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5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55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男24歲指定辯護人甲○公設辯護人丁○○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22929號),甲○判決如下:
主文丙○○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玩具空氣長槍,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扣案之具有殺傷力玩具空氣長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高鑑0000000000號)沒收。
事實
一、丙○○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違禁物,竟未經許可,基於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殺傷力玩具空氣長槍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一年年底某日,在高雄市○○路上某模型店內,以新臺幣七千元代價,購得可發射金屬具殺傷力之玩具空氣長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高鑑0000000000號),未經許可而持有之。嗣丙○○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零時三十分許,在高雄縣燕巢鄉角宿村滾水坪樹林內,持上開玩具空氣長槍裝填小鋼珠欲尋找鳥類以射擊時,為巡邏員警發覺而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玩具空氣長槍一支。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訊及甲○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查獲照片二張附卷可稽,且扣案之玩具空氣長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高鑑0000000000號),經送鑑定結果,係玩具空氣長槍,以小型二氧化碳高壓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可發射直徑約六公釐之彈丸,實際發射測速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約五十三焦耳/平方公分,超過二十焦耳/平方公分,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九十四年一月六日高縣警刑鑑字第○九四○○七七七○九號槍彈鑑定書一份在卷可憑,上開玩具空氣長槍顯具殺傷力,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槍砲無誤。從而,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已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二十八日生效,將原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改列於修正後該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修正後該條例第八條第四項法定刑度,業已提高為「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與被告行為時之同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法定刑度相較,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規定之刑度較輕,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玩具空氣長槍之行為,應適用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玩具空氣長槍罪。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論及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前開玩具空氣長槍之事實,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論罪時亦將被告上開行為論以未經許可而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砲罪嫌,僅於敘明論罪法條時將被告所犯法條記載為「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砲」,顯屬誤載,起訴法條應仍為「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砲」,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任意持有前開具殺傷力之玩具空氣長槍,對社會治安有潛在之危險性,惟念其未曾持該槍犯罪,尚未造成重大之危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科罰金新臺幣十萬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甲○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啟自新。扣案之上開玩具空氣長槍一支,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列槍砲,乃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7月2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蔡國卿
法官陳君杰法官楊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甲○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
書記官林雯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