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重再更一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重再更一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重再更一字第1號再審原告乙○○再審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9年2月6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同月1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又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99年3月1日以99年度救字第22號裁定駁回聲請,原告對此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抗字第497號駁回其抗告,原告復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臺抗字第522號裁定駁回其再抗告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核閱無誤。是原告訴訟救助之聲請既經駁回確定,且逾期迄未繳納裁判費,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25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國勳
法官施月燿法官林尚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8月27日
書記官吳華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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