││7號帳戶│害人心生畏懼,而依指示匯款至I帳戶中。│││許││├──────────────────────┤││E:2萬5千元│││①程伊篡於98年7月13日13時3分39秒提領贖款│││F:林曜宗│││20000、5000元共2筆之監視翻拍照片(警卷一第││││││73頁)。││││││②被害人林曜宗98年8月25日警詢筆錄:雙邊鎖頭││││││及門栓已遭破壞(見警卷二第406頁)。││││││③蕭建緒郵局之查詢已印摺交易詳情單(見警卷二││││││第408頁)。││├──────┴──────┴───────┴──────────────────────┤││程伊篡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4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15、17、19至23所示│││之物品均沒收。│││程伊篡共同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郭信助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7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15、17、19至23所示│││之物品均沒收。│││郭信助共同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7月。│├──┼──────┬──────┬───────┬──────────────────────┤│34│A:98年7月13│臺南市安平區│啟動車輛:程伊│程伊篡、郭信助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竊│││日清晨7時│文平路461巷│篡│盜及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A時間,在G地點,以│││53分前│21弄巷口│駕駛贓車:郭信│H分工情形,攜帶照明燈組,及客觀上對人之生命│││B:8398-WM號││助│、身體可能造成危害,足供兇器使用之活動板手、│││自用小貨│││銼刀、六角扳手、壓力鉗等,由程伊篡下手開啟、│││車││蕭建緒│發動汽車後,再由郭信助駕駛贓車之方式,竊取B│││C: 王淑琴 ││臺南網寮郵局│車輛。│││D:98年7月13││0000000-000000│得手後於D時間,打電話恐嚇F被害人匯款,使F被│││日上午10││7號帳戶│害人心生畏懼,而依指示匯款至I帳戶中。│││時許││├──────────────────────┤││E:3萬2千元│││①郭信助於98年7月13日12時13分24秒提領贖款│││F:王淑琴│││20000、12000元共2筆之監視翻拍照片(警卷一││││││第76頁)。││││││②被害人王淑琴受任人 陳淑媛 98年8月22日警詢筆││││││錄:歹徒是以硬物強行破壞車門竊走自小貨車(││││││見警卷二第410頁)。││││││③蕭建緒郵局之查詢已印摺交易詳情單(見警卷二││││││第414頁)。││├──────┴──────┴───────┴──────────────────────┤││程伊篡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4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15、17、19至23所示│││之物品均沒收。│││程伊篡共同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郭信助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7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15、17、19至23所示│││之物品均沒收。│││郭信助共同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7月。│├──┼──────┬──────┬───────┬──────────────────────┤│35│A:98年7月15│臺南縣永康市│啟動車輛:程伊│程伊篡、郭信助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竊│││日凌晨零│鹽信街56號前│篡│盜及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A時間,在G地點,以│││時前││駕駛贓車:郭信│H分工情形,攜帶照明燈組,及客觀上對人之生命│││B:5W-0728號││助│、身體可能造成危害,足供兇器使用之活動板手、│││自用小貨│││銼刀、六角扳手、壓力鉗等,由程伊篡下手開啟、│││車││蕭建緒│發動汽車後,再由郭信助駕駛贓車之方式,竊取B│││C: 田秀美 ││臺南網寮郵局│車輛。│││D:98年7月16││0000000-000000│得手後於D時間,打電話恐嚇F被害人匯款,使F被│││日晚間8時││7號帳戶│害人心生畏懼,而依指示匯款至I帳戶中。│││許││├──────────────────────┤││E:2萬9千999│││①程伊篡於98年7月17日8時20分47秒提領贖款│││元│││20000、10000元共2筆之監視翻拍照片(警卷一│││F:田秀美│││第74頁)。││││││②被害人田秀美98年7月20日警詢筆錄:車的鎖頭││││││已遭破壞(見警卷二第417頁)。││││││③田秀美匯29999元至蕭建緒帳戶之匯款執據(見││││││警卷二第419頁)││││││④蕭建緒郵局之查詢已印摺交易詳情單(見警卷二││││││第420頁)。││├──────┴──────┴───────┴──────────────────────┤││程伊篡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7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15、17、19至23所示│││之物品均沒收。│││程伊篡共同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7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郭信助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7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15、17、19至23所示│││物品均沒收。│││郭信助共同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7月。│├──┼──────┬──────┬───────┬──────────────────────┤│36│A:98年7月15│臺南縣永康市│啟動車輛:程伊│程伊篡、郭信助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竊│││日晚間12│大安街、大灣│篡│盜及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A時間,在G地點,以│││時前│三街口│駕駛贓車:郭信│H分工情形,攜帶照明燈組,及客觀上對人之生命│││B:0853-SV號││助│、身體可能造成危害,足供兇器使用之活動板手、│││自用小貨│││銼刀、六角扳手、壓力鉗等,由程伊篡下手開啟、│││車││在臺南縣永康市│發動汽車後,再由郭信助駕駛贓車之方式,竊取B│││C: 林明德 ││永大路土地銀行│車輛。│││D:98年7月15││前交付│得手後於D時間,打電話恐嚇F被害人匯款,使F被│││日晚間12│││害人心生畏懼,而依指示匯款至I帳戶中。│││時許││├──────────────────────┤││E:1萬元│││①被害人林明德98年8月26日警詢筆錄:駕駛座的│││F:林明德│││車門鎖遭破壞(見警卷二第422頁)。││││││②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監聽譯文(見警卷二第42││││││3至424頁)。││├──────┴──────┴───────┴──────────────────────┤││程伊篡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4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15、17、19至23所示│││之物品均沒收。│││程伊篡共同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郭信助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4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15、17、19至23所示│││之物品均沒收。│││郭信助共同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4月。│├──┼──────┬──────┬───────┬──────────────────────┤│37│A:98年7月16│臺南市東區仁│啟動車輛:程伊│程伊篡、郭信助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竊│││日凌晨2時│和路70巷16號│篡│盜及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A時間,在G地點,以│││15分前│前│駕駛贓車:郭信│H分工情形,攜帶照明燈組,及客觀上對人之生命│││B:7372-LV號││助│、身體可能造成危害,足供兇器使用之活動板手、│││自用小貨│││銼刀、六角扳手、壓力鉗等,由程伊篡下手開啟、│││車││蕭建緒│發動汽車後,再由郭信助駕駛贓車之方式,竊取B│││C: 陳正益 ││臺南網寮郵局│車輛。│││D:98年7月16││0000000-000000│得手後於D時間,打電話恐嚇F被害人匯款,使F被│││日上午9時││7號帳戶│害人心生畏懼,而依指示匯款至I帳戶中。│││許││├──────────────────────┤││E:2萬元│││①郭信助於98年7月16日15時53分47秒提領贖款│││F:陳正益│││20000元之監視翻拍照片(警卷一第67頁)。││││││②被害人陳正益委託 林坤毅 98年8月22日警詢筆錄││││││:自小貨車門鎖硬物遭破壞(見警卷二第426頁││││││)。││││││③蕭建緒郵局之查詢已印摺交易詳情單(見警卷二││││││第428頁)。││├──────┴──────┴───────┴──────────────────────┤││程伊篡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4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15、17、19至23所示│││之物品均沒收。│││程伊篡共同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郭信助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4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15、17、19至23所示│││之物品均沒收。│││郭信助共同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4月。│├──┼──────┬──────┬───────┬──────────────────────┤│38│A:98年7月18│臺南市安平區│啟動車輛:程伊│程伊篡、郭信助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竊│││日中午12│永華二街40巷│篡│盜及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A時間,在G地點,以│││時前│106號前│駕駛贓車:郭信│H分工情形,攜帶照明燈組,及客觀上對人之生命│││B:1132-WZ號││助│、身體可能造成危害,足供兇器使用之活動板手、│││自用小貨│││銼刀、六角扳手、壓力鉗等,由程伊篡下手開啟、│││車││蕭建緒│發動汽車後,再由郭信助駕駛贓車之方式,竊取B│││C: 江玳蔚 ││臺南網寮郵局│車輛。│││D:98年7月18││0000000-000000│得手後於D時間,打電話恐嚇F被害人匯款,使F被│││日中午12││7號帳戶│害人心生畏懼,而依指示匯款至I帳戶中。│││時許││├──────────────────────┤││E:1萬2千9百│││①被害人江玳蔚98年8月24日警詢筆錄:車的鎖頭│││元│││已遭破壞(見警卷二第431頁)。│││F:江玳蔚│││②存款明細(儲戶收執聯)(見警卷二第433頁)││││││。││││││③蕭建緒郵局之查詢已印摺交易詳情單(見警卷二││││││第434頁)。││├──────┴──────┴───────┴──────────────────────┤││程伊篡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4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15、17、19至23所示│││之物品均沒收。│││程伊篡共同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郭信助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4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15、17、19至23所示│││之物品均沒收。│││郭信助共同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4月。│├──┼──────┬──────┬───────┬──────────────────────┤│39│A:98年7月20│臺南縣新化鎮│啟動車輛:程伊│程伊篡、郭信助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竊│││日下午6時│正新北路75號│篡│盜及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A時間,在G地點,以│││後│前│駕駛贓車:郭信│H分工情形,攜帶照明燈組,及客觀上對人之生命│││B:2670-NR號││助│、身體可能造成危害,足供兇器使用之活動板手、│││自用小貨│││銼刀、六角扳手、壓力鉗等,由程伊篡下手開啟、│││車││葉瑞雄│發動汽車後,再由郭信助駕駛贓車之方式,竊取B│││C: 陳有賜 ││臺南網寮郵局│車輛。│││D:98年7月22││0000000-000000│得手後於D時間,打電話恐嚇F被害人匯款,使F被│││日上午9時││1號帳戶│害人心生畏懼,而依指示匯款至I帳戶中。│││許││├──────────────────────┤││E:1萬5千元│││①被害人陳有賜98年8月25日警詢筆錄:乘客邊鎖│││F:陳有賜│││頭已遭破壞(見警卷二第437頁)。││││││②存款明細(儲戶收執聯)(見警卷二第439頁)││││││。││││││③葉瑞雄郵局之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表(見警卷││││││二第440頁)。││├──────┴──────┴───────┴──────────────────────┤││程伊篡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4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15、17、19至23所示│││之物品均沒收。│││程伊篡共同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郭信助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4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15、17、19至23所示│││之物品均沒收。│││郭信助共同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4月。│├──┼──────┬──────┬───────┬──────────────────────┤│40│A:98年7月26│臺南市安南區│啟動車輛:程伊│程伊篡、郭信助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竊│││日清晨4時│同安路344巷3│篡│盜及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A時間,在G地點,以│││30分前│號前│駕駛贓車:郭信│H分工情形,攜帶照明燈組,及客觀上對人之生命│││B:5510-LW號││助│、身體可能造成危害,足供兇器使用之活動板手、│││自用小貨│││銼刀、六角扳手、壓力鉗等,由程伊篡下手開啟、│││車││蕭建緒│發動汽車後,再由郭信助駕駛贓車之方式,竊取B│││C: 李金源 ││臺南網寮郵局│車輛。│││D:98年7月26││0000000-000000│得手後於D時間,打電話恐嚇F被害人匯款,使F被│││日中午12││7號帳戶│害人心生畏懼,而依指示匯款至I帳戶中。│││時許││├──────────────────────┤││E:3萬元│││①被害人李金源98年8月22日警詢筆錄:我的自小│││F:李金源│││貨車並未遭破壞(見警卷二第443頁)。││││││②蕭建緒郵局之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表(見警卷││││││二第445頁)。││├──────┴──────┴───────┴──────────────────────┤││程伊篡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4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15、17、19至23所示│││之物品均沒收。│││程伊篡共同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郭信助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4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15、17、19至23所示││││之物品均沒收。│││郭信助共同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4月。││├──┼──────┬──────┬───────┬──────────────────────┤│41│A:98年11月│臺南縣永康市│啟動車輛:程伊│程伊篡、吳佳文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竊│││27日凌晨0│中山北路264│篡│盜及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A時間,在G地點,以│││時許│巷306號前│駕駛贓車:吳佳│H分工情形,以自備之萬能鑰匙,由程伊篡下手開│││B:6S-0767號││文│啟、發動汽車後,再由吳佳文駕駛贓車之方式,竊│││自用小貨││恐嚇:程伊篡│取B車輛。│││車(車內│││得手後再由程伊篡於D時間,打電話恐嚇F被害人匯│││有現金新││吳佳文│款,使F被害人心生畏懼,而依指示匯款至I帳戶中│││臺幣2千元││開元郵局│。│││)││0000000-000000├──────────────────────┤││C: 尤仁哲 ││8號帳戶│①被害人尤仁哲98年12月23日警詢筆錄:98年11月│││D:98年11月│││27日發現失竊,於當日8時向永康分局龍潭所報│││27日下午1│││案。……車門鎖遭撬開,車內約有新台幣2000元│││時前│││之硬幣亦不見(見南市警五分局0000000000號警│││E:2萬5千元│││卷第6至7頁)。│││F:尤仁哲│││②郵局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南市警五分局9945││││││000136號警卷第15頁。││├──────┴──────┴───────┴──────────────────────┤││程伊篡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程伊篡共同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吳佳文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吳佳文共同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4月。│├──┼──────┬──────┬───────┬──────────────────────┤│42│A:98年11月│臺南縣仁德鄉│啟動車輛:程伊│程伊篡、吳佳文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竊│││29日凌晨│仁義村正義路│篡│盜及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A時間,在G地點,以│││2時許│113號前│駕駛贓車:吳佳│H分工情形,以自備之萬能鑰匙,由程伊篡下手開│││B:2497-UG號││文│啟、發動汽車後,再由吳佳文駕駛贓車之方式,竊│││自用小貨││恐嚇:程伊篡│取B車輛。│││車│││得手後再由程伊篡於D時間,打電話恐嚇F被害人匯│││C:林俊雄││吳佳文│款,使F被害人心生畏懼,而依指示匯款至I帳戶中│││D:98年12月2││開元郵局│。│││日下午2時││0000000-000000├──────────────────────┤││前││8號帳戶│①被害人林俊雄98年12月23日警詢筆錄:98年11月│││E:2萬元│││30日發現失竊,於當日6時40分向歸仁分局仁德│││F:林俊雄│││所報案。……車門鎖遭撬開(見南市警五分局99││││││00000000號警卷第8至9頁)。││││││②郵局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南市警五分局9945││││││000136號警卷第15頁。││├──────┴──────┴───────┴──────────────────────┤││程伊篡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程伊篡共同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吳佳文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吳佳文共同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4月。│├──┼──────┬──────┬───────┬──────────────────────┤│43│A:98年11月│臺南縣新化鎮│啟動車輛:程伊│程伊篡、吳佳文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竊│││30日凌晨│崙子頂路184│篡│盜及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A時間,在G地點,以│││1時許│號│駕駛贓車:吳佳│H分工情形,以自備之萬能鑰匙,由程伊篡下手開│││B:6235-TL號││文│啟、發動汽車後,再由吳佳文駕駛贓車之方式,竊│││自用小貨││恐嚇:程伊篡│取B車輛。│││車│││得手後再由程伊篡於D時間,打電話恐嚇F被害人匯│││C: 林漢霖 ││吳佳文│款,使F被害人心生畏懼,而依指示匯款至I帳戶中│││D:98年11月││開元郵局│。│││30日上午││0000000-000000├──────────────────────┤││10時前││8號帳戶│①被害人林漢霖98年12月23日警詢筆錄:98年11月│││E:2萬元│││30日發現失竊,於當日8時30分向新化分局報案│││F:林漢霖│││。……車門鎖遭撬開(見南市警五分局00000000││││││36號警卷第10至9頁)。││││││②郵局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南市警五分局9945││││││000136號警卷第15頁。││├──────┴──────┴───────┴──────────────────────┤││程伊篡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程伊篡共同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吳佳文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吳佳文共同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4月。│├──┼──────┬──────┬───────┬──────────────────────┤│44│A:98年11月│臺南縣永康市│啟動車輛:程伊│程伊篡、吳佳文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竊│││30日凌晨│ 王行路 386-1│篡│盜及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A時間,在G地點,以│││2時許│號│駕駛贓車:吳佳│H分工情形,以自備之萬能鑰匙,由程伊篡下手開│││B:4368-XC號││文│啟、發動汽車後,再由吳佳文駕駛贓車之方式,竊│││自用小貨││恐嚇:程伊篡│取B車輛。│││車│││得手後再由程伊篡於D時間,打電話恐嚇F被害人匯│││C: 歐宏民 ││吳佳文│款,使F被害人心生畏懼,而依指示匯款至I帳戶中│││D:98年11月││開元郵局│。│││30日中午││0000000-000000├──────────────────────┤││12時前││8號帳戶│①被害人歐宏民98年12月23日警詢筆錄:98年11月│││E:3萬6千元│││30日發現失竊,於當日8時12分向永康分局龍潭│││F:歐宏民│││所報案。……車門鎖遭撬開(見南市警五分局99││││││00000000號警卷第12至13頁)。││││││②郵局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南市警五分局9945││││││000136號警卷第15頁。││││││③歐宏民提供其匯款單收據:見南市警五分局9945││││││000136號警卷第16頁。││├──────┴──────┴───────┴──────────────────────┤││程伊篡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程伊篡共同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吳佳文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吳佳文共同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4月。│├──┼──────┬──────┬───────┬──────────────────────┤│45│A:98年12月2│臺南市安南區│啟動車輛:程伊│程伊篡、吳佳文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竊│││日凌晨2時│安中路3段123│篡│盜及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A時間,在G地點,以│││許│號旁│駕駛贓車:吳佳│H分工情形,以自備之萬能鑰匙,由程伊篡下手開│││B:3468-NV號││文│啟、發動汽車後,再由吳佳文駕駛贓車之方式,竊│││自用小貨││恐嚇:程伊篡│取B車輛。│││車│││得手後再由程伊篡於D時間,打電話恐嚇F被害人匯│││C: 吳燕雪 ││吳佳文│款,使F被害人心生畏懼,而依指示匯款至I帳戶中│││D:98年12月2││開元郵局│。│││日上午9時││0000000-000000├──────────────────────┤││許││8號帳戶│①被告吳佳文98年12月14日警詢筆錄:自首(見南│││E:1萬元│││市警五刑偵字第985013410號警卷第4頁)│││F:吳燕雪│││②被告程伊篡98年12月14日警詢筆錄:自首(見南││││││市警五刑偵字第985013410號警卷第10頁)││││││③被害人吳燕雪98年12月14日警詢筆錄:已領回(││││││見南市警五刑偵字第985013410號警卷第13、14││││││頁)││├──────┴──────┴───────┴──────────────────────┤││程伊篡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程伊篡共同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吳佳文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吳佳文共同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4月。│├──┼──────┬──────┬───────┬──────────────────────┤│46│A:98年12月4│臺南市○○路│啟動車輛:程伊│程伊篡、吳佳文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竊│││日凌晨2時│2段483巷46弄│篡│盜及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A時間,在G地點,以│││許│8號前│駕駛贓車:吳佳│H分工情形,以自備之萬能鑰匙,由程伊篡下手開│││B:2663-GH號││文│啟、發動汽車後,再由吳佳文駕駛贓車之方式,竊│││自用小貨││恐嚇:程伊篡│取B車輛。│││車│││得手後再由程伊篡於D時間,打電話恐嚇F被害人匯│││C:施明昌││直接交付吳佳文│款,使F被害人心生畏懼,而依指示匯款至I帳戶中│││D:98年12月4│││。│││日下午2時││├──────────────────────┤││許│││①被告吳佳文98年12月14日警詢筆錄:自首(見南│││E:4萬元│││市警五刑偵字第985013410號警卷第4頁)│││F:施明昌│││②被告程伊篡98年12月14日警詢筆錄:自首(見南││││││市警五刑偵字第985013410號警卷第10頁)││││││③被害人施明昌98年12月14日警詢筆錄:歹徒疑似││││││以自備鑰匙撬開鑰匙孔內開啟竊取,無其他財物││││││遭竊,且除鑰匙孔外無其他地方被破壞(見南市││││││警五刑偵字第985013410號警卷第15至17頁)。││├──────┴──────┴───────┴──────────────────────┤││程伊篡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程伊篡共同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吳佳文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吳佳文共同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4月。│├──┼──────┬──────┬───────┬──────────────────────┤│47│A:98年12月│臺南市北區東│啟動車輛:程伊│程伊篡、吳佳文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竊│││11日凌晨1│豐路451巷169│篡│盜及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A時間,在G地點,以│││時許│號前│駕駛贓車:吳佳│H分工情形,以自備之萬能鑰匙,由程伊篡下手開│││B:9217-UG號││文│啟、發動汽車後,再由吳佳文駕駛贓車之方式,竊│││自用小貨││恐嚇:程伊篡│取B車輛。│││車│││得手後再由程伊篡於D時間,打電話恐嚇F被害人匯│││C:楊正安││未付款│款,因被害人報警,程伊篡、吳佳文在取款現場經│││D:98年12月│││警查獲而未得逞。│││11日下午2││├──────────────────────┤││時許│││①被告吳佳文98年12月14日警詢筆錄:取款時為警│││E:未付款│││查獲(見南市警五刑偵字第985013410號警卷第2│││F:楊正安│││頁)││││││②被害人楊正安98年12月14日警詢筆錄:該車有上││││││車門鎖,歹徒有破壞車門的跡象。歹徒未取得15││││││000元(見南市警五刑偵字第985013410號警卷第││││││18至20頁)。││├──────┴──────┴───────┴──────────────────────┤││程伊篡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5月。│││程伊篡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吳佳文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5月。│││吳佳文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4月。│├──┼──────┬──────┬───────┬──────────────────────┤│48│A:98年12月│臺南市東區東│啟動車輛:程伊│程伊篡、吳佳文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竊│││11日凌晨2│成街103號前│篡│盜及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A時間,在G地點,以│││時許││駕駛贓車:吳佳│H分工情形,以自備之萬能鑰匙,由程伊篡下手開│││B:8J-7097號││文│啟、發動汽車後,再由吳佳文駕駛贓車之方式,竊│││自用小貨││恐嚇:程伊篡│取B車輛。│││車│││得手後再由程伊篡於D時間,打電話恐嚇F被害人匯│││C:郭武助││未付款│款,惟被害人未付款而未得逞。│││D:98年12月││├──────────────────────┤││11日某時│││①被告吳佳文98年12月14日警詢筆錄:自首(見│││E:未付款│││南市警五刑偵字第985013410號警卷第4頁)│││F:無│││②被告程伊篡98年12月14日警詢筆錄:自首(見南││││││市警五刑偵字第985013410號警卷第10頁)││││││③被害人郭武助98年12月13日警詢筆錄:竊嫌是撬││││││開車子右側車門進入偷車(見南市警五刑偵字第││││││000000000號警卷第21至22頁)。││├──────┴──────┴───────┴──────────────────────┤││程伊篡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程伊篡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吳佳文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吳佳文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49│A:98年4月5│臺南市北區文│啟動車輛:程伊│程伊篡、郭信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竊盜及│││日下午6時│賢路799巷32│篡(免訴)│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A時間,在G地點,以H分│││至4月6日│號前│駕駛贓車:郭信│工情形,攜帶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可能造成危│││上午9時間││助│害,足供兇器使用之壓力鉗、挫刀、六角扳手等,│││B:8380-NK│││由程伊篡下手開啟、發動汽車後,再由郭信助駕駛│││號自用小││王武智│贓車之方式,竊取B車輛。│││貨車││臺南和順郵局│得手後於D時間,打電話恐嚇F被害人匯款,使F被│││C:周志強││0000000-000000│害人心生畏懼,而依指示匯款至I帳戶中。│││D:98年4月6││1號帳戶├──────────────────────┤││日上午9時│││①被害人周志強98年9月1日警詢筆錄:車門鎖頭及│││許│││車內鎖頭都遭破壞(見警卷一第225頁)。│││E:3萬5千元│││②王武智郵局帳號之客戶歷史交易資料表(見警卷│││F:周志強│││一第227至228頁)。││││││③周志強匯款至王武智左列帳戶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見刑偵八(四)字第980118256號警卷第212││││││頁)。││├──────┴──────┴───────┴──────────────────────┤││程伊篡,免訴。【未上訴】│││郭信助無罪。│├──┼──────┬──────┬───────┬──────────────────────┤│50│A:98年4月6│臺南市北區大│啟動車輛:程伊│程伊篡、郭信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竊盜及│││日凌晨3時│興街40巷61號│篡(免訴)│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A時間,在G地點,以H分│││後│前│駕駛贓車:郭信│工情形,攜帶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可能造成危│││B:0130-JH號││助│害,足供兇器使用之壓力鉗、挫刀、六角扳手等,│││自用小貨│││由程伊篡下手開啟、發動汽車後,再由郭信助駕駛│││車││王武智│贓車之方式,竊取B車輛。│││C:林瑞宗││臺南和順郵局│得手後於D時間,打電話恐嚇F被害人匯款,使F被│││D:98年4月6││0000000-000000│害人心生畏懼,而依指示匯款至I帳戶中。│││日上午8、││1號帳戶├──────────────────────┤││9時許│││①被害人林瑞宗98年9月1日警詢筆錄:車門鎖頭及│││E:3萬元│││零用錢約1至2萬元都遭竊(見警卷一第231頁)│││F:林瑞宗│││。││││││②王武智郵局帳號之客戶歷史交易資料表(見警卷││││││一第233至234頁)。││││││③周志強匯款至王武智左列帳戶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見刑偵八(四)字第980118256號警卷第216││││││頁)。││├──────┴──────┴───────┴──────────────────────┤││程伊篡,免訴。【未上訴】│││郭信助無罪。│├──┼──────┬──────┬───────┬──────────────────────┤│51│A:98年4月7│臺南市北區大│啟動車輛:程伊│程伊篡、郭信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竊盜及│││日下午6時│港街110巷10│篡(免訴)│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A時間,在G地點,以H分│││後│弄18號│駕駛贓車:郭信│工情形,攜帶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可能造成危│││B:2557-KB號││助│害,足供兇器使用之壓力鉗、挫刀、六角扳手等,│││自用小貨│││由程伊篡下手開啟、發動汽車後,再由郭信助駕駛│││車││王武智│贓車之方式,竊取B車輛。│││C:林文瑞││臺南和順郵局│得手後於D時間,打電話恐嚇F被害人匯款,使F被│││D:98年4月8││0000000-000000│害人心生畏懼,而依指示匯款至I帳戶中。│││日上午10││1號帳戶├──────────────────────┤││時許│││①被害人林文瑞98年9月1日警詢筆錄:車門鎖頭及│││E:3萬元│││電瓶、修理水電工具等等都遭竊走(見警卷一第│││F:林文瑞│││237頁)。││││││②王武智郵局帳號之客戶歷史交易資料表(見警卷││││││一第239至240頁)。││││││③周志強匯款至王武智左列帳戶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見刑偵八(四)字第980118256號警卷第220││││││頁)。││├──────┴──────┴───────┴──────────────────────┤││程伊篡,免訴。【未上訴】│││郭信助無罪。│├──┼──────┬──────┬───────┬──────────────────────┤│52│A:98年7月24│臺南縣仁德鄉│竊車:郭信助(│郭信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竊盜之犯意,於│││日上午9時│太子村 長興 5│單獨實行)│A時間,在G地點,攜帶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可│││20分前│街42巷內││能造成危害,足供兇器使用之圓形梅花小型工具,│││B:6S-1582號│││竊取B財物。│││車牌0面││├──────────────────────┤││C: 李雅琪 │││①被害人李雅琪98年7月24日警詢筆錄:車牌遺失│││D:無│││(見警卷二第444-1頁)。│││E:無│││②被害人李雅琪98年10月5日警詢筆錄:無其他損│││F:無│││害(見13661號偵查卷第17頁)││││││③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汽牌2面失竊中】暨央││││││物認領保管單(見13661號偵查卷第18至21頁)││││││。││││││④被告郭信助98年10月22日偵訊筆錄:(6S-1582││││││車子車牌是否你偷的?)是,是我們要做案時準││││││備要用的(見13661號偵查卷第39頁)。││├──────┴──────┴───────┴──────────────────────┤││郭信助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7月。│└──┴────────────────────────────────────────────┘附表二┌──┬───────────┬───┬───┬─────────┐│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所有人│備註│├──┼───────────┼───┼───┼─────────┤│1│新台幣│3800元│程伊篡│非犯罪所得之物│├──┼───────────┼───┼───┼─────────┤│2│行動電話(無SIM卡)│1支│程伊篡│非供犯罪所用之物│││序號:00000000000000)││││├──┼───────────┼───┼───┼─────────┤│3│公用電話卡│1張│程伊篡│同上│├──┼───────────┼───┼───┼─────────┤│4│回數票│47張│程伊篡│同上│├──┼───────────┼───┼───┼─────────┤│5│存摺(戶名:蕭建緒)│1本│蕭建緒│非被告所有│││帳號0000000-0000000││││├──┼───────────┼───┼───┼─────────┤│6│提款卡(戶名:蕭建緒)│1張│蕭建緒│同上│││帳號0000000-0000000││││├──┼───────────┼───┼───┼─────────┤│7│電話聯絡簿│1本│程伊篡│非供犯罪所用之物│├──┼───────────┼───┼───┼─────────┤│8│黑色布包│1個│程伊篡│同上│├──┼───────────┼───┼───┼─────────┤│9│佳展租賃公司│2本│程伊篡│同上│││統一發票請購單││││├──┼───────────┼───┼───┼─────────┤│10│佳展租賃公司│1枚│程伊篡│同上│││統一發票專用章││││├──┼───────────┼───┼───┼─────────┤│11│劃撥單據│1張│程伊篡│同上│├──┼───────────┼───┼───┼─────────┤│12│電話SIM卡│1張│程伊篡│同上│││(0000000000)││││├──┼───────────┼───┼───┼─────────┤│13│汽車鎖頭│13個│不詳│非被告所有│├──┼───────────┼───┼───┼─────────┤│14│鑰匙│27支│程伊篡│供犯附表一編號1至││││││8、10至40所示加重││││││竊盜罪所有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15│活動扳手│1支│程伊篡│同上│├──┼───────────┼───┼───┼─────────┤│16│黑色膠帶│1捲│程伊篡│非供犯罪所用之物│├──┼───────────┼───┼───┼─────────┤│17│銼刀│2支│程伊篡│供犯附表一編號1至││││││8、10至40所示加重││││││竊盜罪所有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18│被害人名片及電話資│9張│程伊篡│非供犯罪所用之物│││料││││├──┼───────────┼───┼───┼─────────┤│19│六角扳手│1支│郭信助│供犯附表一編號2、3││││││、5至8、10至15、29││││││至40所示加重竊盜罪││││││所有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款規定宣││││││告沒收│├──┼───────────┼───┼───┼─────────┤│20│照明燈組│1組│郭信助│同上│├──┼───────────┼───┼───┼─────────┤│21│鑰匙│9支│郭信助│同上│├──┼───────────┼───┼───┼─────────┤│22│銼刀│5支│郭信助│同上│├──┼───────────┼───┼───┼─────────┤│23│壓力鉗│1支│郭信助│同上│├──┼───────────┼───┼───┼─────────┤│24│行動電話0000000000│1支│郭信助│非供犯罪所用之物│││序號000000000000000││││├──┼───────────┼───┼───┼─────────┤│25│藍色帽子│1頂│郭信助│同上│├──┼───────────┼───┼───┼─────────┤│26│自製開鎖鋼條│1支│楊興華│供犯附表一編號16、││││││、18、19所示加重竊││││││盜罪所有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款規││││││定宣告沒收│├──┼───────────┼───┼───┼─────────┤│27│行動電話0000000000│1支│楊興華│非供犯罪所用之物│││序號000000000000000││││├──┼───────────┼───┼───┼─────────┤│28│汽車鑰匙│7支│楊興華│供犯附表一編號16、││││││、18、19所示加重竊││││││盜罪所有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款規││││││定宣告沒收款規定宣││││││告沒收│├──┼───────────┼───┼───┼─────────┤│29│銼刀│2支│楊興華│同上│├──┼───────────┼───┼───┼─────────┤│30│行動電話0000000000│1支│游禮銘│非被告所有│││序號000000000000000││││├──┼───────────┼───┼───┼─────────┤│31│第一銀行存摺│1本│游禮銘│同上│││帳號:00000000000││││├──┼───────────┼───┼───┼─────────┤│32│玉山銀行存摺│1本│游禮銘│同上│││帳號:0000000000000││││├──┼───────────┼───┼───┼─────────┤│33│行動手機│1支│楊文仁│同上│││門號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000││││├──┼───────────┼───┼───┼─────────┤│34│行動電話(無SIM卡)│1支│ 鄭雅婷 │同上│││序號000000000000000││││├──┼───────────┼───┼───┼─────────┤│35│行動電話0000000000│1支│ 李明賢 │同上│││序號000000000000000││││├──┼───────────┼───┼───┼─────────┤│36│新台幣│3200元│郭信助│非犯罪所得之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單純恐嚇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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