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2年度南簡字第130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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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南簡字第1302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訴訟代理人 郭正煌
被 告 王莉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玖佰玖拾伍元,暨其中新臺
幣貳拾玖萬玖仟捌佰玖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九日起至民
國九十四年四月十四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
利息,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0年8月間與訴外人萬泰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
契約。兩造約定:被告以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借款利率
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被告並應按時繳納本息,若逾期未
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改依週年利率
20%計付利息。詎被告自94年4月14日起即未依約清償,迄今
仍積欠新臺幣(下同)299,995元(其中本金299,895元、帳
務管理費100元)及利息未償。因萬泰銀行已將上開債權讓
與原告(更名前為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原告自得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
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紀錄一覽表、股份有限公司變更
登記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等為證;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
,是依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既屆期未能清償借款,則原告本於債權受讓人
地位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為3,300元(即裁判費
3,200元加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李俊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書記官謝明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