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1317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北簡字第13177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江佩欣
被   告  蕭良波
       王慧鈴王蕙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2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3日上午11時在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 瑜
                  書記官 楊婷雅
                  通 譯  簡心怡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蕭良波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零玖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叁萬陸仟玖佰伍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日起至民國一百
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五計算之利息,及自
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
利息。
被告蕭良波、王慧鈴即王蕙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捌
佰捌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
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
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蕭良波、王慧鈴即王蕙玲
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十二,餘由被告蕭良波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蕭良波以新臺幣伍萬貳仟零玖拾壹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被告蕭良波、王慧鈴即王蕙玲以新臺幣
伍萬陸仟捌佰捌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
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75條定有明文。此規定於股份有限
公司合併或分割亦準用之,為同法第319條所明定。經查,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與台北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1月1日合併,合併後存續法人為台
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名稱變更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即原告依前揭法條規定概括承受對被告之債權,有
經濟部函、股份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足稽,併此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蕭良波、王慧鈴即王蕙玲前向富邦銀行申請信
用卡使用,被告蕭良波為正卡持有人,被告王慧鈴即王蕙玲
為附卡持有人,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
額。而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條約定,正卡申請人之配偶、
直系親屬、兄弟姐妹或經富邦銀行同意之人,得向富邦銀行
申請信用卡附卡。申請人對於使用信用卡期間所產生之簽帳
消費款、預借現金金額、年費、手續費、掛失費、緊急替代
卡處理費、利息、違約金、延滯息及其他費用等,負完全清
償責任,附卡持卡人除為本合約之連帶保證人外,富邦銀行
並得要求申請人另覓連帶保人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
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客戶滯
納費用款明細資料、客戶滯納利息款明細資料等件為證。且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
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楊婷雅
法官陳瑜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
書記官楊婷雅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
合計1,2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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