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9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捌佰捌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壹萬陸仟叁佰肆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原告銀行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下稱會員約定條款)
第26條之約定,兩造合意由本院管轄,本院自有管轄權。另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5月18日向原告請領正卡卡號為000
0-0000-0000-0000之威士信用卡使用,除依約得於被告信用
額度內代償其持有其他機構信用卡、現金卡及信用貸款之未
償帳款並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
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詎被告自93年5月18日發卡起至96年11月27日止(最後繳款
截止日為96年12月12日),消費記帳尚餘新臺幣(下同)22
5,889元(內含消費本金216,342元、利息9,547元、違約金0
元、手續費0元)未按期給付。按申請書約定代償卡之循環
信用利率計算乃自撥款日代償日起至第6個月止,為年利率
2.99%,第7個月起為年利率15.99%計算至清償日止。復按會
員約定條款第24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
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
給付225,889元,及其中本金216,342元自96年11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99%計算之利息等情;被告經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信用卡申
請書以及電腦消費明細表等為證,被告復未到庭爭執,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代償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給付225,889元,及其中216,342元部分自96年11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99%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2,430元(第
一審裁判),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4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林義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