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13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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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1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135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無庸法院裁定,此觀諸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自明;而提存法就提存事項而言,為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之。職是,如假扣押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或根本未聲請執行者,擔保人得逕向法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擔保金,無庸向法院聲請裁定准予返還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96年度裁全字第2131號假扣押裁定,以鈞院96年度存字第2025號提存新台幣(下同)12萬元在案。茲因上開假扣押之本案訴訟業經鈞院以96年度簡上字第204號判決聲請人獲勝訴確定,應認屬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聲請人復聲請鈞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應可認係相對人同意聲請人領回上開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96年度存字第2025號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96年度壢簡字第837號民事簡易判決暨其確定證明書、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204號民事判決(均為影本)、存證信函暨其收件回執各1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前係主張其與相對人於民國93年10月共同出資重慶市安豐金屬有限公司,並於94年8月11日全體股東作成同意聲請人退股之協議,並於95年2月25日與相對人簽訂退股合夥契約書,約定聲請人出資之35萬元由相對人於95年7月30退還,聲請人為確保該債權,即提供擔保,聲請本院以96年度裁全字第2131號裁定准就相對人所有之財產,在35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並提供擔保金12萬元,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2025號提存在案;嗣聲請人於本院96年度壢簡字第837號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中,亦係主張前開原因事實,請求相對人給付23萬元,並經判決聲請人勝訴;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本院以96年度簡上字第204號判決駁回並告確定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可知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假扣押所保全之債權與上開民事事件之債權應屬同一,然上開假扣押所保全之債權金額為35萬元,與上開民事事件判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23萬元之金額顯不一致,則上開民事事件縱經勝訴判決確定,亦非上開假扣押之本案訴訟全部勝訴判決確定,自難認本件供擔保之原因已經消滅。聲請人雖曾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之舉而相對人未為行使,惟此亦無從認定相對人同意聲請人領回上開提存物。又聲請人於辦理上開提存後,僅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第三人 鍾伊屏盧進發 之財產,並未聲請假扣押執行相對人之財產,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6年度執全字第1748號卷宗核閱無訛。則依前開提存法之規定,聲請人欲請求相對人返還提存物,僅須提出本院發給之「未執行證明書」即得聲請返還提存物,無庸再由本院裁定命返還提存物。從而,聲請人本件返還擔保金之聲請,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9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晴翔以上正本係按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9月16日
書記官黃盈菁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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