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2年度板簡字第185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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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板簡字第1856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
訴訟代理人  陳博欽
       黃德智
被   告 張紘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捌佰貳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玖
萬伍仟陸佰壹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8月間向原告申請使用信用
卡,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乙張,被告
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3、14條約定
,持卡人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
用方式繳付當期最低應繳金額,遲誤繳款期限時,依信用卡
約定條款第14、21條約定,應自每筆消費之結帳日次日起至
該筆帳款結清日給付按當期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息(即18
﹪)計算之利息,並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
告自領用信用卡起,陸續持卡記帳消費,至102年7月1日
止,除獲付部分本金,餘欠本金新臺幣(下同)95,611元、
已到期利息、違約金及手續費6,218元,合計101,829元。
嗣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
用卡申請書1份、信用卡約定條款1份、信用卡逾期帳款轉
列催收款通知單1份、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8份、信用卡帳
單計算明細表1紙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林米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書記官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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