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金訴字第8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83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軒穎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王軒穎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共肆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捌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王軒穎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前某日,加入Telegram通訊軟體綽號「 龐德 」為首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系爭詐欺集團),由王軒穎擔任車手,負責依「龐德」之指示持金融卡提領詐騙款項,可從中獲取提領金額3%之報酬。王軒穎與「龐德」及系爭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詐欺方式,向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 致渠 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或現金存款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匯款金額至指定之人頭帳戶後,由王軒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後,並將提領款項轉交「龐德」,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被害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被告王軒穎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
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從而,本案下列證人於警詢之證述就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無證據能力,但仍得為證明被告所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之證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之指訴及證人即少年甲○○(姓名年籍詳卷)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附表編號1至4所示匯入人頭帳戶之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提款監視器錄影畫面5張、監視器影像紀錄8張、附表編號1至4所示被害人之報案資料(含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資佐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被告與「龐德」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洗錢罪間,及就附表編號2至4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間,均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所為上開4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被害人有異,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910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11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該案刑事判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執行案件資料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雖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要件,惟考量其前案所犯係酒後駕車罪,本案所犯為加重詐欺取財等罪,所侵害之法益不同、情節亦屬有異,難認具有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且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法定刑範圍內量刑,已足以反應其惡性及所應負之罪責,參照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予以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經濟收入,明知詐
欺犯罪在我國橫行多年,社會上屢見大量被害人遭各式詐欺手法騙取金錢,甚至有一生積蓄因而蕩然無存者,竟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車手,負責依指示提領詐欺得手之款項後轉交上手,而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共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致被害人遭詐欺而受有財產上損害,助長詐騙歪風,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非居於核心地位,係聽從指令參與犯罪之輔助角色,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惟未能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兼衡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現在務農、受僱包芒果,月收入近新臺幣(下同)3萬元,無人需扶養(見院卷第6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4「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以資懲儆。
四、沒收被告因本案取得之報酬,合計為4,800元(即其提領金額〈2萬元+2萬元+1萬4千元+2萬元+2萬元+6千元+2萬元+2萬元+2萬元〉×3%=16萬元×3%=4,800元),為其犯罪所得,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院卷第61頁),並未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昆璋提起公訴,檢察官白覲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婉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歐慧琪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欺方式匯款金額匯款時間匯出帳戶匯入人頭帳戶提領時間提領金額提領地點宣告刑1 李政霖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1日起,佯裝為買家、客服人員以LINE向李政霖佯稱:所設賣場無法下單、未開通簽署金流服務云云,致渠陷於錯誤,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4萬9,988元112年12月15日12時56分許中國信託帳戶戶名:李政霖帳號:000000000000華南銀行帳戶戶名:HOANGTHITHUY帳號:000000000000000年12月15日13時許、13時許、13時2分許2萬元、2萬元、1萬4千元臺南市○○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小腳腿店(起書誤載為小腿店,應予更正)」ATM王軒穎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2 鍾孟倫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4日起,佯裝為買家、客服人員以LINE向鍾孟倫謊稱:所設賣場無法下單、要進行驗證方能開通服務云云,致渠陷於錯誤,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4萬6,088元112年12月15日13時22分許台新銀行帳戶戶名:鍾孟倫帳號:00000000000000同上112年12月15日13時24分許、13時25分許、13時26分許2萬元、2萬元、6千元臺南市○○區○○○00號「全家超商柳營重溪店」ATM王軒穎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3 張竣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5日,佯裝為買家、客服人員以LINE向張竣傑佯稱:所設賣場無法下單、需帳戶驗證才能開通服務云云,致渠陷於錯誤,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3萬3,123元112年12月15日19時34分許中國信託帳戶戶名:張竣傑帳號:000000000000臺灣銀行帳戶戶名: 陳武興 帳號:000000000000000年12月15日19時42分許、19時43分許、19時44分許2萬元、2萬元、2萬元臺南市○○區○○里00號之1「臺南市柳營區農會重溪辦事處」ATM王軒穎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4 廖文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5日,佯裝為臉書電商業者向廖文菱謊稱:因工作人員誤設為分期付款,需依指示解除云云,致渠陷於錯誤,以ATM現金存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2萬3,985元112年12月15日19時35分許現金存款同上王軒穎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