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97年度羅簡字第141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羅簡字第141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原名 鍾黎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9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零肆佰貳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叁萬捌仟貳佰貳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柒佰陸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萬貳仟陸佰肆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另按月計收帳務管理費新
臺幣貳佰捌拾捌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11月1日、93年5月28日與原告成
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依約被告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債務,負全部給
付責任。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
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
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
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1、22條之約定,
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19.7%計算之利
息。詎被告未依約履行,截至97年5月11日止帳款尚餘新臺
幣(下同)85,411元,及其中以本金84,628元按前述約定之
利率計算之利息未按期繳付(主文第1項部分)。又被告於
93年11月18日以代償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代付其
富邦商業銀行信託部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之信用卡
欠款,就該代償部分之利息及費用,計收方式係以代償後,
前18個月內以年息5.88%計收利息,第19個月起以年息14.88
%計收利息,另按月收取帳務管理費288元。截至97年5月11
日止帳款尚餘12,762元及其中以本金12,645元按前述約定之
利率計算之利息、帳務管理費未按期給付(主文第2項部分
)。再被告於93年3月12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
向原告貸款21萬元,按年息18.5%計算之利息,約定分60期
清償,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
消費帳款一同繳納。依約定條款第1條之約定,如未依約於
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
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
利率(年息19.7%)計算之利息。依約定條款第4、5條之約
定,倘為延遲繳款經原告主張暫停被告信用卡之權利時,除
喪失期間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履行,截至97
年5月1日止帳款尚餘155,017元,及其中以本金153,597元按
前述約定之利率計算之利息未按期給付(主文第1項部分)
。屢經催討,迄未清償,爰依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
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代償卡申請書、消費帳款債權明細表、簡易通信貸款
申請書、約定條款各1份為證。被告復未到庭爭執或提出書
狀作何答辯,堪信屬實。
五、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本院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認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
裁判費2,760元。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郭淑珍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書記官林竹根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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