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二三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九○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徙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被訴詐欺部分無罪。
事實
一、甲○○係設於高雄市○○區○○○路○○○號十一樓之一「萬順輪船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萬順公司)之負責人,為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及從事業務之人,負有據實製作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以下簡稱扣繳憑單)及各類所得結算申報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等業務上文書之義務,其明知乙○○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至同年十二月止並未在萬順公司工作領得任何薪資,及戊○○雖於八十六年四月至同年十一月間有在萬順公司工作,惟並未領得任何薪資,竟基於行使偽造文書、製作不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之犯意,於八十七年間某日,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於其業務上作成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扣繳憑單上,分別虛列登載乙○○、戊○○於八十六年度之薪資所得為新台幣(下同)二萬六千四百元及十二萬元等不實事項,並持前開不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扣繳憑單,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申報該公司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而行使之,藉此虛偽增加營業成本費用支出之詐術,使稅捐機關於審核稅額時陷於錯誤,而誤算應繳營利事業所得稅額,而得以逃漏萬順公司應繳八十八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三萬六千六百元(000000×25%=36600),並足以生損害於乙○○、戊○○及稅捐稽徵機關對稅賦稽徵之正確性。嗣因乙○○、戊○○於接獲扣繳憑單後,向稅捐稽徵機關檢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函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除辯稱:報稅資料是由公司會計部門申報,伊並不清楚,是會計人員疏失,以為乙○○與戊○○還在公司工作,所以才申報所得云云以外,餘均坦承不諱,而乙○○於八十六年間並未在萬順公司工作乙節,業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伊曾在萬順公司工作過,八十四年就離開了,八十六年並未在萬順公司工作,也未領得二萬六千四百元之薪資等語屬實(見本院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另戊○○雖於八十六年四月至同年十一月間有在萬順公司工作,惟並未領得任何薪資等情,亦據證人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是在八十六年四月間在萬順公司擔任船長乙職,到了十一月間就離開了,總共七個月,薪資還欠伊二十幾萬元,並沒有領得十二萬元之薪資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三十二頁背面及本院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並有檢舉書各一份在卷可參。此外,復有各類所得暨免扣繳憑單二紙、資產負債表一紙附卷可參;再參以被告既身為公司之負責人,本應對於公司之營運情形及申報稅捐資料有全權管理及監督之責,且衡諸常情,會計人員僅係依公司提供之資料據以填製各項報稅文書而提出申報,自不可能亦無從取得他人資料而為公司申報,是被告前開所辯,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營利事業填報扣繳憑單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係附隨其業務而製作,為業務上所掌之文書;又按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是由扣繳義務人依所得稅法第八十八條規定,就規定之扣繳率或扣繳辦法扣取稅單所製作之單據,為業務上製作之文書,而商業會計法第十五條所稱之商業會計憑證,係指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記帳憑證是指收入傳票、支出傳票、轉帳傳票;原始憑證指㈠外來憑證:係自商業本身以外之人所取得,㈡對外憑證:係給與其商業本身以外之人者,而此對外憑證,必須係證明事實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此在商業會計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規定甚明,故上述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並非上述記帳憑證,亦非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應無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所謂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問題(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七四四四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甲○○係萬順公司之負責人,為負有填製前開扣繳憑單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業務文書等業務之人,其將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製作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扣繳憑單,並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申報以逃漏稅捐,足以生損害於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核課徵收稅額之正確性及乙○○、戊○○之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之以詐術逃漏稅捐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填製不實扣繳憑單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進而持以行使,為間接正犯。被告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萬順公司業務上作成之前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並隨同前開不實之扣繳憑單,持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行使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其業務上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以一個申報稅捐之行為,同時行使前述各該業務不實之文書,為想像競合犯,應論以一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斷。另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所規定,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該條第一款至第四款所列公司負責人等人適用之,亦即該條第一款至第四款所列之人應受處罰,係基於刑事政策之考慮,自同法第四十一條於其應處徒刑範圍內,轉嫁而來,其既非逃漏稅捐之納稅義務人,自不屬於公司負責人本身之犯罪行為,而屬「代罰」性質,既為「代罰」之性質,若行為人同時觸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之罪及其他犯罪(如另犯商業會計法之罪),本無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可言,乃二罪併罰,無牽連犯之適用(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九七四判決參照);是以被告所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與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之以詐術逃漏稅捐罪二罪間,乃犯意各別、行為與所犯罪名互殊,復核諸前開裁判意旨,即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認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尚有未洽。爰審酌被告虛報薪資,逃漏稅捐,影響國家財政收入及稅賦之公平性,惡性非輕,惟念及犯後坦承部分犯行,及所逃漏稅捐之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刑法第四十一條業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其第一項前段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本件被告犯罪時間雖在上開條文修正生效前,然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所宣告之刑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所製作不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扣繳憑單,業經被告於申報時呈交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編為該局之卷證,已非被告所有,本院不另為宣告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萬順公司之負責人,明知其已陷於無資力,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起,佯以需款週轉等詞,連續向告訴人丁○○、己○○、丙○○○詐得現款各為三十萬元、三十七萬四千四百元、三十四萬元,詎被告甲○○非僅未依約償付,且其所交付之本票及支票,亦均不獲兌現,因認被告 黃金吉 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參照)。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號判例參照)。至於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民事債務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是出於惡意不為履行,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之遲延給付責任,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尚不得據此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而推定債務人原有詐欺之犯意。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丙○○○、己○○及丁○○之指訴、本票十九紙、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租車保證書各一紙在卷足佐等情為其論罪之主要依據。然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向告訴人丙○○○、己○○及丁○○借款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與告訴人係借貸關係,有陸續還款,後來因經濟發生困難才沒有還款,並沒有詐欺的意思等語。經查,㈠告訴人丙○○○及己○○於本院審理時均到庭陳稱:當時借款時知道被告公司發生困難,有還款一、二次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足見告訴人丙○○○及己○○於明知被告經濟已發生困難,仍願意借款予被告以助其週轉,是客觀上自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使告訴人丙○○○及己○○因此陷於錯誤而借予現款。㈡另告訴人丁○○於本院調查時亦到庭指稱:被告拿車子至其經營之當鋪典當三十萬元,被告說需要用到車子,且因為係房東己○○介紹的關係,所以就讓被告將車子開回去,被告本來是要用船典當,因伊對船不懂,所以就用車子典當,三十萬已陸陸續續還,剩下六萬元沒有還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訊問筆錄),顯見被告以汽車向告訴人質押借款三十萬元,且因己○○之關係而讓被告將汽車駛回毋須留車,
客觀上亦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使告訴人丁○○因此陷於錯誤而予以質押借款。㈢再被告向告訴人丙○○○、己○○及丁○○借款既係依一般借款習慣,有交付本票、支票以供擔保等情,有上開本票、支票影本在卷可憑,則被告雖未能完全清償上開借款,然債務人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者,依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事由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即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尚難以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即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且係施用詐術,逕認應以詐欺罪責相繩。㈣又被告向告訴人等借款均有償還部分款項,而向告訴人丁○○所借三十萬元部分亦僅剩下六萬元未償還,已如前述,且為告訴人等所不否認,衡諸常情,被告果若自始即有詐騙之意,大可於達到目的取得借款後即置之不理,豈有償還部分款項予告訴人等,甚至就告訴人丁○○部分僅剩少數款項未清償之理,顯見被告尚無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至為灼然。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尚堪採信,本件應僅係單純之民事債務糾葛,難認被告於借貸之初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及施用詐術之行為,被告所為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構成要件尚屬有間。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詐欺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說明,依法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陳玉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鄭淑臻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五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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