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2年度重小字第1875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小字第1875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許釗銘
       曾筠筌
被   告  李仕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2年12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叁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
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玖拾伍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10月9日上午7時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小貨車),行經新
北市○○區○○路○○○巷口時,因酒醉駕車不能安全駕駛且
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擦撞原告所承保、被保險人吉樟
企業社所有、而由訴外人 陳正德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修
後,計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6萬8,846元(零件為
43,577元、工資為25,269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上開
修理費,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
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6萬8,8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擦撞伊之系爭車輛之情,業
據其提出行照、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鴻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統一發票及車損照片
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調
取本件車禍肇事資料核閱屬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
局102年9月5日新北警新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調查筆錄、酒精濃度測試表、事故現場
照片等件附卷可資佐證,堪信為真實。
五、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得駕車:0、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
05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14條第2款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警詢中自承:伊於案發當日凌晨
1時許有喝1瓶多的米酒(約600多CC)等語,復參諸被告
之酒精濃度測試表,其顯示測定值亦高達0.66MG/L,可知被
告之酒測值顯逾上開標準值,為不能安全而駕駛,且依當時
情況:天候晴,日間有照明,視距良好,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之柏油路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酒後駕駛系爭小
貨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揆諸
前揭法文,其駕駛行為具有過失甚明。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對
本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
六、復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左
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
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
有明文。查系爭車輛之駕駛人陳正德於警詢時陳稱:「(問
:肇事經過情形為何?發現危險狀況時距離對方多遠?)當
時我行駛於思源路往五股方向,行駛於靠近雙黃線的車道,
行經至肇事地點時,我要左轉進入思源路419巷內,我要左
轉時,對方就從我左側行駛直行,就與對方發生擦撞。」等
語,復參酌現場照片,顯示當時對向之最內側車道已為調撥
車道一事,可知系爭車輛案發時並非於最內側車道等待左轉
,致系爭車輛甫左轉時即遭內側行駛於調撥車道之被告擦撞
,又本件肇事原因經警分析研判結果亦為:「陳正德:涉嫌
左轉彎時未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換入內側車道。」,有新北
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佐,復為
原告所不爭,顯見訴外人陳正德駕駛系爭車輛欲左轉彎時,
本應注意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換入內側車道而未注意,堪認
訴外人陳正德就本事故之發生應同負過失責任至明。
七、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
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本件被告既因過失行為致系
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查系爭車輛係於98年3月30
日領照使用,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至101年10月9日
受損時已使用3年6月又10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
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
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
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
一月計,故為3年7月。再查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計6萬8,
846元(零件為43,577元、工資為25,269元),有鴻源汽車
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暨統一發票各影本1份在卷可稽。惟零
件費用,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應予折舊。本院依行
政院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
舊千分之三六九,則上開零件費用之折舊金額為3萬4,986
元〔計算式:①第一年:43,577元×0.369=16,080元;②
第二年:(43,577元-16,080元)×0.369=10,146元;③
第三年:(43,577元-16,080元-10,146元)×0.369=6,
403元;④第三年七月:(43,577元-16,080元-10,146元
-6,403元)×0.369×7/12=2,357元;①+②+③+④
共計34,98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零件折舊後,原告
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8,591元(計算式:43,577元-34,9
86元=8,591元)。至於工資2萬5,269元,則無折舊問題。
故原告得請求賠償之系爭車輛修理費用,計3萬3,860元(
計算式:8,591元+25,269元=33,860元)。
八、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
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
明文。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過失,然系爭車輛之
使用人陳正德,亦同有左轉彎時,未於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
換入內側車道之過失,業如前述,依法原告自應承擔陳正德
之過失責任,而就本事故發生與有過失甚明。本院綜合被告
及訴外人陳正德之過失情節,認原告應承擔之過失程度為十
分之四,被告之過失程度為十分之六,則被告應賠償原告之
金額應減為2萬0,316元(計算式:33,860元×6/10=20,3
16元),始為適當。
九、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2萬0,3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9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
回。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
訟費用為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295元,餘由原告負擔。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洪任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書記官馬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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