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4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4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431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男27歲被告甲○○男46歲被告乙○○男31歲被告丙○○男29歲被告戊○○○被告己○○男45歲被告庚○○男45歲被告辛○○男43歲被告壬○○被告癸○○男47歲被告子○○○被告丑○○男35歲被告寅○○○被告卯○○男46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14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膠質天九牌壹副(參拾貳支)、骰子肆拾貳顆、夾子捌支、押注號碼牌肆拾肆支、橡皮筋壹包,均沒收。
甲○○、乙○○、丙○○、戊○○○、己○○、庚○○、辛○○、壬○○、癸○○、子○○○、丑○○、寅○○○、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壬○○處罰金陸仟元,甲○○、戊○○○、己○○、辛○○、癸○○、子○○○、丑○○、卯○○各處罰金伍仟元,丙○○處罰金參仟元,乙○○、庚○○、寅○○○各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資新臺幣參仟柒佰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查高雄縣鳳山市○○路○○○號「異國風情KTV(小吃部)」既供不特定之多數人出入賭博,自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核被告丁○○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係犯刑法第26
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其就上開犯行與 蘇世杰蔡良源韓志祥 (該3人均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所犯上開2罪,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核被告甲○○、乙○○、丙○○、戊○○○、己○○、庚○○、辛○○、壬○○、癸○○、子○○○、丑○○、寅○○○、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審酌被告丁○○、甲○○、乙○○、丙○○、戊○○○、己○○、庚○○、辛○○、壬○○、癸○○、子○○○、丑○○、寅○○○、卯○○均因一時貪念,致罹刑章,被告丁○○僅提供上開處所聚眾賭博2天即為警查獲,並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所生之危害、犯後態度(除被告壬○○、丙○○否認犯行外,其餘被告均坦承犯行),及被告甲○○、戊○○○、己○○、辛○○、壬○○、癸○○、子○○○、丑○○、卯○○均曾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確定,不知悔改,復為本件賭博犯行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被告甲○○、乙○○、丙○○、戊○○○、己○○、庚○○、辛○○、壬○○、癸○○、子○○○、丑○○、寅○○○、卯○○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賭資3700元係當場賭博之財物,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扣案之膠質天九牌
1副(32支)、骰子42顆、夾子8支、押注號碼牌44支、橡皮筋1包,均係被告丁○○所有供其賭博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7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孫啟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4年7月28日
書記官林秀敏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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