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豐簡字第6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
字第17865號、第191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重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重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按所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
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
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520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民間高利借貸每有於借貸之初支付本金時,先扣除利
息者,則應認貸款之人已取得利息,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
第583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分別向借款人甲○○、丙
○○約定收取每10日新臺幣3,000元之利息(本金2萬元),
依此換算年利率已與民法第203條所定之週年利率5%之法定
利率,及同法第205條所定之最高利率週年利率20%之限制
,相去甚遠,且與目前金融機構放款利率(除於信用卡、現
金卡等無擔保之短期、小額之授信利率高於10%外)多數均
在10%以下,及眾所周知之一般民間貸款利息通常為月息二
至三分相較,亦過於懸殊等一切客觀情狀,被告所收取之利
息,顯較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核屬與原本顯不
相當之重利,至堪確定。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又被告貸款予
甲○○、丙○○,兩次貸款行為犯意有別,行為分殊,應予
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富,反為牟取不法
暴利而乘人急迫貸放款項,擾亂金融秩序,且使借款人為支
付利息而陷入另一生活困境,甚易衍生其他社會問題,實應
嚴懲,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1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廖穗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18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
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