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43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4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435號原告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
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陸萬玖仟玖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王萬春 於民國77年9月17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38萬元,借款期限自77年9月17日起至92年
9月17日止,共分180期,每期1個月,第1期至第24期只付利息不還本金,第25期至第180期,平均攤還本金及按借款餘額計付利息,如有一期未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利息依年息7%計算,並採浮動方式隨原告農業放款利率之調整而調整,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詎王萬春自84年11月17日起未再清償,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當期之利率為年息9.95%,王萬春並於88年7月11日死亡,被告為王萬春之子女,應繼承上開債務,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起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提借據上王萬春之簽名並非王萬春之筆跡,王萬春生前無需使用大筆款項,應無借款之必要,縱認上開債務係王萬春所借,原告未經催告王萬春及連帶保證人,或先就抵押物取償,逕向繼承人之一之被告訴請給付,顯有不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王萬春借款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借款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㈠、原告主張王萬春於77年9月13日約定以所有之屏東縣新埤鄉糞箕湖385之6、同段1之1155及1之1185地號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286萬元之抵押權予原告,原告於翌日登記為抵押權人,分別有原告提出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及王萬春印鑑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55至5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依上開書證可認,王萬春於77年9月間持上開土地設定抵押權予原告,應有向原告借款之可能。
㈡、經本院以肉眼核對,原告提出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及印鑑證明上「王萬春」印文之字體、大小、筆順相近,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可認定借據、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王萬春」之印文與印鑑證明「王萬春」為同一印文。被告既不否認上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真正,審酌上開借據之借款日期為77年9月17日,而與上開約定設定抵押權及原告取得抵押權之日期相差各僅為4日及3日,應可認定上開抵押權係為本件借款之擔保而設定,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堪採信。
㈢、被告辯稱原告未催告王萬春、連帶保證人及全體繼承人清償,而有不當。惟查,依上開借據之記載,借款期限自77年9月17日起至92年9月17日止,共分180期,每月1期,而王萬春已清償部份借款,尚有本金1,469,965元自84年11月17日起未清償。是依上開事實可認,原告與王萬春約定借款應於每月17日清償。而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給付定有確定期限者,債權人屆期毋庸催告,即得要求債務人履行,且原告與王萬春亦無約定王萬春給付遲延,原告須另行定期催告,於王萬春或連帶保證人不履行時,始可請求給付,故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尚難採信。
㈣、按稱抵押權者,謂對於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有而供擔保之不動產,得就其賣得價金受清償之權。民法第860條定有明文。換言之,抵押權具有優先受償之性質,抵押權人就抵押物賣得之價金,有優先受償之權。至於債權人於債務人不清償債務時,其是先就抵押物取償,或是先請求債務人清償債務(如借款),債權人可自行決定何種方式對其債權之受償較為迅速、有效,非謂債權人必先就抵押物受償後,就其不足額始可向其他債務人求償,被告辯稱原告應先就抵押物拍賣受償,委無可採。
㈤、次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153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縱依被告所言,王萬春之繼承人有數人,則原告向被告訴請返還借款,依上開規定,亦無不合,故被告辯稱原告未以全體繼承人及連帶保證人為被告請求連帶給付,與法不合,非可採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7月28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嘉惠
法官秦慧君法官方錦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7月28日
書記官邱靜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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