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度婚字第21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2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二一四號
原告乙○○被告甲○○NG
住Jlang民國七護照號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九十二年○○月○○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緣中華民國籍原告乙○○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與印尼國籍被告甲○○結婚,並約定婚後處所為新竹縣新豐鄉福興村四鄰圓山子七一號,夫妻感情初尚融洽。詎被告見異思遷,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藉故至其姨丈 吳慶邦 家住一宿後,竟於隔日即九十二年三月一日逕自離臺返回印尼,拒與原告同居生活。嗣經原告多次去電聯繫溝通,被告除未獲置理外,尚且聲言離婚。因此,被告顯係以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業據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上配偶欄之登記可證,堪信為真。
三、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四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而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又為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前段所明定,故夫妻之一方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且欠缺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應認為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情形,有最高法院四十九年臺上字第一二三三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原告乙○○主張被告甲○○逕自離臺返回印尼,拒與原告同居,有惡意遺棄等情,業經原告到庭陳明在卷,並經證人即原告之兄 彭武政 (00年00月000日生)到庭證稱:「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被告打電話回來說不回來了,我們打電話去給她就找不到人了。」等語甚詳(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二日言詞辯論筆錄)。復觀諸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被告入出境資料表所載被告於九十二年三月三日搭乘BR237班機出境前往印尼後,即未再入境等情,核與原告所陳情節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警署資字第○九二○○七六五○二號函附被告入出境資料在卷足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後,未於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因此,參酌首揭規定及說明,被告既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則係以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者,至為顯然。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訴請離婚,即無不合,自應准許。
肆、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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