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40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40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四О七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丙○○被告辛○○被告戊○○被告甲○○被告丁○○右一人選任辯護人 何曜男 律師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二0八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七00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丙○○、辛○○、戊○○、甲○○、丁○○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丙○○均係金吉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金吉第公司)及富茂隆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富茂隆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建商),辛○○、戊○○均係京樺廣告有限公司(以下稱:京樺公司)之業務員(即廣告商),甲○○係力霸房屋仲介公司(以下稱:力霸公司)之業務員,丁○○係力霸公司大社店之負責人,六人均明知在力霸房屋大社店內所銷售之「美夢成真」預售屋之土地(即高雄縣○○鄉○○○段○○○○號等三十八筆土地)係採合建之方式興建房屋,地主庚○○委託金吉弟公司及京樺公司銷售上開房屋之期限自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迄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逾期則無權代理銷售,六人竟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向前來購屋之己○○○以詐術說明上開土地係自地自建無合建等糾紛,使己○○○誤信該土地無其他第三人會來主張權利,乃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與富茂隆公司簽訂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雙方約定總價(連同土地)為新台幣(下同)七百萬元,並陸續給付富茂隆公司價金計一百五十八萬元(起訴書誤載一百六十萬元),迄八十七年十月間,富茂隆公司停止施工,己○○○發覺有異,乃循線查出上開土地產權不清,始得知上情,因認被告六人涉有共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七五0號、四十年台上字八六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等涉有詐欺犯行,無非以被告六人上開詐欺犯行業據告訴人之指訴綦詳,並經證人即地主庚○○之證述明確,又參以:(一)乙○○為富茂隆公司之負責人,實際參與富茂隆公司業務之經營,並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二日接替丙○○為負責人之金吉弟公司興建「美夢成真」,此有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二日乙○○與地主庚○○簽署之協議書(見偵字第一三七九三號第七十二頁)為憑,則對於丙○○、戊○○等人無權銷售之行為自知之甚明。(二)丙○○與告訴人簽約時隱暪土地所有權另屬他人之事實,並向告訴人預收款項部分包括土地,顯以地主之身分向告訴人預收款項,致告訴人誤認丙○○係地主,業據被告於偵訊時坦承不諱(見偵字第一三七九三號卷第四一頁正面),並有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及其附件之付款明細表(見偵字第一三七九三號卷第七頁、第十九頁)為憑。(三)辛○○於代理銷售合約屆滿後仍繼續代金吉弟公司銷售「美夢成真」,為無權代理,廣告中並未載明合建字眼,並以詐術告知告訴人「美夢成真」係自地自建,此有代理銷售企劃合約書(見偵續字第二0八號第六十三頁)、預售屋廣告影本為憑。(四)戊○○係簽約時在場之人,隱暪告訴人土地屬於他人之事實。(五)甲○○係直接帶告訴人看房子、簽約時在場之人,亦隱暪告訴人土地屬於他人之事實。(六)丁○○部分:丁○○任由「美夢成真」之廣告在其負責之力霸房屋大社店刊登數月,店內職員甲○○帶告訴人看房子,並於該店內由職員甲○○與告訴人簽定簽約,其提供場地、人員,致告訴人誤認「美夢成真」係由力霸房屋仲介,是與上開被告有詐欺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甚明。又高雄縣○○鄉○○○段○○○○號等三十八筆土地係經由地主庚○○與金吉弟公司之 李文海 簽約,雙方約定於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前完工交屋等情,有房屋合建契約書附卷可按,又金吉弟公司、庚○○委託京樺廣告有限公司代理銷售上開房屋,期間自八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迄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有代理銷售企劃合約書存卷可稽,另證人庚○○亦證稱:代理銷售合約到期後,未再延長,亦無授權他人銷售等語(見八十九年六月八日偵查筆錄),本件告訴人與被告等簽約之時(即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應已逾上開代理銷售之期限,又被告等自稱係力霸公司之股東,辛○○更謂上開土地係自己所有,告訴人之一百五十八萬元係交予丙○○、辛○○簽收,簽約時丁○○有在場等情,復經告訴人己○○○供明在卷。另自被告等前開互推責任之辯詞以觀,應可認定其彼此間均知悉該土地非屬建商自地自建,而係合建,再者,一般建商或代理銷售房屋之業者對於「合建」與「自地自建」等區別,均非常謹慎,不致於亳無所悉,而丁○○既為力霸公司之負責人,應知在其事務所內有何種交易之情形,被告等與告訴人簽約時,已共同具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自明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丙○○固承認未告知告訴人土地另屬他人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詐欺犯行,辯稱:伊未告訴告訴人「美夢成真」係自地自建,且伊與廣告商簽訂代理銷售合約時已告知廣告商合建,故伊與客人簽訂房屋預售契約時均無明白告知合建,伊並提議將其他房子給告訴人,且伊從與地主庚○○合建之初經濟情狀不佳之情形下,以迄最後房屋完工,伊始終堅持要完工交屋對客戶交代,伊無騙取告訴人一百多萬元之必要等語。被告辛○○固坦承明知「美夢成真」為合建及未將合建事實告知告訴人,惟堅決否認有詐欺犯行,辯稱:伊純做廣告、仲介房屋,告訴人是力霸房屋的客戶而介紹給伊,故在力霸房屋簽約,且伊於代理銷售期滿後仍銷售房子係基於幫忙等語。訊據被告戊○○固承認未告知告訴人合建事實,惟堅決否認有詐欺犯行,辯稱:伊僅係力霸房屋職員,且介紹房屋的程序是固定的等語。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詐欺犯行,辯稱:伊係力霸房屋職員,由被告辛○○指示帶客人看房子等語。訊據被告丁○○堅決否認有詐欺犯行,辯稱:告訴人所買的房子與伊所負責之力霸房屋大社店無任何契約,應是由京樺廣告承辦的,且銷售過程中伊並無參與,因當時辛○○亦為該店股東,伊不知道辛○○是否利用伊名義簽約等語。第查(一)被告丙○○與證人即地主庚○○之合建契約雖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即終止,惟雙方復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簽定再協議書,其內容厥為雙方調整分配比例後被告丙○○分得十七戶、建商即被告丙○○若無法再在約定期間完工應負之責任等,此有再協議書在卷可稽(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七九三號卷第七十二頁),是被告丙○○分得十七戶部分,自應包括土地在內,並得予銷售。被告丙○○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與告訴人所簽定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係基於上開再協議書之約定所為,彼時被告丙○○建屋工程仍如期進行(經被告丙○○、被告甲○○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當庭供承),並無不能移轉土地予告訴人情事;嗣於同年九月被告丙○○因財務發生困難停工,無法履行與地主庚○○之協議,致無法將土地移轉給告訴人,業經證人即地主庚○○證述綦詳(見偵字第二0八號卷第五十四頁、偵字第一三七九三號卷第六十一頁、第六十三頁、本院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筆錄),是被告丙○○於締約當時並非無故不將土地移轉給告訴人,告訴人僅憑被告丙○○事後之給付不能遽認被告丙○○於締約當時即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尚兼率斷。(二)被告丙○○依據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再協議書第四條之約定以土地為擔保借款五千萬元,惟因財務發生困難於同年九月跳票並因此停工,之後斷斷續續地蓋,業經被告丙○○與證人即地主庚○○在偵訊及本院審理中陳述綦詳(見八十八年偵字第一三七九三號卷第六十三頁正面、本院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筆錄),是被告丙○○一方面積欠五千萬元之巨款猶繼續施工,豈有為一百五十八萬元而詐欺告訴人之理;另方面被告丙○○固有違反與告訴人契約之事,卻從未捲款逃匿、避不見面,一度與告訴人商議換別間房子,與實務上常見之詐騙集團虛立建設公司誘騙客戶金錢之舉大相逕庭,依常情而言,被告應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對告訴人為詐欺行為。(三)被告丙○○雖於合約期滿後未經地主同意繼續委託被告辛○○代理銷售予告訴人,惟此係被告丙○○為儘速銷售房子以圖週轉財務困難而為,縱構成無權代理銷售土地,亦不能證明被告丙○○有不法所有土地之意圖。(四)被告丙○○雖未告知告訴人「美夢成真」係合建,惟被告丙○○已將合建事實告知代理銷售之金樺廣告,亦經金樺廣告負責人即被告辛○○供承在卷(見偵字第一三七九三號卷第九十七頁、本院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筆錄)。依交易常情,告訴人係由廣告仲介人員即被告辛○○、被告戊○○、被告甲○○介紹房子後,決定買售時方由建商即被告丙○○出面與之簽約,是告訴人對於「美夢成真」之產權狀況、工程進度、銷售程度,應係由廣告仲介人員介紹得知,而非必於簽定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時方由建商即被告丙○○告知,且縱被告消極未告知土地另屬他人所有,亦無立即該當詐術可言。(五)被告丙○○銷售其他房子之土地所有權均已於八十八年間移轉(見本院卷八十八年高雄縣岡山地政事務所函),此時已是被告丙○○與告訴人簽定契約、因財務困難停工後之事,是被告丙○○無需單以隱暪告訴人土地為他人所有而行使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予被告丙○○之必要,被告丙○○消極未告知告訴人土地另屬他人所有,應非行使詐術甚明。(六)查被告丙○○於代理京樺廣告銷售期滿後,仍急於銷售房子,故繼續委任被告辛○○代理銷售,被告辛○○雖覺不妥,惟被告丙○○向被告辛○○保證會負責等語,業經被告丙○○當庭供承在卷(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八日筆錄),是被告辛○○縱未經證人即地主庚○○再授權,而無權代理銷售房子附屬之土地,惟尚難遽斷其有詐欺犯行,蓋1.被告辛○○身兼京樺廣告負責人及力霸房屋股東,信為房屋仲介業之資深工作者,理當對於房屋仲介業務甚為熟稔,是被告辛○○介紹告訴人交易「美夢成真」,應係單純仲介賣屋行為。2.被告辛○○於代理銷售契約期滿後,未經證人即地主庚○○之授權代理銷售房地,誠屬民法上之無權代理行為,除另負有契約上之民事責任外,尚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辛○○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術行為,不能僅以告訴人之指訴遽認被告辛○○有詐欺犯行。3.依臺灣房地交易慣例,房屋與土地分屬不同人所有,乃是常情使然;告訴人縱不知合建事實,則被告辛○○即使因消極未告知合建事
實而違反契約上告知義務,尚難遽認被告辛○○有詐術行為。(七)被告戊○○固承認未告知告訴人合事實,惟堅決否認有詐欺犯行,辯稱:伊僅係力霸房屋職員,且介紹房屋的程序是固定的(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八日、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筆錄)等語。查戊○○係辛○○公司之職員,而建商地主與京樺廣告簽訂代理銷售契約時在場之事實,業經被告辛○○、被告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屬實(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八日筆錄、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二0八號第七十五頁),是被告戊○○與被告丙○○、證人即地主庚○○既無利害糾葛,怎可能單以介紹房子予告訴人之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對告訴人行使詐術?且單純未告知合建事實,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詐術行為,尚難認定被告有詐欺犯行。
(八)被告甲○○堅決否認有詐欺犯行,辯稱:伊係力霸房屋職員,由被告辛○○指示帶客人看房子等語。查被告甲○○自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第一次偵訊至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本院審理,歷經六次訊問之陳述均無二致(見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二0八號卷第七十四頁、七十五頁、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七00七號卷第十七頁、本院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九十一年一月八日、一月二十九日、七月十六日筆錄),且縱與被告辛○○有意思聯絡,然被告辛○○之行為既不構成詐欺罪,被告甲○○亦無從成立犯罪,至為顯然。(九)被告丁○○部分:被告丁○○堅決否認有詐欺犯行,辯稱:告訴人所買的房子與伊所負責之力霸房屋大社店無任何契約,應是由京樺廣告承辦的,且銷售過程中伊並無參與,因當時辛○○亦為該店股東,伊不知道辛○○是否利用伊名義簽約等語。查:1.被告丁○○於告訴人簽定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時確不在場、僅於事後與告訴人電話聯絡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當庭供承在卷(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筆錄)。2.被告辛○○身兼京樺廣告負責人及力霸房屋股東之事實,業據被告丙○○及被告甲○○供述屬實(見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二0八號卷第五十四頁、本院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筆錄),是「美夢成真」的招牌刊登於力霸房屋大社店處,告訴人亦在力霸房屋簽訂預售屋買賣契約,應合乎常情。惟就當時內部情形而言,被告丁○○與被告辛○○因業務觀念相左,致被告丁○○不知告訴人購屋之事,乃事後由告訴人電知其事,業據被告丁○○、被告甲○○及告訴人供述綦詳(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七00七號卷第二十頁、本院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筆錄),故被告丁○○乃事後知悉本案,復與被告辛○○相左,常情而言,難認被丁○○與被告辛○○等有共謀之情。告訴人僅以被告丁○○提供夙有信譽之力霸房屋店面、場所,使告訴人誤以為與力霸房屋簽訂契約,即遽指被告丁○○與其他被告有犯意之聯絡及事為之分擔。綜上所述,被告六人辯稱渠等並無詐欺犯行,應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具體事證足資證明被告等六人涉有起訴意旨所指之詐欺罪嫌,應認無法證明被告等犯罪,揆諸首揭說明,爰為無罪之諭知。
五、被告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惟本院認為應諭知無罪之案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六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法官張世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孟瑩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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