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1466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北簡字第14666號
原   告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仲漢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甲○○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丙○○
上當事人間返還租賃物等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0月14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
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范智達
  書記官 簡素惠
  通 譯 楊雅瑄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仲漢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如附表所示之設備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叁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
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柒仟捌佰叁拾叁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叁仟伍佰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仲漢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甲○○
為連帶債務人,與原告簽訂資本型租賃契約書,向原告承
租如附表所示之設備,並約定租期自民國97年11月25日起
至100年11月24日止共36個月,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
)1,500元。原告已依約將租賃標的物安置妥當並交付予
被告使用,詎被告於簽訂租約後僅繳交7期租金,屢經催
討,均未獲支付,爰聲明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為契
約終止之日,而依租賃契約第7條、第8條約定,請求被告
仲漢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將租賃標的物返還,並給付原告自
第8期至第36期之租金合計43,500元﹝(36-7)x1,500=43,
500﹞,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99年6
月4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又關於前開之租賃標的物,其標的物價值依原告向被告催
告返還時計算應為27,833元,即原告於97年11月21日向以
44,532元購入,預估其耐用年數為3年,依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7款規定加計1年折舊為機器殘值,即
以48個月(期)按月平均攤提成本,迄今已攤提18期,尚
餘30期未攤提,即標的物帳上殘值計﹝44,532/48x(48-18
)=27,833元﹞。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資本型租
賃契約書、租賃標的物交貨與驗收證明書、租賃顧客合約明
細表、出貨單、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
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
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簡素惠
法官范智達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14日
書記官簡素惠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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