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6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6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69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345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6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送強制戒治,嗣於97年4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2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7月24日23時20分為警採尿回溯前72小時內某時,在臺北縣三峽鎮某處,以將海洛因加水置於針筒後再予施打手臂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7月24日23時20分為警採尿回溯前96小時內某時,在同上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7年7月24日23時20分許,為警依法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於準備程序中,先就前揭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坦承不諱,且經警於97年7月24日23時20分許依法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於96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送強制戒治,嗣於97年4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2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應依法論科。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送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猶不思戒絕毒癮、革除惡習,顯未能深切悔改並記取教訓,惟念及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自我戕害身心健康之行為,且其並未因此而有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以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2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29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紀佳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
書記官詹國立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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