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賠字第75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賠字第75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決定書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七五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妨害公務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匪諜案件,於民國五十四年七月二十三日經外交部要求韓國押解來台送警備總部保安處收押偵辦,同年月二十八日因無罪嫌轉送前台北地方法院檢察處,以涉犯妨害公務罪嫌收押,五十四年提起公訴,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改判一年四月,再行上訴時,因已羈押超過判決刑期,即於五十五年十二月二日釋放,五十六年五月六日由最高法院發回臺灣高等法院更審,以五十六年度上更(二)字第一一八、一七三八號判決公訴不受理,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提起非常上訴,復經最高法院五十八年度台非字第一二九號駁回上訴確定。爰就其羈押期間之一年四個月零六日,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比照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請求國家賠償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經依法釋放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定有明文(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另按依刑事訴訟法令受理之案件,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一、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聲請無理由或逾聲請期間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三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因匪諜案件遭前警備總部保安處收押一事,經本院依職權向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函詢結果,並無聲請人甲○○涉案相關資料,此有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八九) 志厚 字第一八三五號書函一紙在卷可稽,則聲請人究有無因匪諜案件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無罪嫌釋放前受羈押之情,即屬無從證明。另聲請人因妨害公務罪嫌受羈押,有聲請人所提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看守所北所瑞總籍字第二九九一號出所證明書影本一紙附卷可按,顯非屬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檢肅匪諜條例之罪,自無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之適用。又其被訴妨害公務案件,係經最高法院五十八年度台非字第一二九號判決駁回非常上訴而公訴不受理確定,有聲請人所提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紙在卷可憑,聲請人既因本案於公訴不受理確定前遭羈押,亦與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之規定有違。綜上所述,參諸前揭法條意旨,本件聲請無理由,要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決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廿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吳定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樹成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卅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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