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2年度桃小字第684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桃小字第684號
原   告  陳明忠
被   告  陳春合
訴訟代理人  林智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21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叁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
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
幣(下同)27,3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嗣於民國102年12月11日言
詞辯論期日,具狀變更聲明如後述。核其訴之變更,係屬應
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2年4月1日中午12時8分許,於
桃園縣○○鄉○○○路、忠義路2段口之便利超商旁,駕駛
其所有車號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而
被告應注意倒車時應謹慎緩慢倒車,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碰撞原告所駕駛,訴外人東勁工程
有限公司(下稱東勁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擦損。嗣東勁公司已將
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被告自應賠償系爭車
輛修理費用5,920元、營業損失15,000元、修繕期間租車
費5,400元,合計26,32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26,3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違規停車,與有過失,且系爭車輛非營業車
輛,應無營業損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行經上開地點,倒車不慎致撞擊系爭車輛,
原告因而受有上開損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桃
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之報價單及債權讓與證明,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桃園縣政府
警察局龜山分局A3類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現場圖
、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經核閱無誤,亦為被告所不爭
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倒車
時,應依下列規定:二、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
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10條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上開地點倒車時本應
注意車後之其他車輛,並謹慎倒車,且案發當時有日間自然
光線、路面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此有本院卷內所附
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是以案發時,客觀上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其他車輛,因而肇事,
被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即有過失,其侵權行為責任之成立
,應無疑義。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如下:查本件被告對原告既有前
述過失侵權行為,自應對原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
請求之各項金額審酌如下:
1.修復費用5,920元部分: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
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80年
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足資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賠
償修復費用5,920元部分全為工資部分,此有前開估價單為
證,是毋庸考慮折舊之計算,原告之請求,應屬可採。
2.營業損失部分15,000元:
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
,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
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
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
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1480號、98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判決意旨可參。
本件原告主張因其為公司負責人,因系爭車輛受損,需至警
察局作筆錄、保險公司肇事諮詢、交通大隊申請肇事初判、
龜山鄉公所調解2次、本院開庭1次等,致其無法有效監督
公司,因而受有營業損失15,000元云云,惟查原告雖因被告
未能即時賠償,而需提起本件訴訟,然原告為開庭而受有之
營業損失部分,係原告請求賠償之手段,為原告主張權利之
方式,非因本件事故所生之損害。是故原告此部分請求與被
告之過失侵權行為間,顯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要屬無據,
不應准許。
3.修繕期間租車費5,400元部分: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
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
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16條第1項所謂所
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屬於積極
的損害。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
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損害,最高法院48年台上第1934號
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供其平日巡視工地之
用,其需於該車送廠維修期間,另行租車執行業務,被告即
應賠償其該租車費用等語,經查系爭車輛之維修期間預計為
3日,此有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102年8月16日函覆在卷
可稽。是原告主張租車費用以2日、每日2,700元計算,共
計5400元,並提出和運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報價單為據,原
告此部分請求,堪稱合理,洵為可採。
4.綜上所述,原告請求修理費用5,920元、租車費用5,400元
,共計11,320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所憑,應予
駁回。
㈢至被告辯稱:原告違規停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云
云,惟本院於102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原告所
提出之行車記錄器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為:「畫面顯示系爭
車輛自人行道往左後方倒車;一名男子自車前經過,系爭車
輛持續倒車中;系爭車輛暫停,部分車身仍在人行道;系爭
車輛繼續往後倒車;系爭車輛暫停倒車,此時前方車輛駛離
;系爭車輛按喇叭約持續2秒鐘;聽見碰撞聲。」,有勘驗
筆錄在卷可憑,堪認事故之發生乃兩造於倒車時,原告發現
兩車可能會有碰撞之危險,故停止移動並鳴喇叭警示,被告
疏未注意仍繼續倒車,因而碰撞系爭車輛之右後方保險桿。
既雙方係在移動之狀態下發生碰撞事故,則難以因事故照片
顯示系爭車輛係靜止於紅線上,而認原告有違規停之之情事
,是被告前開所辯,自非有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2年6月
28日寄存於被告戶籍所在地之警察機關,應於102年7月8
日發生送達及催告效力,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送達
翌日起即102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部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結論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徐雍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月2日
書記官陳智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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