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804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1年訴字第80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四號
原告甲○○被告臺中縣政府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丙○○
丁○○右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勞訴字第○○三一三四五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事實概要:緣訴外人 王明山 依法聘僱之印尼籍外國人NURYATI(護照號碼:M0000000)乙名,原經核准於臺中縣○○鄉○○路○○○巷一○三之六號從事家庭監護工工作,惟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員警卻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於台中縣豐原市○○路夜市,當場查獲上揭外國人於原告經營之攤位從事許可以外之夜市煮麵及打掃工作,該分局遂於九十一年五月七日以豐警外字第○九一○二三七七九○○號違反就業服務法罰鍰案件通知書移由被告機關台中縣政府審查屬實,乃依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四條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一年五月十日府勞資字第○九一一二○二五二○○號違反就業服務法罰鍰案件處分書,處原告罰鍰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元整。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遞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兩造之陳述及爭點:
一、原告部分:㈠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陳述:
⒈按就業服務法制定之目的,係為促進國民就業,以增進社會及經濟發展,就業
服務法第一條定有明文。而國民就業之基本目的,係為爭取工作,期以勞力換取養家餬口之薪資。故若國民所爭取之工作,係無償之工作,對國民並無實益,國民又有誰願意接受此種並無實益之就業服務?又就業服務法第四十二條明定:「為保障國民工作權,聘僱外國人工作,不得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既曰「聘僱外國人工作」,該項工作自係屬有償之工作,否則,何足以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由此足證就業服務法內所稱之工作,應係泛指有償之工作,否則,在國民毫無就業意願之情形下,又如何能達成就業服務法以促進國民就業之目的?⒉次查NURYATI係原告之親家王明山依法聘僱之外國人,核准在台中縣○○鄉○
○路○○○巷一○三之六號從事家庭監護工之工作,照顧臥病之親家公王 金城 先生,並非原告所聘僱之人。原告因寄居親家前址,與照顧親家公之NURYATI,時常相見,日久生情,NURYATI乃思利用工作之餘,幫忙原告經營夜市小吃,業經原告及NURYATI於警訊時 陳明 綦詳,且有NURYATI所立之說明書在卷可按。一切既係出於NURYATI自願幫忙,並非原告僱用NURYATI,原告亦未支付酬勞,似此基於男女情愛,義務幫忙之行為,豈係屬違法之行為?而接受NURYATI好意幫忙之原告,怎又成立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之違法者?實在冤枉。
⒊按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雖經他造自
認,行政法院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三條及第一百三十四條所明定。該法之所以如此規定,主要係因政府機關與人民之間,存有極不對等之權力關係,且政府機關常利用公權力不當取供,致人民遭受冤曲,並損及權益,故該法乃仿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之立法精神,而採職權調查主義,期能發現實質之真實。被告一再依據原告在警訊中所稱:警方於九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二十三時,在豐原市○○路夜市查獲印尼籍NURYATI女係原告所僱用之外勞等語,而認定原告與該外國人之間有聘僱關係,且非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核准之聘僱關係。然查該外國人係與原告同處一屋簷之親家所聘僱者,與原告間並無聘僱關係,業經原告陳明綦詳,且該外國人之警訊筆錄及其所立之說明書內,均已明確述及係其自願於工作休息時,陪同男友(即原告)於夜市看管牛排攤位,並未收取酬勞各等語,足證原告於警訊時所稱該外國人係原告所僱用之外勞,並非事實,自不足採為原告不利之證據。
⒋再查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四條所謂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必須係該容留者之
主觀上,有明知該外國人係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而予容留從事工作之故意,否則,難認其有該項違法之故意。然查NURYATI係原告親家所聘僱之外國人,與原告同處一屋簷之下,長期交往,已互許終身,親家又與原告視同一家人,故在原告之主觀意識裡,始終不認為NURYATI係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按原告在警訊時稱NURYATI係原告所僱用,即係因此而生之誤會,實係原告親家所僱用之意),且NURYATI並非未經許可或許可失效之外國人,原告接受NURYATI基於情愛,而出於自願之幫忙,顯無非法容留外國人工作之違法故意。又同法條所謂「容留」者,應係指「收容」、「留置」之意。既曰「容留」,相對地,被容留之人,必是在外遊蕩,無依無靠無工作之人,或是私自出走之人,否則,不可能被容留(強制容留則屬例外,亦屬非法)。NURYATI係與原告同處一屋簷之親家所聘僱之外國人,並非未經許可或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且係基於情愛,自願利用休息時,幫忙原告經營牛排攤位,原告並無非法容留NURYATI之事實,綜上,原告行為均與該條構成要件並不相當,被告指稱原告違反該條規定,而依同法第六十三條規定科處罰鍰,自非適法。
二、被告部分:㈠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陳述:
⒈原告主張略以:NURYATI係原告之親家王明山依法聘僱之外國人,核准在臺中
縣○○鄉○○路○○○巷一○三之六號從事家庭監護工之工作,照顧臥病之親家公王金城先生,並非原告所聘僱之人。原告因寄居親家前址,與照顧親家公之NURYATI,時常相見,日久生情,NURYATI乃思利用工作之餘,幫忙原告經營夜市小吃,並非原告僱用NURYATI,一切既出於NURYATI自願幫忙,原告亦未支付酬勞,似此基於男女情愛,義務幫忙之行為,豈係屬違法之行為?而原告接受NURYATI好意幫忙,主觀上並無容留其從事工作之故意,又怎能成立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之違法云云;惟查原告之警訊筆錄,略以:「問:警方於九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二十三時在豐原市○○路夜市查獲印尼籍NURYATI女一九00年00月000日生是否為你所僱用外勞。答:是我僱用無訛。問:警方於九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二十三時在豐原市○○路夜市NURYATI正在從事何工作?答:警方查獲NURYATI正在幫我煮麵及擦桌子。問:你為何僱用NURYATI幫你從事擦桌子、煮麵工作?答:因為我人手不足所以才請NURYATI幫忙‧‧‧」;核與NURYATI之警訊證詞,略以:「問:你於何時、何處、被警方追捕到案?答:我於九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二十三時○分在豐原市○○路夜市,從事牛排販賣,為警當場查獲。問:你現在何公司工作?何時?何處?可有工作許可證?答:我○○○鄉○○路○○○巷一○三之六號僱主家,沒事時就會到豐原市○○路夜市幫忙從事牛排販賣工作,下班後就到神岡鄉休息‧‧‧」暨其所立之說明書:「本人NURYATI受僱王明山先生從事家庭監護工作,本人自願於工作休息時,陪同男友甲○○,於夜市看管牛排攤位,並未收取酬勞,且一切行為皆出於自願。」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臺八十一勞職業字第三六一六五號函釋略以:「就業服務法第四十二條所指工作應包括有償及無償性之工作。」揆諸上開各節證述情節互核相符,原告與外國人NURYATI之間並無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核准之聘僱關係,基此該等違法情節既經警方當場查獲,且NURYATI及原告於偵訊筆錄中皆坦承不諱,並於偵訊筆錄卷末簽章無訛,若非有其他具體事證,實不得係由原告空言推翻,故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四條規定:「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之情事洵堪認定。
⒉雖原告為前開主張,惟查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四條明文禁止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
外國人從事工作,旨在保障本國國民工作權、維持社會秩序而避免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國民經濟發展及社會安定。故針對聘僱外國人從事工作,立法採申請許可制,就申請者之資格條件與外國人之工作類別、項目、人數、期間及工作地點均列為須經許可在案,並課雇主監督與管理外國人之義務與責任,且任何人亦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此揆諸同法第四十二條規定:「為保障國民工作權,聘僱外國人工作,不得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國民經濟發展及社會安定。」亦明。
⒊綜上所陳,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之事實,顯已確鑿。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查獲屬實,原行政處分並無不當之處,請准如訴之聲明判決,實感德便。
理由
一、按「為保障國民工作權,聘僱外國人工作,不得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國民經濟發展及社會安定。」「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違反第四十四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分別為就業服務法第四十二條、第四十四條及第六十三條定有明文。又「查『就業服務法』(以下稱本法)第四十四條規定:『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係指『自然人或法人』與外國人間雖無聘僱關係,但有未依本法及相關法令規定申請許可,即容許外國人停留於某處所為其從事勞務提供或工作事實之行為而言。若二者間具聘僱關係,則為本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之『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所規範。又上開有無聘僱關係應依客觀事實認定,如該外國人有勞務提供,而該自然人或法人對之有指揮監督關係,或有勞務報酬之約定者,則難辭無聘僱關係存在。」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勞職外字第○九一○二○五六五五號函釋甚明,上開函釋係闡明法律之真意,與法律之規定無違自得加以援用。
二、查本件訴外人王明山依法聘僱之印尼籍外國人NURYATI,原經核准於臺中縣○○鄉○○路○○○巷一○三之六號從事家庭監護工工作,惟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員警卻於九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於台中縣豐原市○○路夜市,當場查獲NURYATI於該夜市從事許可以外之夜市煮麵及打掃工作等情,業據NURYATI及原告在警局偵訊筆錄中坦承不諱,並有外勞居留資料查詢表附原處分卷可稽,自堪憑信。
三、原告雖主張NURYATI係基於情愛關係自願幫忙,原告並無容留NURYATI工作之故意云云,惟按「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就業服務法第四十三條規定甚明,另「就業服務法第四十二條(與現行同法第四十三條規定雷同)所指工作應包括有償及無償之工作。‧‧‧」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台八十一勞職字第三六一六五號函釋甚明,是NURYATI縱基於情愛幫忙,依法亦不得為原告工作。查NURYATI於查獲當日之偵訊筆錄已自承:「我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二十三時○分在台中縣豐原市○○路夜市,從事牛排販賣,為警當場查獲。」「我○○○鄉○○路○○○巷○○○號之六雇主家沒事時,就會到豐原市○○路夜市幫忙從事牛排販賣工作,下班後就回神岡鄉休息。」而原告於同日之偵訊筆錄亦自承「(問:警方於九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二十三時在豐原市○○路夜查獲印尼籍NURYATI‧‧‧是否為你僱用外勞?)是我僱用無訛。」「(問:薪資如何?)薪水是我尊翁(指王明山)給他。」「(問)你無付薪資給NURYATI何會幫你忙?我只供她吃‧‧‧」「(問:警方於九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二十三時在豐原市○○路夜市NURYATI於正在從事何工作?)警方查獲NURYATI於正在幫我煮麵及擦桌子。」「(問:你為何僱用NURYATI幫你從事擦桌子、煮麵工作?)因為我人手不足所以才請NURYATI於幫忙。」查原告雖於上開偵訊筆錄供稱係僱用關係,惟原告又稱薪水是王明山支付,其本人未付薪資,則原告與NURYATI應無僱用關係,僅容留NURYATI為其工作。原告雖於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準備程序筆錄改口稱:九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其嫂帶NURYATI去逛夜市,因客人很多才幫忙原告工作,只幫忙那天而已云云,惟此非但與上開警訊筆錄陳述不符且與訴願書、起訴書記載NURYATI利用工作之餘幫忙原告夜市攤位之工作之情不符,NURYATI為原告工作應非僅被查獲當日。另原告及NURYATI於警訊中均未提及二人係男女朋友關係,迄同年五月二十八日原告於訴願書中始提及其與NURYATI已論及婚嫁,NURYATI係因情投意合始自願於下班期間幫忙販賣牛排云云。查原告對於其與NURYATI有情愛關係未能舉證證明,而該NURYATI已於返回印尼且已結婚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亦無從傳訊,原告此部分主張是否真實已難憑信,況如前述說明,外國人未經申請許可,即使無償亦不得從事工作,則原告與NURYATI縱有情愛關係,原告亦不得容留NURYATI為其工作。又原告既容許NURYATI停留於其所營夜市攤位為其工作,已如前述,則其另主張無容留之故意乙節,自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核無可採,其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之違規情事洵堪認定。原處分依首揭規定處原告最低額之罰鍰新台幣十五萬元,經核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王茂修
法官莊金昌法官許金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日
法院書記官蔡逸媚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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