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34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3438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林哲倫 律師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殺人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因殺人等案件,前經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予以執行羈押。
二、聲請意旨略以:依相關證人之陳述,被告並未傷及 陳坤揚 ,被告僅係因氣憤欲與陳坤揚理論,不具殺人故意,應無涉犯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難認有羈押必要,況且被告尚有幼子待扶養,懇請體察人倫之情,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三、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業有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號判例可資參照,此乃法律所賦予法院之職權。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所規定「犯罪嫌疑重大」,此項實質要件之關鍵在於「嫌疑」重大,而非「犯罪」重大,蓋嫌疑重大者,係指有具體事由足以令人相信被告可能涉嫌其被指控之犯罪,與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需達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尚屬有別,故法院決定羈押與否,自毋庸確切認定被告有罪,僅需檢察官出示之證據,足使法院相信被告極有可能涉及被訴犯罪嫌疑之心證程度即屬之。因此,被告實際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審判程序時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並非法院審酌是否具保停止羈押之審查要件。查本件被告所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要件,所犯上開罪嫌,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予以羈押,實不違反比例原則,亦有其必要性,甚且被告所涉上開犯行,業據證人陳坤揚證述綦詳,佐見犯嫌確屬重大,羈押原因依然存在,至聲請意旨所述,依相關證人之證詞,被告應無殺人犯意云云,此係本案審判程序時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洵與羈押原因是否存在無涉,而觀其餘所述情由,又與本件羈押原因無關。本件為保全刑事審判及執行之進行,仍有羈押之必要。另外本件聲請意旨所述情詞,均非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駁回停止羈押聲請之限制事由,因被告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復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不能透過具保使之消滅,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8年9月1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曾家貽
法官鄭吉雄法官俞力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資念婷中華民國98年9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