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岡補字第250號
原 告 丙○○
上原告與被告甲○○、乙○○等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係因財產權關係而起訴,其訴訟標的
價額依原告起訴主張訴之聲明內容核定為新臺幣壹拾捌萬零伍佰
陸拾伍元(計算式:土地公告現值3,500元×原告請求返還土地
面積51.59㎡=180,56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玖
佰玖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書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5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張俊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郭素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