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岡簡字第327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部份債權不存在事事件,於民國99年10月8日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7年3月13日因欠錢,乃向被告商借
新臺弊(下同)30,000元,被告見原告經濟困頓竟要求原告
簽發系爭200,000元之本票,並告知如清償完畢所借30,000
元後即將本票交還,嗣原告每月返還被告5,000元數
月後,即北上工作,詎被告竟持系爭本票向鈞聲請裁定強制
執行,並經鈞院以99年度司票字第3809號准許在案,爰請求
確認其中之170,000元債權不存在云云。
二、被告辯稱:伊確實借200,000元予原告,原告於簽發本票日
期當天向伊借款時,伊身邊有50,000元,另去銀行提領美金
3,000元,再向伊大姐之女兒借50,000元交給原告,原告本
答應返款,但卻跑掉不見,伊才持票聲請裁定強制執行,請
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主張之事實,並未提出任何事證證明,且亦無證據證
明曾經返款,其既坦承簽發系爭本票,衡情即確實借有系爭
金額,否則何必簽發系爭本票。況依被告提出其於原告簽發
本票日當天確實自銀行提領美金3,000元(折合新臺幣約10
0,000元)之資料,益證原告主張不實,揆諸上開說明,原
告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
段、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15日
岡山簡易庭
法官張俊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15日
書記官郭素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