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8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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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8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政府採購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八七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兼右一壬○○被告之代表人國民被告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 陳月琴 被告子○○被告湳開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己○○右一被告選任辯護人 楊心怡 律師被告杏侃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辛○○被告全益有限公司被告兼右一癸○○被告之代表人國民被告宇力有限公司被告兼右一庚○○被告之代表人國民被告丙○○○器材有限公司被告兼右一乙○○被告之代表人國民右列被告等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七
九六九、第一六一一五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己○○、壬○○、子○○共同連續意圖影響決標價格及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協議之合意,使廠商不為價格之競爭,己○○處有期徒刑壹年、壬○○、子○○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均緩刑參年。
「湳開股份有限公司」其代理人,因執行業務意圖影響決標價格及獲取不當利益計肆次(即如事實欄壹之⑴、⑵、⑶、⑷之肆件政府採購),各次均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
「戊○○○股份有限公司」其代表人,因執行業務意圖影響決標價格及獲取不當利益計肆次(即如事實欄壹之⑴、⑵、⑶、⑷之肆件政府採購),各次均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元。
「丁○○○業有限公司」其代理人,因執行業務意圖影響決標價格及獲取不當利益計肆次(即如事實欄壹之⑴、⑵、⑶、⑷之肆件政府採購),各次均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元。
癸○○、庚○○、乙○○、「杏侃企業有限公司」、「全益有限公司」、「宇力有限公司」、「丙○○○器材有限公司」,均無罪。
事實
一、壬○○係址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一樓「戊○○○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子○○係址設臺北市○○區○○路○○○號七樓之四號「丁○○○業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為陳月琴,公訴人誤植登記負責人為子○○),甲○○係址設臺北市○○區○○路○○○巷○○號四樓、十三號一樓、地下一樓「湳開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己○○則屬「湳開股份有限公司」於臺灣中部地區之業務代表,職司該公司於臺灣中部地區業務發展、商品銷售等事務。緣己○○因執行業務而與壬○○、子○○等人熟識,其三人明知政府採購法已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經總統公布,自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施行,明定政府採購,以公平、公開之程序為之,不得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詎己○○為圖取不當之利益,竟與壬○○、子○○基於共同概括之犯意聯絡,就下列行政院衛生署南投醫院所辦理之政府機關採購為比價時,以協議方式進行比價即由己○○先行填寫「湳開股份有限公司」比價單後,再將所填寫內容之單價、總價告知壬○○、子○○二人,壬○○、子○○二人再以高於上述己○○所填寫比價單內容之單價、總價,分別填寫「戊○○○股份有限公司」、「丁○○○業有限公司」之比價單之方式,以參與行政院衛生署南投醫院所辦理之物品採購比價程序,使「湳開股份有限公司」順利得標,共同不為該採購行為價格之競爭,致使該比價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其時間、參與比價內容如下:
⑴:八十七年七月份,行政院衛生署南投醫院辦理X光軟片招標採購,己○○商請壬○○、子○○二人所經營之上揭公司以前述方式之合意填寫比價單,己○○並指示不知情之「湳開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助理 陳明鳳 填寫:
「項次─1、數量─2、單位─盒、品名─富士X光軟片HR10X12X10
0’S、單價─$1,300、合計─2,600」、「項次─2、數量─4、單位─盒、品名─富士X光軟片HR11X14X100’S、單價─$1,600、合計─$6,400」、「項次─3、數量─5、單位─盒、品名─富士X光軟片HR14X17X100’S、單價─$2,500、合計─$12,500」、「項次─4、數量─1、單位─盒、品名─富士CT軟片CT14X17X100’S、單價─$6,500、合計─$6,500」、「項次─5、數量─1、單位─箱、品名─富士鋇特謹粉12KG(起訴書內計載為BY7.12KG)、單價─$4,800、合計─$4,800」,總計32800即三萬二千八百元之比價單一份;「丁○○○業有限公司」之代理人子○○則依與己○○、壬○○之合意填寫:
「項次─1、數量─2、單位─盒、品名─富士X光軟片HR10X12X100’S、單價─$1,500、合計─3,000」、「項次─2、數量─4、單位─盒、品名─富士X光軟片HR11X14X100’S、單價─$1,800、合計─$3,600」、「項次─3、數量─5、單位─盒、品名─富士X光軟片HR14X17X100’S、單價─$3,000、合計─$6,000」、「項次─4、數量─1、單位─盒、品名─富士X光軟片HR14X17X100’S、單價─$6,800、合計─$1,3600」、「項次─5、數量─1、單位─箱、品名─BY7.12KG、單價─$5,5
00、合計─$1,1000」,總計37200即三萬七千二百元之比價單一份;「戊○○○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壬○○則依與己○○、子○○之合意填寫:「項次─1、數量─2、單位─盒、品名─富士X光軟片HR10X12X100’S、單價─$1,600、合計─3,200」、「項次─2、數量─4、單位─盒、品名─富士X光軟片HR11X14X100’S、單價─$2,200、合計─$8,800」、「項次─3、數量─5、單位─盒、品名─富士X光軟片HR14X17X100’S、單價─$3,200、合計─$16,000」、「項次─4、數量─1、單位─盒、品名─富士X光軟片HR14X17X10
0’S、單價─$7,000、合計─$7,000」、「項次─5、數量─1、單位─箱、品名─鋇特謹粉12KG、單價─$5,2
00、合計─$5,200」,總計40200即四萬零二百元之比價單一份;
⑵:八十七年八月份,行政院衛生署南投醫院辦理X光軟片招標採購,己○○商請壬○○、子○○二人所經營之上揭公司以同前述方式之合意填寫比價單,己○○並指示不知情之「湳開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助理陳明鳳填寫:
「項次─1、數量─2、單位─盒、品名─富士X光軟片HR10X12X10
0’S、單價─$1,300、合計─2,600」、「項次─2、數量─5、單位─盒、品名─富士X光軟片HR11X14X100’S、單價─$1,600、合計─$8,000」、「項次─3、數量─9、單位─盒、品名─富士X光軟片HR14X17X100’S、單價─$2,500、合計─$22,500」、「項次─4、數量─1、單位─盒、品名─富士CT軟片CT14X17X100’S、單價─$6,500、合計─$6,500」、「項次─5、數量─1、單位─箱、品名─富士鋇特謹粉12KG、單價─$4,800、合計─$4,800」,總計44400即四萬四千四百元之比價單一份;「丁○○○業有限公司」之代理人子○○則依與己○○、壬○○之合意填寫:
「項次─1、數量─2、單位─盒、品名─富士X光軟片HR10X12X100’S、單價─$1,500、合計─3,000」、「項次─2、數量─5、單位─盒、品名─富士X光軟片HR11X14X100’S、單價─$1,800、合計─$9,000」、「項次─3、數量─9、單位─盒、品名─富士X光軟片HR14X17X100’S、單價─$3,000、合計─$27,000」、「項次─4、數量─1、單位─盒、品名─富士X光軟片HR14X17X100’S、單價─$6,800、合計─$6,800」、「項次─5、數量─1、單位─箱、品名─BY7.12KG、單價─$5,5
00、合計─$5,500」,總計51300即五萬一千三百元之比價單一份;「戊○○○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壬○○則依與己○○、子○○之合意填寫:「項次─1、數量─2、單位─盒、品名─富士X光軟片HR10X12X100’S、單價─$1,600、合計─3,200」、「項次─2、數量─5、單位─盒、品名─富士X光軟片HR11X14X100’S、單價─$2,200、合計─$11,000」、「項次─3、數量─9、單位─盒、品名─富士X光軟片HR14X17X100’S、單價─$2,500、合計─$22,500」、「項次─4、數量─1、單位─盒、品名─富士X光軟片HR14X17X100’S、單價─$7,000、合計─$7,000」、「項次─5、數量─1、單位─箱、品名─BY7.12KG、單價─$5,2
00、合計─$5,200」,總計48900即四萬八千九百元之比價單一份;
⑶:八十七年九月份,行政院衛生署南投醫院辦理X光軟片招標採購,己○○商請壬○○、子○○二人所經營之上揭公司以同前述方式之合意填寫比價單,己○○並指示不知情之「湳開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助理陳明鳳填寫:
「項次─1、數量─2、單位─盒、品名─富士X光軟片HR10X12X10
0’S、單價─$1,300、合計─2,600」、「項次─2、數量─5、單位─盒、品名─富士X光軟片HR11X14X100’S、單價─$1,600、合計─$8,000」、「項次─3、數量─11、單位─盒、品名─富士X光軟片HR14X17X100’S、單價─$2,500、合計─$27,500」、「項次─4、數量─1、單位─盒、品名─富士CT軟片CT14X17X100’S、單價─$6,500、合計─$6,500」、「項次─5、數量─1、單位─箱、品名─富士鋇特謹粉12KG、單價─$4,800、合計─$4,800」,總計49400即四萬九千四百元之比價單一份;「丁○○○業有限公司」之代理人子○○則依與己○○、壬○○之合意填寫:
「項次─1、數量─2、單位─盒、品名─富士X光軟片HR10X12X100’S、單價─$1,500、合計─3,000」、「項次─2、數量─5、單位─盒、品名─富士X光軟片HR11X14X100’S、單價─$1,800、合計─$9,000」、「項次─3、數量─11、單位─盒、品名─富士X光軟片HR14X17X100’S、單價─$3,000、合計─$33,000」、「項次─4、數量─1、單位─盒、品名─富士X光軟片HR14X17X100’S、單價─$6,800、合計─$6,800」、「項次─5、數量─1、單位─箱、品名─BY7.12KG、單價─$5,5
00、合計─$5,500」,總計57300即五萬七千三百元之比價單一份;「戊○○○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壬○○則依與己○○、子○○之合意填寫:「項次─1、數量─2、單位─盒、品名─富士X光軟片HR10X12X100’S、單價─$1,600、合計─3,200」、「項次─2、數量─5、單位─盒、品名─富士X光軟片HR11X14X100’S、單價─$2,200、合計─$11,000」、「項次─3、數量─11、單位─盒、品名─富士X光軟片HR14X17X100’S、單價─$3,100、合計─$35,200」、「項次─4、數量─1、單位─盒、品名─富士X光軟片HR14X17X100’S、單價─$7,000、合計─$7,000」、「項次─5、數量─1、單位─箱、品名─BY7.12KG、單價─$5,2
00、合計─$5,200」,總計61600即六萬一千六百元之比價單一份;
⑷:八十七年十二月份,行政院衛生署南投醫院辦理X光軟片招標採購,己○○商請壬○○、子○○二人所經營之上揭公司以同前述方式之合意,己○○並指示不知情之「湳開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助理陳明鳳填寫:
「項次─1、數量─4、單位─盒、品名─富士X光軟片HR10X12X10
0’S、單價─$1,300、合計─5,200」、「項次─2、數量─2、單位─盒、品名─富士X光軟片HR11X14X100’S、單價─$1,600、合計─$3,200」、「項次─3、數量─5、單位─盒、品名─富士X光軟片HR14X17X100’S、單價─$2,500、合計─$12,500」、「項次─4、數量─1、單位─盒、品名─富士拷貝粉、單價─$6,500、合計─$6,500」、「項次─5、數量─1、單位─盒、品名─富士CT軟片CT14X17X100’S、單價─$6,500、合計─$6,500」、「項次─6、數量─1、單位─箱、品名─富士鋇特謹粉12KG、單價─$4,800、合計─$4,800」、「項次─7、數量─210、單位─包、品名─發泡劑3g、單價─$12、合計─$2,520」,總計41220即四萬一千二百二十元之比價單一份;「丁○○○業有限公司」之代理人4子○○則依與己○○、壬○○之合意填寫:「項次─1、數量─4、單位─盒、品名─富士X光軟片HR10X12X10
0’S、單價─$1,500、合計─6,000」、「項次─2、數量─2、單位─盒、品名─富士X光軟片HR11X14X100’S、單價─$1,800、合計─$3,600」、「項次─3、數量─5、單位─盒、品名─富士X光軟片HR14X17X100’S、單價─$3,000、合計─$15,000」、「項次─4、數量─1、單位─盒、品名─富士拷貝粉、單價─$6,800、合計─$6,800」、「項次─5、數量─1、單位─盒、品名─富士CT軟片CT14X17X100’S、單價─$6,800、合計─$6,800」、「項次─6、數量─1、單位─箱、品名─富士鋇特謹粉12KG、單價─$5,500、合計─$5,500」、「項次─7、數量─210、單位─包、品名─發泡劑3g、單價─$15、合計─$3,150」,總計46850即四萬六千八百五十元之比價單一份;「戊○○○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壬○○則依與己○○、子○○之合意填寫:「項次─1、數量─4、單位─盒、品名─富士X光軟片HR10X12X10
0’S、單價─$1,600、合計─6,400」、「項次─2、數量─2、單位─盒、品名─富士X光軟片HR11X14X100’S、單價─$2,200、合計─$4,400」、「項次─3、數量─5、單位─盒、品名─富士X光軟片HR14X17X100’S、單價─$3,200、合計─$16,000」、「項次─4、數量─1、單位─盒、品名─富士拷貝粉、單價─$7,000、合計─$7,000」、「項次─5、數量─1、單位─盒、品名─富士CT軟片CT14X17X100’S、單價─$7,000、合計─$7,000」、「項次─6、數量─1、單位─箱、品名─富士鋇特謹粉12KG、單價─$5,200、合計─$5,200」、「項次─7、數量─210、單位─包、品名─發泡劑3g、單價─$18、合計─$3,780」,總計49780即四萬九千七百八十元之比價單一份;嗣「湳開股份有限公司」得以順利最低價格競標取得、供應上揭醫院物品之採購,而共同違反政府採購,應以公平、公開為之,不得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之規定。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⑴:訊據被告己○○、壬○○、子○○三人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分別於調查及偵審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陳明鳳(「湳開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助理)於調查中所證述情節相符,且有行政院南投醫院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九十一投醫總字第0一0八號函檢送之上開政府物品採購招標發票憑證及估價單影本計四份(八十八年七、八、九、十二月份)在卷可據;再被告壬○○係址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一樓「戊○○○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被告子○○係址設臺北市○○區○○路○○○號七樓之四號「丁○○○業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為陳月琴)、案外人甲○○係址設臺北市○○區○○路○○○巷○○號四樓、十三號一樓、地下一樓「湳開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被告己○○則屬「湳開股份有限公司」於臺灣中部地區之業務代表,職司該公司於臺灣中部地區業務發展、商品銷售等事務一節,除據被告己○○、壬○○、子○○三人分別於本院審理中所供明外,復有臺北市商業管理處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北市商一字第0九一六二0九六二00號函(檢附「丁○○○業有限公司」之營利登記電腦資料)、經濟部商業司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經商一字第0九一0二0一0九四0號函(檢附「湳開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表)、臺北市政府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府建商字第0九一六二0九六0號函檢附「戊○○○股份有限公司」登記案卷)各一份在卷可憑,是「湳開股份有限公司」、「丁○○○業有限公司」、「戊○○○股份有限公司」三公司,均係合法存在之公司法人,負責人分為案外人甲○○、案外人陳月琴、被告壬○○等情屬實;被告己○○、壬○○、子○○三人確有以「湳開股份有限公司」、「戊○○○股份有限公司」、「丁○○○業有限公司」名義,以合意方式參與上揭政府物品採購招標,而不為價格之競爭,以使「湳開股份有限公司」得以順利得標之情,堪認屬實。
⑵:惟此茲有疑義者:①: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所定之罰則,適用於「公開招標」,固無爭議,惟於「比價」方式是否適用?如適用於「比價」方式,該政府採購之數額多寡即比價金額,有無影響其適用?
Ⅰ:上揭事實欄內⑴~⑷所載之政府物品採購,其金額分僅為三萬二千八百元、四萬四千四百元、四萬九千四百元、四萬一千二百二十元,其金額並非龐大,究得否以違反政府法第八十七條之規定處罰?
Ⅱ:此查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目前為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依政府採購法第十九條之規定,除有同法第二十條(即選擇性招標之規定)、第二十二條(限制性招標之規定)辦理者外,應公開招標;而所謂由廠商以出具估價單、比價單之「比價」方式,為屬同法第十八條第四項所稱限制性招標作業方式之一,惟於該法中並未如上述公開招標中明定多少金額以上之政府物品採購必須以「比價」辦理之強制規定(公告金額以上而以比價方式辦理者,應符合同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之規定,未達公告金額而以比價方式辦理得依同法所訂中央機關未達公個金額採購招標辦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辦理);是於以比價方式辦理之政府採購,並無如同公開招標明定關於多少金額以上須必以公開招標方式辦理之強制規定;於此,政府採購以比價方式辦理者,得否不論該招標採購之金額,均得以違反政府第八十七條之規定論處?
Ⅲ:按政府採購法之制定,係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以確保採購品質,此為政府採購法第一條所明定;再參諸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之原立法理由為:「一、第一項明定強制圍標之處罰,即以強暴、脅迫強制廠商違反其意志不投標或為違反本意之投標,即予處罰。二、第二項明定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圍標之處罰,此等情節雖比第一項輕,然亦嚴重政府採購行為,故亦應予處罰。三、除前二項之圍標型態外,尚有以詐術、藥劑、催眠術或其他不法之方法妨礙廠商使不能投標者,爰於第三項明定處罰之,四、...。五、...。」,委員提案部分:「明定罰則懲罰以不法方式從事政府採購者。」;觀諸上揭立法意旨及理由,明定對以強暴脅迫、契約、協議、其他方式之合意對政府機關之採購為圍標者加以處罰,即對該非法、不法之手段加以處罰,並未區分究係公開招標、比價、議價之方式,更未區分該政府採購之價額為何,就此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亦採同一見解(見卷附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九十一年四月四日(九一)工程企字第九一0一0六九七號函);是本件前揭醫院所辦理之政府物品採購比價,其數額固非屬龐大,本院認該比價行為,果有違反政府採購法所定之罰則者即與政府採購法所訂罰則之構成要件該當時,當有該法之適用。
②:政府採購法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一000二五六一0號公布修正;修正後第八十七條增訂第四項,明定對「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暨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予以處罰,而修正前並無獨立處罰規定;則修正前之規定,是否以同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款各款規定予以行政處罰科處即可,而不加以刑事處罰?
Ⅰ:此係公訴人於起訴書內述及被告等曾辯及僅有借用名義予他人,依修正前政府購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僅該結果依同法第一百零二條規定刊登於政府公報、科以行政罰鍰之行政處罰,不應再加以刑事處罰云云。
Ⅱ:政府採購法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一000二五六一0號公布修正前,並未就「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暨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予以明定處罰,而以同法第八十七條之規定涵蓋之;而修正後將借用他人公司牌照與名義、或容許第三人借用本公司牌照與名義參加投標者,明定其處罰方式、罰則之刑度,以與修正前之涵蓋處罰規定予以區分,就此並非修正前規定無獨立處罰明文,而即得謂修正前對於借用他人公司牌照名義參加投標、及容許他人借用本公司牌照名義參加投標者不應予以處罰。再者修正前後之同法第八十七條規定,對於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詐術、契約、協議等非法方式參加政府採購之投標者規定均應予以刑事處罰,而同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款雖亦規定「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與投標者」,依同法第一百零三條規定予以行政處罰,二者間究得某併存?依同法第一百零一條規定,除前述第一款情事外,尚有第二款~第十三款之多款懲處事由,即同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百零三條行政處罰規定所列各款事由,顯較同法第八十七條所列科以刑事責任之事由為寬,二者範圍並非相同,故於違反同法第一百零一條各款之規定,除應依同法第一百零三條各款規定予以行政處罰外,如合於同法第八十七條各項規定者,得再依同法第八十七條科以刑事處罰,二者間係為併存並無抵觸;況於本國法令中對於同一觸法行為,刑事責任與行政處罰併存者,亦多所常見,並不足為奇;而此類行為,於經本院函詢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亦採同一之見解(見卷附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九一)工程企字第九一00三五一九號函)。
Ⅲ:是本院認無論於本次政府採購法修正前後,對於違反同法第一百零一條各款之規定,除得依同法第一百零三條各款予以行政處罰外,如仍合於同法第八十七條各項科以刑事責任之規定,仍得依同法第八十七條各項刑事責任,二者間規範圍非屬同一,得為併存,無何抵觸。
③:再者「湳開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具狀辯稱被告己○○參與上揭政府採購招標,非屬該公司業務範圍之部分:查政府採購法第九十二條規定:「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而被告己○○係「湳開股份有限公司」於臺灣中部地區之業務代表與執行者,職司該公司於臺灣中部地區業務發展、商品銷售等事務一節,業據被告己○○供承在卷,參諸前揭⑴內容所述之估價單,亦係以「湳開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義為之,被告己○○所為,顯係為被告「湳開股份有限公司」而為,是被告「湳開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上開所辯自屬無據,難為被告「湳開股份有限公司」有利之認定。
是綜合前述:被告己○○、壬○○、子○○於上揭政府物品採購招標比價中,有以「湳開股份有限公司」、「戊○○○股份有限公司、「丁○○○業有限公司」之名義參與,並以事前合意、協議,不為價格競爭之非法方式參與政府採購招標之犯行,堪為認定;事證明確,被告己○○、壬○○、子○○、「湳開股份有限公司」、「戊○○○股份有限公司」、「丁○○○業有限公司」等人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一)、按政府採購法經總統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一000二五六一0號公布:「增訂八十五條之一至八十五條之四及九十三條之一條文;刪除第六十九條條文;並修正第六條、第十一條、第十三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第四十條、第四十八條、第五十條、第六十六條、第七十條、第六章章名、第七十四條至第七十六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三條、第八十五條至第八十八條、第九十五條、第九十七條、第九十八條、第一百零一條至第一百零三條及第一百十四條條文。」;其中第八十七條原規定: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以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間接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條文增列第四項,其內容為: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有關於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修正前後,除增列第四項規定外,其餘原規定與修正後條文之處罰條件與刑罰之高低度、併科罰金額,未加以更改(除依新修正之第四項規定外),故修正後條文對觸犯該法之行為人並無不利之處,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令。故核被告己○○、壬○○、子○○三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後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意圖影響標價格及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協議之合意,使廠商不為價格之競爭罪;又被告己○○、壬○○、子○○三人對於上揭犯行,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再被告己○○、壬○○、子○○三人,違反上揭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罪,前後有數次行為,且時間緊接,所犯罪名與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均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己○○、壬○○、子○○三人不思以正當合法途徑參加政府機關採購,而以觸法行為參加上揭政府採購之投標,破壞政府採購法所明定應以公開、公正方式參加投標之基本原則,並進而影響及投標秩序,惡性匪淺,及被告己○○、壬○○、子○○三人於犯後均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知所悔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按被告己○○、壬○○、子○○三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刑案紀錄表各三份在卷可按,被告己○○、壬○○、子○○三人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其等經此偵審程序教訓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均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二)、被告己○○為被告「湳開股份有限公司」於臺灣中部地區業務執行者,被告子○○為被告「丁○○○業有限公司」之實際執行業務者,被告壬○○為「戊○○○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被告己○○、子○○、壬○○犯有前揭之罪,依同法第九十二條規定,被告「湳開股份有限公司」、「丁○○○業有限公司」、「戊○○○股份有限公司」之部分,應科以該法條之罰金。次者,公司為法人,不具有犯罪能力,自無犯意,猶無所謂概括犯意與犯意聯絡之存在,不成立連續犯與共犯(見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一九七四號判決),是被告己○○、壬○○、子○○因前揭犯罪,上揭三公司依政府採購法第九十二條規定,應依同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科以罰金時,其前後觸法四次行為,自應併合處罰之,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並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七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罰金額度。
三、公訴意旨另以:⑴:被告己○○、壬○○二人,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商得「惠惇有限公司」(代表人不詳)之同意,以事前合意、協議方式,以「戊○○○股份有限公司」、「湳開股份有限公司」、「惠惇有限公司」之名義提供總額分為八千元、一萬元、一萬一千元之估價單三紙,參與國軍松山醫院放射科X光印名機修理,而由「戊○○○股份有限公司」以最低價得標,此部分亦認被告己○○、壬○○、「湳開股份有限公司」、「戊○○○股份有限公司」、「惠惇有限公司」、及「惠惇有限公司」之年籍姓名不詳負責人(「惠惇有限公司」、「惠惇有限公司」年籍姓名不詳負責人部分未據提起公訴),均犯有前開違反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犯行云云。
⑵: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①:公訴人所指之前揭X光片印名機,為”OKAMOTO:A2型,於八十一年二月十七日,由「戊○○○股份有限公司」進口,出售予「怡傑儀器有限公司」,再由「怡傑儀器有限公司」出售予國軍松山醫院,售予國軍松山醫院後,均由「戊○○○股份有限公司」負責維修之情,有被告壬○○提出之進口上開機械憑證、「戊○○○股份有限公司」檢修服務記錄單、出售上開機械之統一發票(編號:00000000號)影本各一紙、及國軍松山醫院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九一)濟行字第0三一一號函一份在卷可憑。
②:又「公告金額十分之一以下採購之招標,得不經公告程序,逕洽廠商採購,免提供報價單或企劃書。」,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招標採購辦法第五條定有明文(見卷附參考條文);本部分國軍松山醫院X光印名機修理之金額僅為八千元,未達公告金額十分之一乙節,已如前述,而國軍松山醫院係依據上開條文規定,逕洽原供應廠商(即被告「戊○○○股份有限公司」)辦理維修及結案付款之,此亦有前述開國軍松山醫院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九一)濟行字第0三一一號函一份在卷可憑;是雖被告壬○○、「戊○○○股份有限公司」曾為商得被告己○○、子○○二人分別提供被告「湳開股份有限公司」、「丁○○○業有限公司」出具前述估價單二紙,惟國軍松山醫院就該X光印名機修理實無辦理招標採購之「比價」行為,既無該物品採購之「比價」行為,僅由原供貨廠商即被告「戊○○○股份有限公司」辦理修繕,就此被告壬○○、己○○、子○○三人於事前合意、協議後,提供「戊○○○股份有限公司」、「湳開股份有限公司」、「丁○○○業有限公司」估價單,亦無所謂致該「比價」行為發生不正確結果之可言,此部分當難遽論以違反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罪,公訴人未續向原辦理物品招標採購機關查詢,遽以該三紙估價單推論被告壬○○、己○○、子○○、「戊○○○股份有限公司」、「湳開股份有限公司」、「丁○○○業有限公司」犯有前開犯行,顯有未盡調查之情事,於此部分自應認告壬○○等罪嫌不足;惟此公訴人既認與前揭有罪判決間,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及被告己○○等人所填寫供以犯本件之罪之比價單已據以行使,已非被告己○○等人所有,自不另為宣告沒收之,均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辛○○(由臺灣臺中地方法檢察署檢察官另行提起公訴)為臺中市○區○○○街○○號「杏侃企業有限公司」及同街十八之一號「賜鑫企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意圖獲取不當利益,商請同為KONIKA軟片北區經銷商「宇力有限公司」負責人即被告庚○○、南區經銷商「全益有限公司」負責人即被告癸○○、北區經銷商「丙○○○器材有限公司」負責人即被告乙○○等人之同意相互陪標,以先由「杏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標單,再寄予「宇力有限公司」、「全益有限公司」、「丙○○○器材有限公司」後,分別填寫高於「杏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百分之十至百分之十五(即10%─15%),蓋用各該公司暨負責人印章後,並由「杏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繳納押標金之方式,送交各採購單位,致使「杏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得以順利得標,「宇力有限公司」、「全益有限公司」、「丙○○○器材有限公司」等公司不為價格之競爭,使投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其等共有如下之圍標行為:
⑴:於八十九年五月間,行政院衛生署嘉義醫院招標X光片自動洗片機,被告辛○○以「杏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八十九萬元、「宇力有限公司」報價九十萬五千元、「丙○○○器材有限公司」報價九十五萬元,由「杏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得標。
⑵:八十九年六月間,雲林縣衛生局招標自動洗片機系統(含洗片機、重金屬廢水處機、洗片機水質特效過濾器、異臭味分解消除機等各一臺)時,以「杏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六十八萬元、「宇力有限公司」報價七十一萬元、「丙○○○器材有限公司」報價七十五萬元,由「杏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最低價得標;
⑶:八十九年七月間,灣橋榮民醫院招標KONICA軟片(SR─10X12”五盒、SR─14X17”五盒、SR14X14”五盒、顯影液D19LX2三箱、定影液F19LX2二箱),「杏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報價三萬八千九百元(單價各為一千四百元、二千八百元、二千一百元、一千八百元、一千元,總價各為七千元、一萬四千元、一萬零五百元、五千四百元、二千元)、「宇力有限公司」報價單價各為一千五百元、三千元、二千三百元、二千二百元、一千一百元,總價各為七千五百元、一萬五千元、一萬一千五百元、六千六百元、二千二百元(未載明合計總價款),「全益有限公司」則報價單價各為一千五百元、三千元、二千二百元、二千元、一千二百元、總價各為七千五百元、一萬五千元、一萬一千元、六千元、二千四百元(未載明合計總價款),由「杏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得標。另於行政院衛生署嘉義醫院招標品名不詳物品時,「杏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四萬一千五百元、「宇力有限公司」報價四萬四千元、「全益有限公司」報價四萬一千元,由「杏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得標。
⑷:八十九年八月間,國立中興大學招標X光片10X12”一盒、14X17”三盒、增感片14X17”一組時,「杏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合計一萬六千五百元(單價各為一千五百元、三千元、六千元、各項單價分為一千五百元、九千元、六千元。),「宇力有限公司」報價單價分為一千五百五十元、三千一百元、六千五百元,單項總價分為一千五百五十元、九千三百元、六千五百元(未載明總價款),「全益有限公司」各項單價價額分為三千三百元、一千六百元、七千元,各單項總價分為九千九百元、一千六百元、七千元(未載明合計總價款),由「杏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得標。
⑸:八十九年九月間,行政院衛生署嘉義慢性病防治所辦理X光片採購(KONICA軟片70MMX30.5M,六捲),「杏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每捲單價一千五百元,合計九萬元之比價單,「宇力有限公司」以每捲單價一千六百元,合計九萬六千元之比價單,「全益有限公司」以每捲單價一千六百五十元,合計九萬九千元比價單,由「杏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最低價得標。
均使上開醫院或機關誤認「杏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報價為最低,而使「杏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得標,被告辛○○、庚○○、乙○○、癸○○等人,因而以上開詐術方法,連續使投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因認被告「杏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宇力有限公司」、「全益有限公司」、「丙○○○器材有限公司」、辛○○、庚○○、癸○○、乙○○等人共同犯有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罪嫌等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
⑴:本部分公訴意旨認定被告「杏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宇力有限公司」、「全益有限公司」、癸○○、庚○○、乙○○、辛○○等人犯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犯行無非係以:
1:該事實已據被告辛○○於該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0三五號偵查中供認不諱、2:被告庚○○於調查中自承於該招標中是借牌陪標等語、3:被告癸○○於調查中自承被告辛○○之妻 江依庭 曾對伊告稱「杏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伊公司名義參加嘉義醫院招標作業等語、4:被告乙○○於調查中自承配合「杏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估價單等語之情為其論據;
⑵:惟經訊據被告辛○○、庚○○、癸○○、乙○○等四人,固不否認其等分係設於臺中市○區○○○街○○號「杏侃企業有限公司」及同街十八之一號「賜鑫企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宇力有限公司」負責人、「全益有限公司」負責人、「丙○○○器材有限公司」負責人,暨上揭一之⑴至⑸項機關採購為被告辛○○所經營之「杏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最低價得標之情事,惟被告庚○○、癸○○、乙○○三人均堅決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違反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犯行;被告乙○○辯稱:事實上我沒有標,但我也沒有寫(指估價單),那指是估價單而已,目前作業醫院均是如此作法,因我有章在他(指辛○○)那裡,我們公司只作醫藥,沒有X光片這部分業務,事實上我也可以作、及我當將印章交給辛○○是作醫藥推銷,並不包括蓋這估價單等語,被告癸○○辯稱:該估價單並不實在,估價單上與我公司的章不一樣,他(指辛○○)並沒有向我說要蓋我公司章等語,被告庚○○辯稱:估價單上的章是之前作生意用的、保證廠商用的,這部分他(指辛○○)並未知會過我,我認為是盜蓋我的章,我是事後調查站的人來了以後才知道等語;
⑶:經查:
Ⅰ:公訴人固指被告辛○○對於前開事實於該署偵查中自承屬實,且被告庚○○、癸○○、乙○○等人亦分於調查及偵持中自承確有就上揭物品蔡購招標案中為陪標行為資為認定被告「杏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宇力有限公司」、「全益有限公司」、癸○○、庚○○、乙○○、辛○○等人犯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犯行云云;
Ⅱ:然者公訴人所指前開事實⑵(即有關於雲林縣衛生局招標自動洗片機系統,由被告採正宗以「杏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六十八萬元、「宇力有限公司」報價七十一萬元、「丙○○○器材有限公司」報價七十五萬元,後由「杏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得標之部分),此部分公訴人所認定依據係被告辛○○所供述確有參加上開物品採購之比價,並有該估價單扣案為憑為據,然此除據被告辛○○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並未參與雲林衛生局之招標案,該估價單僅是填寫好後準備參加,是別人標走等語之情外,且經本院就該情函詢雲林縣衛生局結果:「二、經查本局於八十九年並無辦理採購X光片自動洗片機案件一:....、三、本局歷年來辦理採購案,上揭三家廠商(即「杏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宇力有限公司」、「全益有限公司」)從未參加亦無與之接觸交易過。」;此有該局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九一雲衛總字第00七一七號函在卷可據。公訴人未經向原辦理該物品採購機關查證,即以於被告辛○○處查扣得該估價單三紙以推論被告「杏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宇力有限公司」、「全益有限公司」即有以圍標方式取得該物品採購顯屬無據。
Ⅲ:又被告辛○○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應該先問他們(指被告乙○○、癸○○、庚○○三人),他們單純賣藥品,這部分應該先詢問他們(問:是否包括蓋估價單?)。」、「是有這盜蓋行為(問:是否你盜蓋?)。」、「之前做生意,保證廠商用的(問:為何有印章?)。」、「是事實,我沒有意見(對被告(指乙○○、庚○○二人)等所說你盜蓋印章,有何意見?)。」、「這個章是以前他留給我作保用的,也是我盜蓋(問:對癸○○所說盜用印章有何意見?)」、「我沒有意見,不是盜刻,是很久以前就有了,我算是冒用,章是在八十幾年交給我的,估價單是我公司小姐打的,章是作保用的(問:對被告(指乙○○、癸○○、庚○○三人)等提出估價單有何意見?)。」等語(以上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下午二時三十分、九十一年二月五日上午十時三十分審理筆錄),則公訴人所指被告辛○○已於該署偵查中自白所謂圍標,不為價格之競爭等情事云云,惟於本院已改稱係盜用被告「全益有限公司」、「宇力有限公司」、「丙○○○器材有限公司」、乙○○、癸○○、庚○○等人之名義與盜用其等印章等方式,參加公訴人所指之政府物品採購招標,其前後供述不符,矛盾不一,於公訴人偵查中所供一節是否可採即非無疑。
Ⅳ:再者,經依本院向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灣橋榮民醫院調取該院八十九年七月份KONICA軟片招標比價單,經該院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以
(九十一)灣醫藥字第0一四七號函檢送「杏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宇力有限公司」、「全益有限公司」三家公司之比價單,與被告庚○○、 劉金傳 、乙○○等人所出之「宇力有限公司」、「全益有限公司」所使用比價單為比較,其結果:
1:被告庚○○等所提出「宇力有限公司」比價單與上開醫院所檢附之「宇力有限公司」比價單部分:
(被告庚○○等所提出「宇力有限公司」比價單為:B、上開醫院所檢附之「宇力有限公司」比價單為:A)(【】代表有差異處。)┌──┬─────┬─────┬─────┬─────┬─────┐│相異│公司印戳│公司地址│估價單抬│公司電話│日期寫法││之處│部分│部分│頭部分│部分│部分│├──┤││││││編號││││││├──┼─────┼─────┼─────┼─────┼─────┤│一、│A:│A:│A:內容│A:│A:│││有大、小二│臺北【市】│「宇力有限│(0二)二│【DATE│││橢圓型組合│永和市保平│公司」、【│九二九五一│:\\│││而成;「宇│路二三六巷│臺北市永和│五五號│\】│││力有限公司│十五弄十六│市○○路二│FAX:(│B:│││」名稱於二│號【一樓】│三六巷十五│0二)二九│【日期:年│││大、小橢圓│。│弄十六號一│二0一0六│月日】│││型中間。│臺北【縣】│樓】、【T│六號││││B:│永和市保平│EL:(0│B:││││僅有一橢圓│路二三六巷│二)二九二│(0二)【││││型組合而成│十五弄十六│九五一五五│二九二三八││││;「宇力有│號。│、FAX:│一五0】、││││限公司」名││(0二)二│二九二九五││││稱於該橢圓││九二0一0│一五五號││││型中間,其││六六】、估│FAX:││││下並有一條││價單QUO│(0二)二││││橫線。││TATIO│九0一0六││││││N。│六號││││││B:│││││││「宇力有限│││││││公司」、【│││││││YEUL│││││││IHEN│││││││TERPR│││││││ISEC│││││││O.,LT│││││││D.】、估│││││││價單QUO│││││││TATIO│││││││N。│││└──┴─────┴─────┴─────┴─────┴─────┘
2:被告癸○○等所提出「全益有限公司」比價單與上開醫院所檢附之「全益有限公司」比價單部分:
(被告 魏聰明 等所提出「全益有限公司」比價單為:A、上開醫院所檢附之「宇力有限公司」比價單為:B)┌──┬─────┬─────┬─────┬─────┬─────┐│相異│公司印戳│公司地址│估價單抬│公司電話│日期寫法││之處│部分│部分│頭部分│部分│部分│├──┤││││││編號││││││├──┼─────┼─────┼─────┼─────┼─────┤│一、│A:│A:│A:│A:│A:│││【印戳中間│高雄市大昌│【「全益有│【TEL:│【年月】│││內容為:T│二路四六二│限公司」、│(0七)三│B:│││EL:(0│巷四四弄四│高雄市三民│八三八八七│【民國年│││七)三八三│號○○區○○○路│九、傳真:│月日】│││八八七九)│B:│四六二巷四│(0七)三││││”【地址:│高雄市三民│四弄四號、│八00二三││││高雄市○○○區○○路一│電話:(0│一】││││二路四六二│一一號。│七)三八三│B:││││巷四四弄四││八八七九、│【TEL:││││號】││傳真:(0│(0七)三││││B:││七)三八0│五0九八五││││【印戳中間││0二三一【│0、三五0││││內容為:估││報價單】│九五九0】││││價專用章、││B:│││││TEL:三││【「全益有│││││五0九八五││限公司」、│││││0、負責人││估價單】。│││││:癸○○】│││││││、【地址:│││││││高雄市三民││││○○○區○○路一│││││││一一號】│││││└──┴─────┴─────┴─────┴─────┴─────┘
3:而經本院向上開醫院調取之{全益有限公司」、「宇力有限公司」估價單二紙係以電腦打字後列印處理,而被告癸○○、庚○○二人分別提出之「全益有限公司」、「宇力有限公司」估價單二紙則屬以一般機械印製者。
Ⅳ:再者公訴人所指前揭⑷(即國立中興大學,於八十九年八月間辦理招標X光10X12”一盒、14X17”三盒、增感片14X17”一組時,「杏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合計一萬六千五百元(單價各為一千五百元、三千元、六千元、各項單價分為一千五百元、九千元、六千元。),「宇力有限公司」報價單價分為一千五百五十元、三千一百元、六千五百元,單項總價分為一千五百五十元、九千三百元、六千五百元(未載明總價款),「全益有限公司」各項單價價額分為三千三百元、一千六百元、七千元,各單項總價分為九千九百元、一千六百元、七千元(未載明總價款),由「杏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得標。)之部分:
此部分經本院向國立中興大學調取該筆招標採購之比價資料,經該校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以(九一)國農字第九一00000一五五號函之二、三說明:「
一:...。二、依本校計劃執行注意事項規定採購金額十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者,始應上網公開取得三家廠商之報價單,再辦理議比價程序。一萬元以上未達十萬元之小額採購案,並毋需上網公開取得三家廠商之報價單,再辦理議比價。三、經查本校於八十九年八月,有一筆金額為一萬六千五百元之X─光片等耗材小額採購案,依規定辦理採購手續,並無招標或議比價資料。」,此有該校上開函文一份在卷可據;則於公訴人所指之上揭國立中興大學物品採購案件中,該校既認屬一萬元以上未達十萬元之小額採購案,無需辦理任何之議比價之手續而未辦理公訴人所指之「比價」行為,公訴人所指被告辛○○、癸○○、庚○○、「杏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全益有限公司」、「宇力有限公司」等人於此部分犯有政府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罪嫌云云,自與事實不符,難遽為上揭被告癸○○等人不利之認定。
是於向上開醫院調取之「全益有限公司」、「宇力有限公司」估價單,與被告癸○○、庚○○等分別提出之估價單顯有不同甚明;且參諸前揭Ⅲ即同案被告辛○○供述內容,被告癸○○、庚○○、乙○○等三人所辯稱該價單係因同案被告辛○○盜用其等所經營公司名義與印章參與比價等情,自非無據。再於上揭編號⑵之事實部分被告辛○○等人根本未參與、編號⑷之部分,國立中興大學又無辦理招標議比價手續等上情,均已如前述;是公訴人所指被告癸○○、庚○○、乙○○、及「宇力有限公司」、「全益有限公司」、「丙○○○器材股份有限公司」等人共同以圍標方式,參與前揭⑴~⑸項政府物品採購中,並由同案被告辛○○所經營之「杏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得標一節,而犯有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犯行云云,自屬無據,不足為被告癸○○、庚○○、乙○○、「宇力有限公司」、「全益有限公司」、「丙○○○器材股份有限公司」等不利之認定,其等之罪嫌自屬不能證明;至於被告辛○○、「杏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部分,公訴人係起訴與被告癸○○、庚○○、乙○○、「全益有限公司」、「宇力有限公司」、「丙○○○器材股份有限公司」共同以協議、圍標之方式,參與上揭政府物品採購,而經本院調查後認定係因被告辛○○擅以「全益有限公司」、「宇力有限公司」、「丙○○○器材股份有限公司」、被告癸○○、庚○○、乙○○等人名義及盜用其等印章,偽造該估價單之私文書後,據以行使,以達參與上揭政府物品採購,被告辛○○部分固犯有行使偽造私文書、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等犯行,惟公訴人據以認定上揭被告之犯罪事實,與本院審理後所確認之事實,其社會基本事實非屬同一,自無從予以變更法條審判之,而應為被告癸○○、庚○○、乙○○、「全益有限公司」、「宇力有限公司」、「丙○○○器材股份有限公司」、「杏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至被告辛○○、「杏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二者觸法部分,自應另由公訴人為適法之處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修正後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第九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五十一條第七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梁堯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以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間接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九十二條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職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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