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竹小字第3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竹小字第三○五號
原告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
甲○○被告丁○○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叁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起至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八日與向原告辦理小額循環信用借款,簽立借款契約書一紙交付原告收執,並簽立金太郎現金卡領用注意事項暨申請書作為借款契約書之附約。兩造約定被告自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起至九十二年七月十二日止之期限內,憑被告設於原告之活期存款帳戶,於新臺幣(下同)三萬元之額度內循環借用款項,且被告應於首次借用日起,以一個月為還款週期,即以首次借用日之次月相當日為應還款日,應還款日應償還每期最低還款金額加計未繳帳務管理費及其他代墊費用,借款利率自首次動用日起算三個月內以零利率計算,三個月後借款利率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並同意每動用一筆借款時,須繳納帳務管理費一百元,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則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遲延利息,而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其全部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依契約第八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原告自得要求被告提前清償全部債務。是被告迄仍積欠原告本金二萬九千三百八十八元,及自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起至同年九月十三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一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遲延利息未依約給付,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金太郎現金卡領用注意事項暨申請書、放款查詢系統、交易明細歷史記錄查詢(以上均影本)等各一份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參諸原告提出之證據,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基於前開借款契約書之約定條款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消費款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為被告敗訴之小額訴訟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其訴訟費用額。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
二十、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B法官楊麗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洪木志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