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9年度中簡字第119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中簡字第1192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0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就其持有以原告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壹紙,於逾新
台幣參拾肆萬玖仟參佰參拾捌元部分,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陸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二即新台幣貳仟柒佰
參拾元,餘新台幣參仟柒佰柒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民國(下同)96年7月2日向被告借款新台幣
(下同)60萬元,並提供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
○號之房屋暨土地及自用小客車1輛作為抵押(註:房地部分
設定100萬元之抵押權),且簽發面額60萬元如附所示之系
爭本票,予被告收執。嗣被告於預扣利息6萬3千元,實際交
付予原告之金額為53萬7千元。嗣原告於96年11月27日清償
15萬元後,即取回前開自用小客車。原告自借款後至98年2
月止,至今原告已支付合計55萬8千7百元,絕非對於債務不
理不睬。然被告仍持系爭本票聲請鈞院以97年度司票字第70
5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原告積欠被告之金額已非60萬元
,上開清償金額實已包括攤還本金之35萬元,是原告僅尚積
欠被告187,000元(即53萬7千元減35萬元)。惟被告乃持系
爭本票就面額60萬元全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顯有害伊
之權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確認被告就其持
有以原告為發票人名義之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
票據權利不存在。
二、被告對於原告向伊借款60萬元及每月利息2萬1千元之事實,
並不爭執。惟辯稱,係交付原告60萬元,並無預扣利息6萬3
千元,原告所指主張之債權餘款,並不正確。是本件原告之
主張,要無理由等語,資以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
之利息,無請求權。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是約定利率
超過最高利率限制的部分,約定並非無效,僅於債權人請求
給付時,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債權人起訴主張,就超過部分
,並無訴求力。反之,就未超過部分,仍有請求權,得訴請
履行(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3267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
然就超過最高利率限制部分的利息部分,債務人為任意給付
,不得依不當得利的規定請求返還(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
1306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此即,就超過最高利率限制的
部分,若債務人已為任意給付者,不得請求返還,債權人仍
有權受領,僅債權人就超過最高利率限制的部分為請求時,
債務人於超過最高利率限制之部分得拒絕給付而已(即利率
僅為年息20%),核先敘明。
四、按利息先扣部分屬民法第206條巧取利益之禁止,是依最高
法院29年上字第1306號判例要旨及63年度第6次民庭庭推總
會決議:「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金額應以利
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款人之金額為準。」。是本件茲應予審
究者,厥為被告借款予原告之60萬元,有無預扣6萬3千元之
利息。就此,被告並未能提出其交付借款係60萬元之證明(
民法第474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參照),自應以原告所自
認預扣後之537,000元為實際交付借款人即原告之金額。依
上說明,自應以此金額為計算利息之標準,次予敘明。
五、查原告自96年7月2日起至98年12月止,總共清償558,750元
(內容詳如原證3之支付金額清單)乙情,業據原告提出卷
附之匯款收據影本、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影本、存摺影本
、被告簽收收據影本為證。惟上開原告所列其中96年7月2日
預扣之63,000元,依上既已預扣後之537,000元為實際交付
原告之金額為借款金額,自難認此部分原告已交付。故本件
原告實際已交付之數額為495,750元,要堪認定。
六、經查,本件兩造間之利率約定為年息42%,業據原告陳明(
見99年7月22日審理筆錄),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99年6
月1日審理筆錄),自堪可信為真實。又本件原告最後1次付
息的時間係於98年12月間繳納98年7月份之利息之事實,業
據兩造所不爭執(本院99年9月14日審理筆錄)。換言之,
自98年8月以後,原告即未繳納利息。據此,以實際交付之
借款537,000元為計算之基礎。依上(三)之說明,自96年7
月起至98年7月間止,原告已依年息42%計算而已給付之利息
,不得請求返還,亦予敘明。
七、次查,原告於96年11月27日已償還15萬元乙事,業據原告提
出被告所立之收據1紙(即原證2)為據,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自堪可信為真實。是自96年12月起借款金本僅剩387,000
元(計算式為:537,000元-150,000元=387,000元),自
堪認定。是以,①自96年7月起至96年11月止之利息計為93,
975元(計算式為:537,000元×42%×5/12=93,975元)(
註:每月利息計18,795元)(註:小數點以下第1位四捨五
入,以下同);②自96年12月起98年7月間止(即雙方不爭
執,已任意給付利息之最後時間),利息之數額為270,900
元(計算式為:387,000元×42%×1又8/12=270,900元)(
註:每月利息計13,545元)。③另自98年8月份起至其本件
辯論終結之99年10月14日止,以20%計算之利息為93,213元
(計算式為:(387,000元×20%×1)+(387,000元×20%
×2/12)+(387,000元×20%×1/12×14/31=93,213元)
(即每月利息計6,450元),合計已產生之利息(算至99年
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為458,088元(計算式為:
93,975元+270,900元+93,213元=458,088元)。是以,本
件原告上開已清償之金額495,750元扣除利息458,088元後為
37,662元(計算式為:495,750元-458,088元=37,662元)
,此即為清償本金之數額。惟本件借款本金之餘額為387,00
0元,業如前述,則算至99年10月14日止,本件原告尚積欠
被告之借款金額計349,338元(計算式為:387,000元-37,6
62元=349,338元),自堪認定。
八、次按,承兌人於承兌後,應負付款之責。本票發票人所負責
任與匯票承兌人同。執票人向票據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
請求自到期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息百分之六
計算,分別為票據法第52條第1項、第121條、第124條準用
第97項第1項2款所明定。本件原告既應負系爭本票之發票人
責任,已其全部清償之主張,並無理由,尚有349,338元未
清償,業如前述。則於此尚負欠債務之範圍內,系爭本票之
債權自仍然存在。至逾此範圍部分,則因票據原因關係已不
存在,而難認此部分本票債權仍然存在。從而,原告訴請確
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於逾349,338元部分,其票
據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
屬無據,應予駁回。
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50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2即2,7
30元,餘3,770元由原告負擔。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18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官陳添喜
附表:
┌─┬──────┬──────┬──────┬─────┐
│編│發票人│發票日│票面金額│票號│
│號│││(新台幣)││
├─┼──────┼──────┼──────┼─────┤
│1│乙○○│96年7月2日│600,000元│WG305852│
└─┴──────┴──────┴──────┴─────┘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18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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