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度婚字第10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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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1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婚姻無效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一○一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謝俊文 被告乙○○
民國六身分證現應右當事人間確認婚姻無效事件,於民國九十二年○○月○○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之結婚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臺灣地區人民甲○○雖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與被告大陸地區人民乙○○結婚,惟係為使被告能進入臺灣地區之故,所以兩造並無結婚之真意,且亦無共營婚姻生活之事實。嗣原告復因本件虛偽結婚,而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偽造文書偵查起訴,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易字第一一六四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一七九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在案。因此,兩造既無結婚之真意,亦無夫妻同居之實,婚姻自當無效,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訴請確認兩造之婚姻無效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所定婚姻無效之訴與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兩者不同;所謂確認婚姻不成立之訴,係主張無結婚之事實,而有婚姻之形式;至於婚姻無效之訴,則係主張有結婚之事實,而其行為無效而言,有最高法院八十六年臺上字第四八三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無結婚之意,無同居之實,卻與他人結婚,即屬有結婚之事實,而其行為無效之情形,依上開說明,自屬婚姻無效之問題,合先敘明。
三、次按結婚意思之有無應屬婚姻成立之要件;而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結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應依行為地之規定。本件兩造係於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辦理結婚登記,則本件兩造婚姻是否有效,自應以大陸地區婚姻法規為準據法。再按大陸地區之婚姻法第五條規定:「結婚必須男女雙方完全自願」;大陸地區之大陸居民與台灣居民婚姻登記管理暫行辦法第七條規定「申請結婚登記的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登記管理機關不予登記:(一)非雙方自願的」、第十三條規定「申請婚姻登記的當事人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規定的婚姻登記條件,弄虛作假、騙取婚姻登記的,婚姻登記管理機關應當撤銷婚姻登記」,有行政院大陸委員會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陸法字第○九二○○○五一○九號函附大陸地區婚姻法乙份在卷可參;足徵依大陸地區婚姻法規亦認結婚必須以當事人有結婚之意思為其要件,苟無結婚之真意,則婚姻自屬無效。
四、經查,原告弓甲○○主張與被告乙○○無結婚之真意,復無同居之實,其所為婚姻顯有無效之情,業經其提出九十年一月十七日臺灣高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一七九號刑事判決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八五號偵察卷宗,觀諸被告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刑事案件訊問時所供稱:「與原告結婚係假結婚,原因是到大陸結婚的對象都是條件比較差一點,所以想到臺灣來找一個比較好一點的結婚對象。我沒有與原告一起生活過。」等語(見前揭卷宗第二○頁背面),核與原告所陳情節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後,未於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是原告上開主張,實堪採信。因此,兩造既無結婚之真意,亦無共營夫妻生活之事實,則本件婚姻顯有無效之情。從而,原告依法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婚姻無效,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肆、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陳宏城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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