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度交易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一二一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八○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百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一月二日八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000000號自小貨車,由南向北停放嘉義縣○○鄉○○村○○○○號道路永欽二號橋橋頭前之慢車道上,應注意停於路邊之車輛,在夜間無燈光設備或照明不清之道路,均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且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四十公分,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未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即貿然停放車輛於該處,且停車時未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逾四十公分,適有乙○○於同日十八時許,騎乘車牌000000號機車,沿上開嘉南十三號道路同向行駛,行至該路段,遇有道路發生臨時障礙,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乙○○之機車車頭撞及甲○○自小貨車車尾中央懸掛車牌處,乙○○彈上自小貨車之車斗,機車則傾倒在地,乙○○受有右側脛骨骨折、右膝前十字韌帶及側韌帶撕裂性骨折、左側第三、四掌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停放車輛,未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適遭告訴人乙○○騎乘機車碰撞成傷,核與其警訊及偵查中所言相符。並經告訴人乙○○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述略以「被告甲○○違規停放車輛,且未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等語,可資參照。又現場目擊證人即受僱於被告而在旁施工之 劉怡昌 於警訊中,證述「發生車禍時我在電線桿上工作,聽到撞擊聲後,看到RO五三四三號自小貨車往前移動,一部NZX七二○號重機車倒在自小貨車後面,機車騎士躺在自小貨車車上,當時自小貨車停於慢車道靠路邊,車頭往白河方向(朝南),發生車禍時,後面沒有擺放警告標誌,也沒有開啟車燈警示」等語,有業經證人劉怡昌簽名及按指印之警訊筆錄可資參酌。此外,另有診斷證明書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含現場圖)一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六張附卷為憑,依照片及現場圖所示,告訴人機車倒地位置係在慢車道上,機車毀損之部位係車頭,被告車輛遭撞擊後停放位置亦在慢車道上,車輛凹損之部位係車尾中央懸掛車牌處,碎片及散落物均坐落於慢車道之間,堪認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於慢車道上正面撞擊被告車尾之正中央,且被告車輛之右前輪距離路面邊緣三點零三公尺(即三百零三公分)、右後輪距離路面邊緣三點零八公尺(即三百零八公分),顯見被告車輛未緊鄰右側路邊停放,另告訴人機車撞擊後將被告車輛往前移動,且告訴人因而彈至車上,而現場未留有任何煞車痕跡,堪認告訴人之車速甚快,並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按停於路邊之車輛,在夜間無燈光設備或照明不清之道路,均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四十公分;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一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三款、第二項定有明文。被告甲○○疏未注意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即貿然停放車輛於該處,且停車時未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逾四十公分,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係肇事之主要原因,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乙○○之受傷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迥然甚明。復按道路發生臨時障礙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時,夜間應使用燈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九條第一款均分別規定稽詳。告訴人乙○○騎乘機車行經上開路段,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雖亦係肇事之次要原因,惟本件既係被告之過失行為所併合肇致,自無從解免被告甲○○之過失刑責。從而,本件罪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因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乙○○受傷,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之過失行為係肇事之主要原因、被告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犯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人與被害人平日之關係、犯罪所生危險或損害、犯罪後坦然到庭、提出二十萬元表示願與告訴人和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李麗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
書記官侯麗茹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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