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抗字第1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消債抗字第1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抗字第114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保全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7月30日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29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之弟弟 田彥中 96年實領薪資為新台幣(下同)35,462元,不知其所任職之公司何以申報為40,466元,而其女田○芹雖為田彥中申報撫養親屬,但田彥中收入不足支付房貸、水電、稅金、生活費,抗告人身為其姊無法坐視不管,而抗告人不敢出門花錢,唯一之娛樂僅係收看有線電視,網路費則是因工作需要才架設,至於房租補貼及膳食費用等,因均在小吃店或菜市場消費,不可能有收據留存,而抗告人目前仍在繼續還款中,為求更生,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依其立法理由乃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之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各相關債權人等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惟私法上之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之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消費者如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或於本條例施行前已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因此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理應受該成立之協定所拘束,如無特殊情事,其原即應依此協商結果而為誠信履行,惟因慮及有些協商於成立之時,或僅考量債權數額之清償而未慮及債務人之經濟能力,或債務人於嗣後因經濟情況變更(如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而致依約履行將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甚或履行不能,故上開條例於此即另開「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之履行例外以助債務人之更生,則已成立協商者不能或不願依約履行而依例外條款復聲請更生或清算者,自應就其例外情形嚴予審核,於該當後始准之為其所負義務關係之調整,以避免其任意毀諾、濫用債務清理程序而藉此善意之立法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該程序陷於道德之危險,並因此使社會之信用緊縮而造成經濟之動盪。
三、次按,抗告人並非田○芹之法定扶養義務人,縱抗告人為情誼之故而自願擔負照顧扶養田○芹之責,亦不能因抗告人自願負擔此額外之責任,而將此不利益轉嫁於原得依法受償之債權人,是原裁定未將扶養田○芹之費用列入必要費用,於法並無不合。且債務人係因擔負債務為求重建經濟生活乃聲請更生,本須以較低之標準生活而撙節開銷用以償債始符誠信,故於審核債務人之必要之生活費標準時,在債務人無法提出具體證據證明其實際支出費用時,自僅能以行政部門所統計之支出標準為判斷依據,以求事理之平,而原裁定已詳加說明抗告人所提出之必要費用是否確屬必要支出之理由,並以97年度高雄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10,991元為計算抗告人基本必要生活費用之標準,而該項消費支出標準乃包含食、住、醫療、通訊、娛樂、教育及雜項支出,故原裁定於審核抗告人之必要支出時已有慮及除抗告人基本食、宿開銷外之娛樂雜項支出,抗告人於此復未能提出具體事證證明其實際支出,則原審之核定自無不當之處。是原裁定以抗告人每月薪資32,402元,扣除原協定每月應繳納之19,462元,尚餘12,940元,仍足以支應抗告人每月生活開支,抗告人並無履行原協議條件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而不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6條準用同條第5項前段之規定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10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蘇鳴東
法官謝雨真法官郭宜芳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9月10日
書記官戴顯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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