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雄補字第2010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38,300元,應繳第一
審裁判費2,54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高雄市○○路○○○號)
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吳書逸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