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97年度羅小字第54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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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7年度羅小字第542號
原   告 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9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零伍佰壹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
玖仟玖佰肆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民國九十四
年五月二十五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另
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9月9日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
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
工具循環使用。詎被告自94年5月26日起未依約清償,尚積
欠原告:本金新台幣(下同)29,949元、依契約書第3條約
定,就前述本金債權自94年5月23日起至94年5月25日止,按
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依契約書第7條約定,就前述本
金債權自94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遲
延利息、未收利息468元、依契約書第4條約定,帳務管理費
100元。又依契約書第11條,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喪失期限
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玆因萬泰商業銀行已於94年10月
27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於95年5月25日依金融機構合
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規定為公告後,上開
債權已合法移轉,且對被告發生效力。原告屢經催促,迄未
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清償上開積欠之款項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
用貸款契約書、交易記錄一覽、債權讓與證明書及95年5月
25日民眾日報各1份為證。復未經被告到場爭執或提出任何
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
主張堪信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郭淑珍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之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
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書記官林竹根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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