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5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25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258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83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95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2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緩刑5年確定,目前仍在緩刑期間。詎因之前積欠鉅款,工作尋覓不易,雖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提供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而他人取得非本人之存摺帳戶等資料之目的在於收取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意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竟先與不詳姓名年籍自稱「方經理」之成年男子電話聯絡後,即於民國97年11月11日下午3時30分許(即起訴書所指97年11月中旬某日),在臺中市○○路、文心路口之愛買量販店旁,將其不知情之女友 江珮綺 (起訴書誤載為 汪珮綺 ,原名為 江蕙如 )所申辦之臺灣銀行西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簡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予受「方經理」所委託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容任他人使用上開帳戶,遂行財產犯罪。嗣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取得帳戶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7年11月12日晚上8時50分,撥打電話予住居於臺中市之乙○○,佯稱因其先前網路購物之設定錯誤,需至自動櫃員機取消分期扣款,致確曾於該網路商店購物之乙○○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於臺中市○區○○街之郵局,以轉帳方式,共轉帳新臺幣(下同)29,983元,至甲○○前開帳戶。嗣因乙○○事後察覺受騙,始報警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除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規定,有證據能力外,其餘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論罪科刑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伊女友即證人 江佩綺 之前揭系爭帳戶,於前揭時間,係由伊在保管使用,且伊曾將該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予他人,並曾有證人即被害人於前開時間轉帳29,983元至上揭系爭帳戶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當時係因積欠銀行款項,擔心薪資倘轉入帳戶內,將遭銀行扣款,故僅能找尋領現金之工作,伊看報紙求才「外送尖兵」廣告,欲應徵宅便通司機,而自稱「方經理」之人稱該工作性質為運送CD及宅配服務,而司機收取之現金,需先行存入帳戶內,而因公司恐伊將款項取走,始要求伊提供存摺、提款卡供對方保管,伊事後察覺有異後,曾將上開系爭帳戶掛失云云。
二、經查:㈠系爭帳戶係由被告之女友即證人江佩綺所申請開設,於前揭
時間係由被告使用中乙節,為被告所自承,且據證人江佩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0頁至第12頁),復有江蕙如(即江佩綺原名)之系爭帳戶存摺封面影本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8頁),此情應堪認定。又證人乙○○確有在前揭時間,遭不詳之成年人以前開網路購物付款設定錯誤之詐騙方式行騙,因此陷於錯誤,而於97年11月12日匯款29,983元,至證人江佩綺前開系爭帳戶等情,除據證人乙○○於警詢時證述遭詐騙時間、方式,及匯款時、地及金額等情綦詳(詳見警卷15頁至第16頁),且有自動櫃員機收據(英文版)、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系爭帳戶之存摺內頁影本各1紙存卷可參(見警卷第17頁、第18頁、第19頁、第28頁),上開事實應堪認定。㈡被告雖辯稱伊將上揭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係
因欲求職應徵,事後業已掛失並提出求職廣告、通聯紀錄資以佐證。惟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所應徵者係合法之CD運送及宅配服務,衡諸一般人之社會經驗,該相關行業當會有相當店面、倉庫始能正常營運,然據被告所陳,卻係與對方相約上揭量販店交付上開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是被告辯稱係因求職,始交付上開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已足啟人疑竇;再本案據被告所陳係欲應徵一正當行業,則該需才行號並無申請帳號之困難,又被告所交付之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亦非屬被告本人所申設,倘如被告所辯係因求職始交付該存摺、提款卡,且無須交付伊本人所申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則該需才行號焉有需被告提供他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之必要,更足徵被告前揭辯解,係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另被告雖提出一求職廣告,其上登載「宅便通誠徵外送尖兵可兼職/可預支20-45歲佳保障薪資0000-000000」,此有該求職廣告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4頁),且被告確曾自97年11月11日起,以伊使用之行動電話,陸續撥打至報載0000000000門號,此有該通聯紀錄查詢
1份附卷可參(見警卷第29頁至第33頁),然被告所提出之此部分證據,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確曾於前揭時間撥打求職廣告所載電話與對方聯絡,而被告與對方之通話內容為何,其等間做何約定,與本案被告交付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間有無何具體關連,均無從知悉,從而,尚難憑前揭證據,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至依目前報載及相關司法案例,確曾有欲求職者,因受詐騙帳戶集團所詐騙,致交付個人之帳戶存摺、提款卡,並遭利用充作詐騙、恐嚇他人所用。然依本案目前卷存證據,尚難認被告亦係遭此類詐騙帳戶集團所訛騙,亦難將被告本案情形予以等同視之,併此敘明。
㈢按今日一般人至郵局或銀行開設帳戶並非難事,如非供犯罪
之非法使用,衡情自無置自己名義帳戶不用,而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且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與存戶印鑑章結合,且持有提款卡並知悉密碼,即得任意提領帳戶款項,均具高度專有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存摺、提款卡,一般人皆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方符常情。而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又係具備一般生活智識者皆能體察之常識;參以邇來詐欺人士使用他人存摺、提款卡作為指示被害人匯款工具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並廣經媒體披載,凡對社會動態尚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曉,此情亦為被告自承知之甚明。從而,雖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該詐欺犯罪集團將如何犯罪,而無法於本件認定被告有共同詐欺之犯罪認識,但其既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用以犯罪有所預見,且不違背本意而為之,應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單純提供前揭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詐欺犯罪使用,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財物之犯意而為之,且其所為提供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之行為,係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擅自提供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使犯罪難以查緝,等同助長犯罪,行為殊屬不當,且犯後圖卸,尚難認有悔意,並考量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生之損害、被告實際所得利益應非鉅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上揭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品,並非被告所有,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
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14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施慶鴻
法官周莉菁法官簡婉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易柔中華民國98年10月14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3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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