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抗字第2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239號抗告人甲○○○○○○相對人聖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丁○○相對人乙○○相對人丙○○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等因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9年度重勞訴字第6號給付薪資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並對於民國99年4月2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救字第3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660號裁定參照)。又按消極確認之訴,經確定判決,認法律關係成立予以駁回時,就該法律關係之成立即有既判力,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895號著有判例。反之,於積極確認之訴,經確定判決,認法律關係不成立予以駁回時,就該法律關係之不成立即有既判力;且當事人即應受前案既判力之羈束,於後訴不容更為法律關係存在之主張(最高法院民事判例50年台上字第232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長期失業已無積蓄,實無資力再繳納任何訴訟費用,爰依法提起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簡稱台中地院)99年度重勞訴字第6號給付薪資等訴訟(下簡稱重勞訴字第6號案件或本案),並聲請訴訟救助。又伊所提重勞訴字第6號案件,核與先前所提台中地院85年度勞訴字第12號案件,並非同一事件,然原審卻誤為同一事件,而駁回伊訴訟救助之聲請,為此提起抗告,並求為廢棄原裁定云云,並提出台中縣太平市公所開立之低收入戶證明書為憑。
三、惟查,抗告人前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歷經本院83年度勞訴字第1號、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8號、本院85年度勞訴更㈠字第2號、台中地院85年度勞訴字第12號及本院86年度勞上字第1號判決敗訴確定在案(下均簡稱前案);且抗告人又提起下列再審之訴:即本院90年度勞再字第1號、91年度勞再字第1號、91年度勞再字第2號、92年度勞再字第1號、92年度勞再字第2號、92年度勞再字第4號等案件,亦經本院裁判駁回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又查本院86年度勞上字第1號確定判決中認定:「上訴人(按即抗告人,下同)既無正當理由連續於八十三年四月九、十一、十二、十三日曠工(四月十日為例假日),從而,聖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聖岱公司)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終止其與上訴人間之勞動契約,於法並無違誤,並未違反勞動基準法或妨害國家總動員懲罰暫行條例之情事,即無侵權行為可言,上訴人與聖岱公司之僱傭關係亦不存在。因之,上訴人本於僱傭契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先位聲明請求確認上訴人與聖岱公司間僱傭關係存在,及聖岱公司應自八十三年四月九日起至僱傭關係終止時止,按月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三萬零一百四十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及給付六萬零二百八十元(八十三年度端午節、中秋節及年終獎金);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按即相對人等,下同)應自八十三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連帶賠償上訴人三萬零一百四十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及連帶賠償上訴人六萬零二百八十元(八十三年度端午節、中秋節及年終獎金),均無理由,不應准許。」。申言之,本院86年度勞上字第1號有既判力之確定判決,認定抗告人與聖岱公司間僱傭關係已不存在,且相對人等並無侵權行為可言。茲抗告人提起本案,其先位聲明為:被告聖岱公司應自民國(下同)83年4月9日(起訴書誤書為99年)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即抗告人)三萬零一百四十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及給付各年度獎金六萬零二百八十元,訴訟標的為民法第487條規定。其備位聲明為:
被告聖岱公司、丁○○、乙○○、丙○○等應自83年4月9日起(起訴書誤書為99年)至清償日止,按月連帶賠償原告三萬零一百四十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及連帶賠償原告六萬零二百八十元,其訴訟標的為民法第184條第2項、勞資爭議處理法第7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等規定,有本院調閱台中地院99年度重勞訴字第6號給付薪資等卷宗所附抗告人之起訴書可稽。準此,前案之當事人及聲明,核與本案相同。又查前案訴訟標的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既已敗訴而有既判力,則本案抗告人不得再主張民法第184條第2項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又查抗告人本案訴訟標的民法第487條之僱用人受領遲延之受僱人報酬請求權,係以僱用人聖岱公司與抗告人間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然前案既認定僱用人聖岱公司與抗告人間僱傭關係已不存在,則抗告人主張顯無理由。次按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明定:「勞工有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查本院86年度勞上字第1號確定判決認定:抗告人無正當理由連續於八十三年四月九、十一、十二、十三日連續曠工
3日,聖岱公司並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與抗告人間之勞動契約,則抗告人逕依第16條之預告期間工資請求權,顯無理由。再按勞資爭議處理法第7條固規定,調整事項之勞資爭議,依本法所定之調解、仲裁程序處理之。然該主管機關依同法第4條規定:在中央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核與法院無關。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顯無獲得勝訴之望,其逕聲請訴訟救助,顯無理由。又本院所持理由,雖與原審未盡相同,然結論並無不同,是原審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敍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12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吳火川
法官胡景彬法官陳繼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陳三軫中華民國99年7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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