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112年度斗簡字第47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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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斗簡字第477號

原告 張豪蒼

被告 劉恒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2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提示,竟遭退票,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確實為伊所簽發,係伊請朋友 楊斯安 持系爭支票去借錢,但楊斯安借到錢,卻未將錢交給伊,伊已經去警察局備案告楊斯安侵占,楊斯安說會處理,將系爭支票拿回來給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67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為證,而被告不爭執系爭支票之真正,僅稱係伊請楊斯安持系爭支票去借錢,但楊斯安借到錢,卻未將錢交給伊等語,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不得執其與他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之原告。此外,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原告係惡意或詐欺取得系爭支票,其自仍應負發票人之責任,是被告所辯,即無足採,原告請求被告負發票人之責,自屬有據。

㈡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自應依支票上所載文義負責,而被告復未提出任何有效之票據抗辯事由,從而,系爭支票之執票人即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新臺幣30萬元,及自付款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本於衡平之原則,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北斗簡易庭法官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陳昌哲

附表:(利息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

編號

發票日

(民國)

金額

(新臺幣)

付款人

支票號碼

利息起算日(提示日)

發票人

1

112年7月30日

15萬元

台中商業銀行埤頭分行

BTA0000000

112年7月31日

劉恒嘉

2

112年8月15日

15萬元

同上

BTA0000000

112年8月15日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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