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6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六○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林瑞崇 被告丙○○
丁○○己○○辛○○庚○○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按週月利率六十分之一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七百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十四萬元之利息。
二、陳述:訴外人宏欽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宏欽公司)及上豪玻璃企業社(以下簡稱上豪企業社)於九十年一月二十日邀同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七百萬元,約定利息為每月十四萬元,並約定應按月於每月二十五日繳納利息,如未按期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詎訴外人宏欽公司及上豪企業社自九十年三月二十五日起即未按時繳付利息,現尚積欠本金七百萬元迄未清償,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上開金額之本金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十四萬元之利息。
三、證據:提出借據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丙○○及丁○○部分:
(一)聲明:對於原告之請求無意見。
(二)陳述: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不爭執,至原告所提之借據亦屬真正,其等包括被告甲○○確實受邀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並均於簽立借據時在場且親自簽名及蓋章,詎訴外人宏欽公司及上豪企業社竟未依約按月給付十四萬元之利息,其等雖知依法應對前開借款負連帶清償責任,惟目前財務狀況不佳,實在無力清償,希原告體諒,待其等狀況改善後,再予以分期清償。
二、被告甲○○部分: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對於其確實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不爭執,而其名下之土地亦遭被告丙○○持之抵押借款,詎丙○○竟無法清償所借貸之款項,其目前經濟困窘,亦無力清償。
三、被告己○○、辛○○、庚○○及戊○○○部分: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所提書狀之聲明及陳述略以:
(一)聲明:對於原告之請求無意見。
(二)陳述: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不爭執,至原告所提之借據亦屬真正,其等包括被告甲○○確實受邀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並均於簽立借據時在場且親自簽名及蓋章,詎訴外人宏欽公司及上豪企業社竟未依約按月給付十四萬元之利息,其等雖知依法應對前開借款負連帶清償責任,惟目前財務狀況不佳,實在無力清償,希原告體諒,待其等狀況改善後,再予以分期清償。
理由
一、本件被告己○○、辛○○、庚○○及戊○○○經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查原告主張訴外人宏欽公司及上豪企業社於九十年一月二十日邀同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七百萬元,約定利息為每月十四萬元,並約定應按月於每月二十五日繳納利息,如未按期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詎訴外人宏欽公司及上豪企業社自九十年三月二十五日起即未按時繳付利息,現尚積欠本金七百萬元迄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乙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實在。
三、至被告甲○○嗣雖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另具狀辯稱其於簽立系爭借據時,僅被告知係擔任見證人而已,並未被告知就系爭借款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乙件附卷足稽,且據被告甲○○於本院言詞辯論時當庭自認其確實為卷附借據之連帶保證人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據其餘被告丙○○、丁○○、己○○、辛○○、庚○○及戊○○○於九十一年七月八日陳述狀中陳稱:其等及被告甲○○確有受邀擔任訴外人宏欽公司及上豪企業社之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七百萬元,約定每月利息為十四萬元,其等及被告甲○○均在借據上簽名及蓋章,對卷附借據之真正並不爭執,被告均知依法應對前開借款負連帶清償責任,惟目前財務狀況不佳,實無力清償等語(見被告丙○○、丁○○、己○○、辛○○、庚○○及戊○○○九十一年七月八日陳述狀),準此,被告甲○○之前開自認難認與事實有何不符之處。復觀之系爭借據內,被告甲○○簽署之欄位清楚明白記載係「連帶保證人」,並非「見證人」,參之被告甲○○係000年0月00日出生,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按,其年已五十餘歲,尚非目不識丁之士,堪信人生經驗豐富、社會歷練充足,復自承係擔任公司之會計及業務之工作(見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答辯狀),信必對於會計帳務及商場業務之處理及運作更是相當熟稔,斷無未悉擔任「連帶保證人」或「見證人」之差別,此外,被告甲○○並未能舉證證明其前所為之自認與事實有何不符之處,復無法證明原告同意其撤銷自認,則其前開所辯尚非足採。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所謂返還,通說係指「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言,亦即貸與人一經向借用人催告(或起訴),其消費借貸關係即行終止,惟法律為使借用人便於準備起見,特設「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之恩惠期間,借用人須俟該期限屆滿,始負返還責任,貸與人亦始有請求之權利(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度第七次民刑庭總會決議亦同此見解)。經查,依原告所提之系爭借據觀之,兩造就系爭借款並未約定清償期限,惟原告既已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亦應認其核發支付命令之聲請為催告,且截至最後言詞辯論之日(即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止為時又逾一個月以上,揆諸前說明,堪認原告之請求核於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之規定,並無不合。次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民法第二百零五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借款金額為七百萬元,每月利息約定為十四萬元,則兩造間就系爭借款利息之約定高達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四,已逾法定最高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之限制,則原告就系爭借款利息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之部分,並無請求權。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所欠之本金金額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按週月利率六十分之一(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所訴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於本院前揭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
臺灣苗栗地法院民事庭~B法官高敏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蕭雅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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