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34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34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342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20歲被告丙○○更名為葉被告丁○○男22歲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調偵字第3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 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柺杖鎖壹支沒收。
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柺杖鎖壹支沒收。
丁○○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柺杖鎖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補充更正如下,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9行至第11行補充更正為「由丁○○、甲○
○分持柺杖鎖之上、下截(同1支柺杖鎖)敲打乙○○之車前擋風玻璃,丙○○持甩棒1支敲打乙○○駕駛座門之玻璃及車門,且持該甩棒自駕駛座玻璃窗破口處歐打坐於駕駛座上之乙○○,致乙○○車輛之車前及駕駛座玻璃破裂、駕駛座車門凹陷,足以生損害於乙○○」。
㈡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二、按以有形之實力直接或間接不法加諸於可得特定之人,即為刑法第304條強制罪所規定之強暴行為。且所謂強暴手段,不以有形實力直接加諸於人為限,對物施加,而對人發生強烈影響者,仍足當之。查被告丁○○以超車至告訴人乙○○所駕駛之車前之積極作為,迫使告訴人駕車停駛於高速公路外側車道,妨害告訴人駕車向前行使之權利,自屬積極以有形實力加諸於物而對人產生強烈影響之強暴行為無誤。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又與被告甲○○、丙○○均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三人就毀損、傷害罪間,有其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丁○○所犯上開三罪,被告甲○○、丙○○所犯前開二罪,各有方法結果牽連關係,均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本院審酌被告等年輕氣盛,不思以理性態度解決紛爭,僅因凌晨高速公路超車事宜,即當場對告訴人施以暴力,被告丁○○妨害告訴人駕車前行之權利,被告三人各持柺杖鎖、甩棒敲打告訴人車前玻璃等處,被告丙○○復毆打告訴人,顯致告訴人受有莫大傷害及損失,破壞社會秩序,本應重懲;然另考量被告均年僅20餘歲,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佐,足見其等素行良好,且於本院坦承犯行,深表悔意,有正當工作,另被告丁○○駕車攔阻告訴人,被告丙○○持甩棒傷害告訴人等情節較重,及告訴人不願原諒被告(見本院94年7月28日訊問筆錄)之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柺杖鎖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予以宣告沒收。至被告丙○○所持之甩棒並無扣案,告訴人又未實際檢視,本院僅能以屬相類似於甩棒等器具視之,該等相類似甩棒等器具係用以犯罪所用之物,因未扣案,形體無從特定,被告丙○○亦自承該物留在現場,現已遺失等語(見本院94年6月30日訊問筆錄),為免日後執行困難,不為沒收之諭知。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7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佩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4年7月28日
書記官翁淑珮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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