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親字第8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親字第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親字第85號原告 孫沛汝 原名 孫琴 ).被告 孫翎瑄 被告 黃武祥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孫翎瑄(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與被告黃武祥之父女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黃武祥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孫沛汝與被告為夫妻,嗣於00年0月00日產下被告孫翎瑄,惟孫翎瑄實際上係原告與訴外人 吳政勳 受胎所生之女,然孫翎瑄乃原告孫沛汝與被告黃武祥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生,是以,戶政機關將孫翎瑄登記為原告孫沛汝與被告黃武祥之婚生女,然被告孫翎瑄與被告黃武祥間實際上並無血緣關係存在,被告孫翎瑄並非被告黃武祥之婚生女,原告自有提起本件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訴訟之利益及必要,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確認被告孫翎瑄與被告黃武祥間父女關係不存在。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之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實務上對於親子間之身分關係能否據以提起確認之訴,原頗有爭議,並為保持身分關係之安定性而多採保留之態度,然現今社會醫學科技發達,父母子女之血緣關係,均可經由醫學科技之鑑定,確定其親子血緣關係,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於修正時,已擴大其適用之範圍,即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亦得提起確認之訴,則就現今醫學科技足以鑑定親子間之血緣關係、身分關係確定之重要性及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擴大確認之訴適用範圍之立法意旨以觀,應有准許確認親子關係存否之訴之必要,以解決任何不明之親子關係,除杜爭議外,亦維持家庭間之信賴與和諧。次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存否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其被告孫翎瑄與被告黃武祥間無親子血緣關係,然戶政機關將原告孫翎瑄登記為被告黃武祥之婚生女,致其身分關係不明確,該不明確之親子關係,使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該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自得起訴除去此不實之親子關係,應認本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孫翎瑄與被告黃武祥間並無真實血緣關係存在,惟戶籍上登記孫翎瑄為原告孫沛汝與被告黃武祥之婚生女,被告之生父實係訴外人吳政勳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偵字第9075號不起訴處分書、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DNA基金圖譜型別分析報告、高雄榮民總醫院親子鑑定報告等件為證,本院審酌原告所提之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DNA基金圖譜型別分析報告所載:「吳政勳與孫翎瑄之檢體,其相對應之各DNA型別均無矛盾,存在一親等直系親緣關係之機率為99.9%以上。」;高雄榮民總醫院親子鑑定報告所載:「⒈根據以上16組基因位點的分析結果無法排除孫翎瑄與吳政勳之親子關係,⒉累積親子關係指數(CPI)=945683.85親子關係機率(PP)=99.00000000%」等語(見本院卷第7、43頁),依上開證據資料,堪認被告孫翎瑄與被告黃武祥間並無真實血緣關係存在,是原告之主張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其與被告孫翎瑄與被告黃武祥間之父女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何清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書記官鄧思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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