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保險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保險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保險字第三九號
原告由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增連 訴訟代理人 林開福 律師複代理人 劉惠娟 律師
送達代收人被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設台北市○○○路○段○○號法定代理人 吳東賢 訴訟代理人 陳彥希 律師複代理人 葉玉卿 律師右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就其座落於台中市○○段○○○○號土地上新建之「理性.感性」地下三層、地上二十五層鋼筋混凝土造店舖集合住宅大樓工程,向被告投保營造綜合保險,保險金額為新台幣五億零二百萬元,保險期間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零時起至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二十四時止。嗣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原告依工程進度進行系爭「理性.感性」住宅大樓柱牆十三樓版之混凝土澆灌工程,並於當日順利澆灌完成。詎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凌晨一時四十七分,台灣地區發生規模芮氏七.三級之大地震,台中地區地震強度亦高達六級,而因地震發生時間距離原告上述混凝土澆灌完成時間僅五十三小時,而混凝土澆置後,在初凝或強度發展未達到預期強度之期間,為避免該樓層整層混凝土崩塌墮落傷及無辜,故原告乃於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開始進行該樓層之拆除工作,則就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失即該十二層樓版之實際造價及拆除清理費用,依兩造所訂營造綜合險基本條款之規定,被告自負有理賠之責,乃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被告則抗辯本件訴訟並無民事訴訟法第十條第二項及第十二條之適用,且被告公司之主營業所設在台北市○○○路○段○○號,本院就本件訴訟無管轄權。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本件管轄權之決定是否有民事訴訟法第十條第二項及第十二條之適用。經查:
㈠有關民事訴訟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部分:
按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再按因不動產物權而涉訟者,雖應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然因買賣、贈與或其他關於不動產之契約,請求履行時,則屬債權法上之關係,而非不動產物權之訟爭,應不在專屬管轄之列。又所謂其他因不動產涉訟,係指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以外,與不動產有關之一切事項涉訟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二二號民事判例及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七九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而依原告所提出之「營造綜合保險單」,其保險標的為「房屋新建工程」,其承保範圍依據該「營造綜合保險單」所附之「營造綜合保險基本條款」第一條第一項係約定:「本保險契約所載之承保工程在施工處所,於保險期間內,因突發而不可預料之意外事故所致之毀損或滅失,需予修復或重置時,除約定不保事項外,本公司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是本件保險契約是否為與不動產有關之契約,即有究明之必要。查本件保險標的為「房屋新建工程」,其承保範圍係包括新建房屋之整個營造過程。而房屋新建之初,因仍不足以遮避風雨,而達經濟上使用之目的,則既不能認為房屋,亦不能稱為房屋以外之定著物,自非不動產;其後,視房屋興建之程度倘已足避風雨,可達經濟上之使用目的,即成為獨立之不動產。可見本件「房屋新建工程」是否為不動產,與其興建之程度有關,不能一概而論。然於認定「房屋新建工程」之「營造綜合保險契約」是否為與不動產有關之契約,自不宜端視出險時其房屋興建之程度而為不同之認定,否則倘因「房屋新建工程」之「營造綜合保險契約」涉訟時,其管轄權之決定,勢將有不同之認定。本件兩造既係因「房屋新建工程」之「營造綜合保險契約」涉訟,則該契約是否為與不動產有關之契約,自應以簽約時之情況為定。而兩造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訂約時,尚無「房屋新建工程」存在,應可認兩造所簽訂之保險契約非為與不動產有關之契約,本件自無民事訴訟法第十條第二項之適用。
㈡有關民事訴訟法第十條規定部分:
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十二條定有明文。此乃民事訴訟法關於因契約涉訟特別審判籍之規定,是項約定雖不以書面或明示為必要,即言詞或默示為之,亦非法所不許,惟仍必須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始有該條之適用。而管轄權之有無,雖為受訴法院應職權調查之事項,惟當事人對此訴訟成立要件之舉證責任仍不因而免除,臺灣高等法院著有八十六年度抗字第一八二號民事裁定可資參照。而原告已自承兩造並未就系爭保險金之給付地加以約定乙節,亦即原告已自認兩造並未約定債務履行地,揆諸首揭說明,本件應無民事訴訟法第十二條規定之適用。雖原告主張民事訴訟法第十二條規定之「債務履行地」有包括民法第三百十四條第二項所定之「法定履行地」。惟民事訴訟法第十二條之規定,乃在謀原告起訴之便利,實係「以原就被」原則之例外。因當事人既經約定以債務人住所以外之地為履行地,對於此項原告之利益,可視為債務人有預先拋棄之意思,故債權人以後向該約定地之法院起訴,債務人自應忍受此種不利益。至於民法第三百十四條所定之法定履行地(清償地),係以除契約另有訂定之情形而為規定,自非此處所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況依該條第二款規定,「其他之債,於債權人之住所地為之」,若據為定管轄法院之標準,則與「以原就被」之原則完全相反。故原告主張民事訴訟法第十二條規定之「債務履行地」有包括民法第三百十四條第二項所定之「法定履行地」,應屬無據。
三、本件無民事訴訟法第十條第二項及第十二條之適用,已如前述,而被告公司之主營業所係設在台北市○○○路○段○○號,亦非本院土地管轄區域範圍內,是本院應無管轄權。依民事訴訟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是依被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應予准許。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許秀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日~B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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