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915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1年訴字第91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一五號
原告民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許進興 會計師被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台財訴字第○九一○○五一二七二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至十月間進貨,金額計新臺幣(下同)一三、二○○、○○○元(不含稅),未依法取得進項憑證,而以非實際交易對象之 興福城 砂石有限公司(以下稱興福城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計六紙,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案經彰化縣稅捐稽徵處查獲,通報原行政處分機關審理違章成立,初查遂核定補徵營業稅六六○、○○○元,另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就其未依規定取得憑證之總額一三、二○○、○○○元,處百分之五罰鍰計六六○、○○○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循序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爭點及陳述: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陳述:㈠按「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
。」、「進項稅額,指營業人購買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支付之營業稅額。」、「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一、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三十三條所列之憑證者。」、「營業人以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者,應具有載明其名稱、地址及統一編號之左列憑證:一、購買貨物或勞務時,所取得載有營業稅額之統一發票。:::」分別為行為時營業稅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十三條第一款所明定。易言之,即營業人應於購買貨物或勞務時取得進項憑證,且該進項憑證若載有營業稅額、名稱、地址及統一編號,其所含之進項稅額得用以扣抵銷項稅額。又「營利事業依應給予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或應保存而未保存者,應就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或未保存憑證,經查明認列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亦為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所明定。原告於八十六年七月至十月間向興福城公司購買砂石一三、二○○、○○○元,該發票係因進貨而取得載有營業額、名稱、地址及統一編號,得用以扣抵銷項稅額,未違反上開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之規定,而不應再補徵營業稅,又原告進貨時已依規定向興福城公司取得進項發票,亦應無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科處百分之五罰鍰之適用。
㈡被告指摘原告係向 廖惠貞 購買砂石而非向興福城公司購買乙節,查興福城公司設
籍於彰化縣○○鄉○○村○○路○○○號,代表人為 劉世民 ,該公司以採集濁水溪河床之砂石出售,其工務所設於濁水溪畔,業務聯絡均於工務所由職員廖惠貞代表為之。由於當時砂源短缺,大部分砂石交易均要求交貨前先行付現,故原告對興福城之交易,均按其指定帳戶匯至廖惠貞設於彰化銀行西螺分行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原告確係向興福城公司購買砂石,而廖惠貞係該公司之代表,代表公司接洽業務,而非向廖惠貞購買砂石,被告以廖惠貞為交易主體,顯屬錯誤。
㈢訴願機關財政部指摘「係指交易既為訴願人與興福城公司間之交易,卻將一千三
百餘萬元之貨款匯入交易對象員工之私人帳戶,顯不合理。」乙節,查廠商所關心者為支付價款後能否取得購買物品,是否能順利交貨為購買者所關心之重點,至於貨款應匯至何人帳戶,通常均係依銷貨廠誰之指定帳匯款(因部分廠商常未以公司名義開戶),原告將價款一千三百餘萬元,匯至廖惠貞設於彰化銀行西螺分行帳戶,係依該公司之指示辦理,且歷次交易原告均順利取得砂石,而無不能交貨情事,故將貨款匯至個人帳戶,而非公司帳,為商場上常有之事,應屬合理。
㈣原告與興福城公司自八十六年三月即有第一次之交易,同年五月第二次交易,至
第三次交易始被認定為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憑證,足證該公司係因未繳納該繳之營業稅始被認定虛設行號,該公司確有發貨事實,原告之交易對象確為興福城公司,有該公司開立之發票與付款紀錄為憑。蓋一家公司若欲幫助他人逃漏稅,通常均於設立後短期內為之,隨即他遷,方有逃稅實益,成立六年始成為虛設行號開立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實有違一般經驗法則。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㈠、補徵營業稅部分:⒈按「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
。」、「進項稅額,指營業人購買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支付之營業稅額。」、「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一、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三十三條所列之憑證者。」、「營業人以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者,應具有載明其名稱、地址及統一編號之左列憑證:一、購買貨物或勞務時,所取得載有營業稅額之統一發票。:::」分別為行為時營業稅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十三條第一款所明定。次按「對外營業事項之發生,營利事業應於發生時自他人取得原始憑證,:::」亦為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所規定。又「說明:二、為符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三七號解釋意旨,對於營業人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案件,應視情節,分別依左列原則處理:㈠:::㈡取得虛設行號以外其他非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憑證申報扣抵之案件:::1‧:::2‧有進貨事實者:⑴進貨部分,因未取得實際銷貨人出具之憑證,應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處以行為罰。⑵至進貨人取得銷貨人以外之營業人所開立之發票申報扣抵,如查明開立發票之營業人已依法申報繳納該應納之營業稅額者,則尚無逃漏,除依前項規定處以行為罰外,依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應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稅款。:::」復經財政部八十三年七月九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在案。
⒉卷查本件原告於八十六年七月至十月間進貨,金額計一三、二○○、○○○元(
不含稅),涉嫌未依法取得進項憑證,而以非實際交易對象之興福城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計六紙,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案經彰化縣稅捐稽徵處查獲,通報原行政處分機關審理違章成立,初查遂核定補徵營業稅六六○、○○○元。原告不服,主張原告向興福城公司購進粗砂,因當時砂源缺乏,公司依興福城公司要求於交貨前陸續匯款於指定之 廖惠貞君 彰化銀行西螺分行帳戶,因廖惠貞與公司接洽時均謂其為興福城公司之代表可全權處理銷貨及交付之事宜,故原告依合法之匯款手續交付貨款;至於興福城公司是否為合法之廠商,原告根本無法得知;何況交易過程之資金流程交代清楚,若原告未依規定取得合法憑證,則興福城公司之營業是從何取得云云,申經原行政處分機關復查決定以,系爭違章事實,有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列印之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民峰公司會計 陳慧文 九十一年六月五日受原告委託於原行政處分機關製作之談話筆錄、匯款條影本、廖惠貞處分書影本、興福城公司股東人員出資名冊、及原行政處分機關審查報告等資料附卷可稽,違章事實明確,洵堪認定。至原告主張,廖惠貞與原告接洽時均謂其為興福城公司之代表可全權處理銷貨及交付之事宜,故原告依合法之匯款手續交付貨款;至於興福城公司是否為合法之廠商,原告根本無法得知等情。經向本局雲林縣分局函查,該分局以九十一年七月八日中區國稅雲縣徵字第○九一○○一二一五○號函復檢送 廖君 所得資料,查廖君並無興福城公司薪資所得,並非興福城公司之員工,再查該公司股東名冊,廖君亦非該公司之股東,是原告向廖君購買粗砂並付款予廖君,卻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之興福城公司發票,依首揭營業稅法第十九條規定補徵營業稅並無不合,是原告之主張,核不足採等由,乃駁回其復查之申請。原告提起訴願除復執前詞爭執外,並主張公司之業務代表,不以是否為股東為要件,以非股東而否定廖君為業務代表於法無據,又廖君當年度無興福城公司之薪資所得,僅足以證明興福城公司未為廖君申報扣繳憑單,因未依實報薪資之私人機構比比皆是,如此不足以證明廖君非公司之員工,至於是否為股東或是否有申報扣繳資料,應非所問云云,資為爭議。訴經財政部訴願決定除持與原行政處分機關相同之論見外,並以查按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七年七月份第一次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略以:「:::營業人雖有進貨事實,惟不依規定取得交易對象開立之進項憑證,而取得非交易對象開立之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時,該項已申報扣抵之銷項營業稅額顯未依法繳納,仍應依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該項不得扣抵之銷項稅款。又我國現行加值型營業稅係就各個銷售階段之加值額分別予以課稅之多階段銷售稅,各銷售階段之營業人皆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故該非交易對象之人是否已按其開立發票之金額報繳營業稅額,並不影響本件營業人補繳營業稅之義務。」是以興福城公司縱已按其開立發票之金額報繳營業稅額,亦不影響本件原告應補繳營業稅之義務。次查原告主張廖君係興福城公司業務代表(經理)廖君未申報該公司之薪資所得,並不代表廖君即非該公司員工乙節,查原告並未提示廖君為興福城公司之員工相關資料供查核,且縱使廖君為興福城公司之員工,系爭交易既為原告與興福城公司之間交易,卻將一仟三佰餘萬元之貨款匯入交易對象員工之私人帳戶,顯不合常理,原告所訴各節,核不足採,遂予維持原處分。
⒊訴訟意旨略謂:原告除執前詞爭議外,另稱向興福城公司取得之發票載有營業稅
額、名稱、地址及統一編號,未違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之規定,而廖惠貞係興福城公司之業務代表,被告機關以廖君為交易主體顯為錯誤,且匯款帳戶是廖惠貞君自行開設或為提供興福城公司使用,通知廖君說明即可瞭解真相等情。
⒋查興福城公司因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業經彰化縣稅捐稽徵處全案
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地檢署偵辦在案,廖惠貞亦經雲林縣稅捐稽徵處以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擅自銷售砂石處分在案。次查原告委託之公司會計陳慧文,九十一年六月五日赴原行政處分機關製作之談話筆錄,第五答「:::廖君表示其為興福城砂石有限公司之業務人員,並要求本公司直接匯款至廖君之帳戶:::」第六答「因為本公司為了瞭解品質,需先至現場查看,當場是由廖惠貞主動向本公司人員接洽,本公司從八十六年三月就跟廖君購買,那時就開興福城公司發票交付本公司作為進貨憑證,之前亦未發現異常,所以持續跟她購買,付款方式如前所述。」第七答「在當時是屬於賣方市場,故本公司只能依廖惠貞君之付款條件支付貨款,所以本公司對廖君並不十分瞭解。」顯見原告僅依廖惠貞指示匯款,至其真否興福城公司員工並不確定。另查廖君向雲林縣稅捐稽徵處申請復查之補充說明書略謂「:::對於本人所主張與興福城砂石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興福城)間係屬債權債務關係之資金流程及證明詳述如下:本人所開立彰化銀行西螺分行帳號00000000000︱五○一活期儲蓄存款戶頭,此一帳戶實際為配偶 王獻湖 所使用,因其於八十四年至八十六年間陸續借款與興福城做為資金週轉,截至八十六年下半年間興福城以其銷售砂石予英吉等七家公司之貨款計新台幣三四、五九二、七九六元,由興福城指定其電匯或收受載明受款人為興福城之票據,由興福城於票據上背書後向各該公司(或公司主要股東)貼現,並指定各該公司(或公司主要股東)將票款直接匯至本人戶頭,陸續抵償其對本人配偶王獻湖之欠款,然因上述資金借貸至今已逾數年,若干證據之取得顯有困難之處,為證明上述款項之收受僅為資金借貸之清償行為,而非貴處承辦人員僅憑匯款之記錄(且與發票之金額並不相符)而草率推定係屬本人之銷售行為;:::。」綜上,廖君供稱與興福城公司間僅係私人債務關係,與原告執詞主張廖君為興福城公司員工代為收款之說互相矛盾,且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之證據,不足為其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前行政法院三十六年判字第十六號著有判例。原告主張顯係臨訟推諉之詞,應無可採。
㈡、罰鍰部分:⒈按「營利事業依法應給予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或應
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或未保存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為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所明定。
⒉本件原告於八十六年七月至十月間進貨,金額計一三、二○○、○○○元(不含
稅),未依規定取得合法憑證,而以非實際交易對象之興福城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情事,業如前述,原行政處分機關,按未依法取得憑證之總額一三、二○○、○○○元,處百分之五罰鍰計六六○、○○○元,揆諸首揭規定,尚無不當。
⒊訴訟意旨:原告猶執前詞(同本稅部分理由),自難謂有理由,是此部分原處分
亦無不合。基上論結,原處分所為復查、訴願決定並無違誤,請准判如訴之聲明。
理由
一、被告以經奉行政院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台(八十九)財一七五五七號函核定,自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將委託縣市稅捐稽徵處代徵之營業稅,收歸各地區國稅局稽徵,本件係由臺中縣稅捐稽徵處移轉被告接辦,因聲請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進項稅額,指營業人購買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支付之營業稅額。」、「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一、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三十三條所列之憑證者。」、「營業人以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者,應具有載明其名稱、地址及統一編號之左列憑證:一、購買貨物或勞務時,所取得載有營業稅額之統一發票。:::」分別為行為時營業稅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十三條第一款所明定。次按「對外營業事項之發生,營利事業應於發生時自他人取得原始憑證,:::」亦為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所規定。又「說明:二、為符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三七號解釋意旨,對於營業人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案件,應視情節,分別依左列原則處理:㈠:::㈡取得虛設行號以外其他非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憑證申報扣抵之案件:::⒈:::⒉有進貨事實者:⑴進貨部分,因未取得實際銷貨人出具之憑證,應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處以行為罰。⑵至進貨人取得銷貨人以外之營業人所開立之發票申報扣抵,如查明開立發票之營業人已依法申報繳納該應納之營業稅額者,則尚無逃漏,除依前項規定處以行為罰外,依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應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稅款。:::」復經財政部八十三年七月九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在案。又「營利事業依法應給予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或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或未保存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為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所明定。
三、本件原告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至十月間進貨,金額計一三、二○○、○○○元(不含稅),未依法取得進項憑證,而以非實際交易對象之興福城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計六紙,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等情,有財政部財稅中心列印之「營業人進銷憑證交查異常查核清單」、匯款條影本、統一發票影本、廖惠貞處分書及復查申請書影本等附原處分卷可稽,原告除稱交易對象即為興福城公司外,餘亦均不否認,其未依法取得進項憑證,而以非實際交易對象之興福城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計六紙,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事實,已堪認定。
四、原告雖主張係向興福城公司之員工廖惠貞洽購,故交易對象即為興福城公司無訛,且當時砂石交易為賣方市場,原告所關心者為確保所購砂石之確實交付,價款皆依指示匯入廖惠貞彰銀帳戶,而興福城公司為一小公司,營業額不大,其員工未予投保勞保或未填所得扣繳憑單,亦甚為常見,不能以此否認非興福城公司之員工。又虛設行號以助他人逃漏營業稅,多係公司一成立即未按規定繳交,即行逃去,始有實益,原告前兩次亦向興福城公司購買砂石,未見稽徵機關指為虛設行號,迨第三次即本次交易始被指為交易對象為虛設行號,顯與常情不合云云。
五、惟查原告洽購之廖惠貞並未由興福城公司投保勞保,亦未由該公司填其薪資所得扣繳憑單等情,已由原行政處分機關查明,倘廖惠貞確係興福城之員工,則興福城公司為減輕其營利事業所得稅,不可能不予扣繳薪資所得,縱一般可採書面審查,但仍有採抽查實際查帳之危險,不致不予扣繳;而勞保事涉員工福利,員工更不可能放任公司不予投保,尤以本件倘如原告所主張係依指示歷次皆將價金匯入員工廖惠貞之帳戶,則廖惠貞果係該公司員工,其在公司之重要性與受重視之程度不言可喻,面對此超級員工,豈有漠視其權益,不為其投保之理?況廖惠貞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而為營業之情,已經雲林縣稅捐稽徵處以九十雲稅法處字第三五九號處分書核定應補營業稅一百六十四萬七千二百七十六元及處以四百九十四萬一千八百元罰鍰(見原處分卷一七頁),原告雖謂該處分尚未確定,惟依廖惠貞向該原處分機關提出之復查申請補充說明書載「::本人所主張與興福城砂石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興褔城)間係屬債權債務關係之資金流程::本人所開立彰化銀行西螺分行帳號::活期儲蓄存款戶頭,此一帳戶實際為配偶王獻湖所用,因其於八十四年至八十六年間陸續借款予興福城做為資金週轉,::由興福城指定其電匯::並指定各該公司(或公司主要股東)將票款直接匯至本人戶頭::」(見原處分卷第五十八頁),並未稱係興福城公司之員工(至稱與之為債權債務關係則係為其自己辯解之詞,尚難遽信),足見原告所謂廖惠貞係興福城公司員工之說要非可取。原告稱其會計陳慧文受原告之託於原行政處分機關接受談話筆錄載「廖君表示其為興福城砂石公司業務人員」云云,非惟與上開論述不符,且既曰「受原告之託」(見原告辯論意旨狀第六頁,事實上亦係攜帶委託書,見該談話筆錄),顯亦僅忠實陳述原告之主張而已,尚非證人陳述可比,自難憑採。以上開雲林縣稅捐稽徵處以九十雲稅法處字第三五九號處分書核定廖惠貞應補營業稅一、六四七、二七六元而言,其銷售金額已達三二、九四五、五二○元,而依財政部財稅中心列印之「營業人進銷憑證交查異常查核清單」載該興福城公司該段期間銷售之砂石繁夥,數量及金額龐大,其有虛設行號,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意甚明,雖原告稱前二次交易原行政處分機關未將其視為虛設行號,後一次卻將之視為虛設行號,顯與一般欲虛設者一開始即虛設者不同云云,惟原告以非交易對象之興福城公司之發票充作進項憑證,縱興福城公司非虛設行號,已不影響其違章之成立;且猶同欲行欺詐者,固有一開始即行施詐,但亦不乏先施以小信,再詐以鉅款者,故原告謂茍該興福城公司欲行虛設行號,應自始即營業稅繳款不正常之說,亦非可採。原告以非交易對象之興福城公司之發票充作進項憑證之違章事實至為明確。從而原處分以原告違章成立,依首揭規定核定補徵營業稅六六○、○○○元,另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就其未依規定取得憑證之總額一三、二○○、○○○元,處百分之五罰鍰計六六○、○○○元,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請求予以撤銷,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王茂修
法官莊金昌法官許金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日
法院書記官李述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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