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五八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八三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以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折疊刀壹支沒收。
其餘公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在苗栗縣○○鎮○○路與力行街路口公共電話亭旁,見丙○○於該處使用公共電話,為逼令丙○○將該支電話讓其使用,竟故意逼近丙○○身旁,手持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管制之小刀(折疊刀)及鹽酥雞塊,面對丙○○作削肉狀之動作,以此脅迫方法,妨害丙○○繼續使用該支公共電話之權利,致丙○○心生畏懼而急速離開現場。嗣因乙○○復於同日晚上十時四十分許,在該公共電話附近道路騎乘JKE─五一0號重型機車蛇行,引起適經該處之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偵防車上警員甲○○、 鄭世聰 之注意,前往盤查,而丙○○亦於是時返回現場,始將上情報警偵辦。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妨害自由之犯行,辯稱:當天有喝酒,因只有該支公共電話係投幣式,故向丙○○商借電話先行使用,因丙○○回答時講客家話,他聽不懂,懷疑丙○○是在罵他,所以當時很生氣。當時確有拿刀子削鹽酥雞塊,惟只有削一下,並無妨害丙○○權利之故意云云。經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丙○○於警訊中指訴:「乙○○拿出刀子在我前面削鹽酥雞,並一直向我身前走過來::他立刻在他身上拿出一支小刀約二十公分長,在我面前。我就和他說不要拿那支東西,我很怕;乙○○就說,我吃肉,可以嗎?他就拿出一塊鹽酥雞在我面前削雞肉,是刀刃削向我身旁,我向後退,他又一直逼近我,我立即掛斷電話離開」等語;在審理中指稱:「當日我在打公共電話,被告走過來,說要借電話。我就跟被告說旁邊還有三支電話(查實係二支,均非投幣式電話),你可以去打。被告就說:【我就要打這一支電話。不行嗎?】,我就沒有說話了。之後,被告就拿了一支小刀出來,表示要吃肉,::後來他又拿鹽酥雞出來,一面用刀子削肉吃,我心中害怕,所以就跑了」等語,參諸被告亦自白當日確有憤怒情緒,且確有持刀在被害人面前削肉之動作等情,足證被告當日雖未直接以言詞對被害人為任何之指示或命令,或對被害人身體施以直接之暴力,然依其當時之作為,已充份運用其言詞或肢體之動作,向被害人傳達必須停止使用該電話之意思,從而其顯係以脅迫之方法,抑制被害人繼續使用該公共電話之自由意志,妨害被害人繼續行使利用公共設施之權利甚明。此外,復有現場圖、現場照片附卷足參,扣案之折疊刀一支在案可憑,益證被告前開所辯,係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有妨害自由罪行,堪予認定。至於公訴人起訴事實中有關「被告騎乘JKE─五一0號重型機車往丙○○身邊直衝」一節,經訊據被害人及被告均否認有該事實,而查卷附筆錄與證據亦無該事實之依據,惟此部分之事實雖查無實據,然尚不影響前開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僅為圖一己之便利,而罔顧他人之權利,竟以脅迫之手段,強行妨害他人之意思及行動自由,其行徑顯證其對他人之人格、自由均有欠尊重,且於偵審中均否認犯行,顯無悛悔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當日施脅迫手段所持用之折疊刀一支(經核其形狀、圖式並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管制之刀械),業經扣案,且屬被告所有,供犯罪使用之物,公訴人未同時聲請宣告沒收尚有未洽,自仍應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人認被告乙○○渉有妨害公務罪嫌,無非係以:乙○○在為前揭強制罪行後,復於同日晚上十時四十分許,騎乘JKE─五一0號重型機車於道路上蛇行,引起適經該處之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偵防車上警員甲○○、鄭世聰之注意並前往盤查,因乙○○騎乘機車蛇行途中掉落手提包及塑膠袋包各一個,警員甲○○、鄭世聰正擬予檢視時,乙○○竟步行返回,因見甲○○檢視其物,竟直接衝撞警員甲○○,且於警員甲○○表明警察身份而舉槍防護時,仍不予理睬,逕行直衝甲○○身體而拉扯衝突,造成警員甲○○右手拇指表淺性擦傷之傷害(未據告訴)為主要論據。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罪,係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是本件被告乙○○有無構成妨害公務罪名,自應以被告當時是否知悉甲○○、鄭世聰為公務員;並於明知係公務員且依法執行職務,仍故意予以衝撞、拉扯為前提。惟查,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妨害公務犯行,辯稱:當時警察未著制服,伊並不知他們是警察。當時回來是為了取回掉落在地上之物品,並沒有攻擊警員的意思等語。而證人即警員甲○○在審理中證稱:「被告沒有衝撞我們。他是騎機車逃逸之後,因東西掉落在地上,又折返回來取物,經我們表明身分要予以盤查,他做勢要攻擊我們,但只是做勢,沒有真正出手::(我的)傷勢是因為要壓制被告,被告有掙扎,在拉扯之間所受的傷害。::我們拿起被告的行李要檢查時::被告是用小跑步往我們的方向衝過來。衝過來之後手是由上往下揮過來::好像是要攻擊我們的意思,但因為我們已經閃開,所以也沒有發生什麼」等語。是證,本件警員甲○○、鄭世聰二人於檢視被告所掉落之手提包、塑膠袋時,均未著警員制服,而係穿著便服,依其外觀尚無足以令人明知係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業據被告及甲○○警員陳述在卷,而被告固確有與上開警員間發生衝撞、拉扯之行為,但依前揭證人甲○○之證述,被告係以小跑步之方式來到現場,其目的應係在取回警員正在檢視中之自己物品,與被告所供述之內容相同;至其跑過來時被告所做之「手由上往下揮過來」的動作,既因警員已經閃開,故未實際加諸於警員之身體,是依其外觀,究係為取物或「好像是要攻擊我們的意思」,即難以辨明,此由證人甲○○本人係以「好像」二字形容被告之動作即堪明瞭,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尚難以證人主觀上之臆測之詞,推定被告前揭奔回取物動作,即屬對公務員「施強暴脅迫」;又證人甲○○就其表明為警員身分後,依其形容被告所為之動作,被告亦只有「做勢」而已,尚無何明顯具體之「強暴脅迫」行為,至警員甲○○之右手拇指雖有表淺性擦傷之傷害,惟衡酌其傷勢甚輕,且係為制服被告時之當然結果,尚非被告故意所致,亦據其陳明在卷,參諸證人甲○○其餘有關「被告沒有衝撞我們」「只是做勢,沒有真正出手」「我們已經閃開,所以也沒有發生什麼」等語及自被告奔回現場迄被制服時止,均事起倉促,時間短暫,是被告於倉促之間,既無從清晰辨明確為警察且正在執行公務中,其辯稱並不知悉是警察,亦非故意妨害公務等語,即屬可信;從而,被告既對證人等為警員及正在執行公務均無從辨別、認識,且退一步言之,縱被告已認識為警員,然其衝撞目的既只係在取物,並非故意對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為加害行為,是其行為仍與「施強暴脅迫」之構成要件有所未符,難認被告有妨害公務之犯行,縱因被告過失之結果使公務員受傷,然此屬過失傷害之範疇(且未經告訴),尚不得逕以妨害公務罪相繩。此外,其他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妨害公務犯行,揆諸前揭法條意旨,自應為被告妨害公務部分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楊台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李惠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附錄所犯法條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