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2年度板簡字第1741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板簡字第1741號
原   告  郭金潘
被   告  黃錦榮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9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十
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98年8、9月間,經由友人 李美華
請託,向原告借貸新臺幣(下同)3萬元,後經被告多次央
求,陸續再貸予31萬元,共計34萬元,作為被告酒駕肇事罰
款、賠償及清償債務之用,雙方約定被告應以每月償還原告
1萬元分期清償上開借款,被告並簽發逐月到期之面額各為
1萬元之本票共34紙,於每期還款後,取回1張。詎被告其
後返還17期共17萬元後,自100年3月起即未再還款,尚欠
17萬元未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依上開借貸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上開積欠借款17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被告簽發之票面金額各為1萬元
之本票17紙、律師函等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
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
告本於上開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系爭借款17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2年9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770元(第一
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彭全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黃炎煌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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