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自緝字第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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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自緝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自緝字第11號自訴人千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陳宗榮 代理人 陳洪素玲 被告 丁方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88年度自字第3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方明係盟達機具有限公司(下稱盟達公司)負責人,明知盟達公司經濟及債信不佳,竟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民國87年11月間,向自訴人公司購買鋼鐵加工品,雙方約定交貨之次日即可請款,自訴人不疑有他,即依一般交易習慣陸續交付貨品到盟達公司,由該公司員工收受,迄至同年12月止,貨款總計新臺幣(下同)000000元,自訴人依約向被告請領貨款,被告先後開立發票日為88年2月10日及88年2月25日,金額各為54992元及117790元之支票2紙佯以支付貨款,詎發票日屆至,經自訴人公司提示不獲兌現後,被告亦避不見面,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民國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所明定。查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及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較有利於行為人,本件關於追效權時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既遂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惟其追訴權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其時效之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上開10年追訴權時效期間四分之一(即2年6月)時,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第8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停止時效進行之事由,包括因被告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之情形,亦經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著有解釋。
四、經查:本件自訴人於88年6月21日對被告提起自訴繫屬本院,且依自訴狀所載被告為前述詐欺罪之行為終了日為88年2月25日,嗣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88年9月21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繼續等情,經本院調閱前述案號卷內所附資料查證屬實。復佐以該罪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已如前述,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63年釋字第138號解釋意旨及最高法院82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見,被告上述犯罪時間(即88年2月25日)經加計自訴案件繫屬日(88年6月21日)起至本院發布通緝之日(88年9月21日)止之期間(共2月28日),此期間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及因通緝被告致本案審判程序不能開始而停止追訴權時效進行、持續所達10年追訴權時效期間之四分之一期間(即2年6月)後,被告所涉前開詐欺取財犯行之追訴權時效至遲應於100年11月23日即告完成。職是,本件被告迄今雖猶未能緝獲歸案,惟其上開所犯詐欺取財既遂罪之追訴權業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璧君
法官李承曄法官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書記官王紀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