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9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92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因另案羈押於臺灣彰化看守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3456號、第384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一)被告甲○○因施用毒品行為,經送強制戒治於民國90年9月22日執行完畢,於翌日釋放。
(二)被告為警查扣得其所有、供施用97年7月13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時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
(三)被告甲○○於97年8月21日下午2時4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前往彰化縣社頭鄉新厝村新興巷30號住處搜索。警方未搜獲任何有關被告甲○○施用毒品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之證據,嗣警方發覺被告甲○○手背上有注射海洛因毒品之痕跡,已有合理懷疑被告甲○○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被告甲○○始坦承有於97年8月20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然被告甲○○上開97年8月19日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尚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甲○○即主動向詢問之員警供承該次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並同意由員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確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本件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亦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上附件)。
三、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經警於97年8月21日持搜索票前往被告上開處所搜索結果,並未發現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關、應扣押之物,有被告警詢筆錄可參,可徵斯時員警對於被告有於
97年8月19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毫無所悉,是故被告於警員訊問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自動向承辦警員自首其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此為被告於審理中供明,並有被告於97年8月21日之警詢筆錄1份附卷可憑,足認本案該次犯行確係被告在警員未發現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懷疑前(即本案並未查扣得任何毒品或供施用毒品之工具等),即主動供述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自係屬符合自首之要件無誤,爰依法就該次犯行予以減輕其刑。
四、量刑理由: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與刑之執行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於出監後伺機再犯,未見有何收斂、警惕之意,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自有使其接受相當時期監禁以敦化性情之必要,另審度施用毒品為自戕行為,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考量,並慮及施用毒品後常伴隨其餘反社會性之行為出現,對社會造成危害,及其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暨犯後坦承犯行,到庭態度良好、97年8月19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有自首減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
五、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
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六、補充說明
(一)按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製作,依法僅需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應適用之法條及得於10日內上訴之旨,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或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
(二)又上揭所指應記載之「犯罪事實」,揆諸同法第308條後段原關於有罪之判決書應記載「事實」之規定,已修正為應記載「犯罪事實」,核其修正之立法理由,即指明「犯罪事實」,係指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是以構成犯罪事實以外之其他適用法律事實,例如刑罰加重(含累犯在內)或減輕事由等,自可無須在「犯罪事實」欄中記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4點參照),惟仍應於主文中予以表明,並於應適用之法條欄予以引用。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周淡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0月29日
書記官劉玫金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