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7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77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羈押於臺灣彰化看守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7474號、第77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因缺錢花用,竟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先後為下列竊盜犯行:
㈠於民國97年7月5日8時許,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
型機車,行經設在彰化縣○○鄉○○村○○路○段○○○巷○號人車分道地下室停車場,見丙○○所有BMW廠牌之汽車輪胎鋼圈2個(價值合計約新臺幣【下同】20,000元)放置於該處,即進入該停車場並徒手竊取前述2個輪胎鋼圈,得手後以其騎乘至現場之前開機車載運至彰化縣某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300元供己花用殆盡;㈡於同年月6日7時56分許,騎乘上開機車前往上址地下室停車
場,徒手竊取丙○○所有BMW廠牌之汽車輪胎鋼圈2個(價值合計約20,000元),得手後以其騎乘至現場之前開機車載運離去,惟經丙○○當場發覺,乙○○遂將竊得之上開汽車輪胎鋼圈2個歸還丙○○,丙○○乃記下乙○○所騎乘之前揭機車車號並報警處理,為警在彰化縣○○鄉○○村○○路武聖宮前查獲乙○○,乙○○始自白前述㈠、㈡所示竊盜犯行;㈢於同年8月21日9時4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彰化縣溪湖鎮
大突里大突巷71號新明伸鐵工廠,見甲○○所有之工字鐵1塊及桶裝廢鐵半桶(重量合計約25公斤,價值共約250元)放置在該鐵工廠旁空地,即徒手竊取前述工字鐵1塊及桶裝廢鐵半桶,得手後以其騎乘至現場之機車載運離去,擬前往不詳資源回收場變賣,惟經甲○○當場發覺騎乘機車在後追趕並將乙○○攔下,且隨即報警處理,乙○○遂應甲○○要求返回上址鐵工廠,為據報到場之員警查獲,並在乙○○騎乘之前開機車腳踏板上起出工字鐵1塊及桶裝廢鐵半桶(已發還甲○○),而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吳銘杰 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所列之罪,爰依法行獨任審判。又本件有關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者,公訴人及被告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公訴人、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據,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查獲照片9張及車籍查詢基本資料1紙附卷可參,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為上開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以獲取個人所需,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法紀觀念及自我控制能力,兼衡其所竊得之財物價值、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茂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11月3日
書記官陳文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