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7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37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375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015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5年6月14日收受乙○○○委由其代為以支票調換現金,所交付之發票人為 許育嘉 、帳號000000000號、票號各為AC0000000號及AC0000000號、票面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及25萬元、發票日分別為95年8月15日及95年8月31日之臺中縣大里市農會支票2張而持有後,嗣因未能順利調換得現金,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6月下旬某日(確實日期不詳),在臺中縣○○鄉○○路上之新茂石材有限公司,將乙○○○所交付之上開2張支票據為己有,並持以交付予自稱「王老師」之不詳真實姓名成年男子,以清償其個人之債務,足生損害於乙○○○。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以下簡稱為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存證信函、臺中縣大里市農會支票影本2張、臺中縣大里市農會98年4月2日里農信字第0980001216號函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被告於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且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但此所謂不能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並不包括易刑處分在內。詳言之,有關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刑罰執行,仍應比較新舊法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定其易刑之折算標準。說明如下:
㈠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法定刑得併科銀元1,000元以
下罰金,據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所得併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30,000元、最低為新臺幣1,000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10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一元計算,該罪所得併科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10,000元,最低額為銀元1元,若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規定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30,000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3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應以被告行為時關於併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㈡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至300元折算1日,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應以新臺幣300元至900元折算1日。
惟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㈢綜上,依整體比較之結果,以舊法對於被告較為有利,爰依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處斷。
三、按侵占罪之成立,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052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受託以他人支票調度現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自己持有他人之支票供清償自己債務之用,顯係將持有他人之物變更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之意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被告上開行為雖侵占告訴人之2張支票,惟其係於同一時地內,將2張支票一併持交予其債權人,顯見依被告之行為主觀犯意,其侵占告訴人之前開支票,乃係出於單一犯罪故意之單一行為,自屬單純之一罪。爰審酌被告將他人委託其調度現金之面額高達40萬元之支票侵占入己,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非輕,所為實值非難;兼衡酌上開被告侵占之支票僅獲兌現15萬元,另張25萬元之支票則因退票未獲兌現而未再造成發票人之財產上實際損害,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犯罪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基準日之前,所宣告之刑又未逾有期徒刑1年6月,不在該條例第3條第1項所定排除減刑之列,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刑期2分之1,並依該條例第9條及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5條第1項、(94年2月2日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月20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張國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何淑鈴中華民國99年1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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