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99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99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嵌宥

李相穎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16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審訴字第1269號),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丙○○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丙○○、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傷害乙○○部分業經撤回告訴,不另為不受理,詳下述)及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被告2人與 王子睿 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間,就本案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就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所為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恐嚇之行為,係基於同一之犯意在同一地點,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先後實施,其行為具有局部同一之情形而屬同一行為,是被告2人係以一行為涉犯上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應從一重論以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糾紛,反而訴諸暴力,以附件事實欄所載方式剝奪告訴人等人行動自由,復施以暴力傷害告訴人2人,所為造成告訴人等身、心受創,所為應予非難;另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被告丙○○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見本院審訴字第1269號卷第57頁),犯後態度尚可,複衡諸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就本案傷害告訴人等所用之棍棒物並未扣案,價值亦非甚高,且為一般人均可輕易取得之工具,尚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若不宣告沒收,亦不致於對社會危害或產生實質重大影響,並衡酌避免日後執行沒收、追徵困難,及徒增執行成本耗費國家有限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告訴乃論之罪,對

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

同法第239條前段亦有明定。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以一行為毆打告訴人丁○○、乙○○2人,同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惟被告2人涉犯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乙○○與被告丙○○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和解契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審訴字第1269號卷第55至57頁),而依前述撤回告訴不可分原則,告訴人乙○○撤回告訴之效力及於被告戊○○,是被告2人被訴涉犯傷害告訴人乙○○部分,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16號

  被   告 丙○○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戊○○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戊○○經乙○○、丁○○介紹認識王子睿,於民國110年8月12日,王子睿(涉犯傷害、恐嚇危害安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2132號案件審理中)為了處理丁○○、乙○○侵吞一筆詐欺贓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遂聯繫丁○○、乙○○至桃園市新屋區永安漁港附近之便利超商碰面,率同丙○○、戊○○、 程峰駿王鉉溱 (上2人涉犯傷害、恐嚇危害安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另為不起訴處分)、 丁渝憲 (另為通緝中)及其他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共同基於傷害、恐嚇危害安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先將丁○○、乙○○帶往永安漁港停車場,再由丙○○、戊○○、丁渝憲與數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圍繞在丁○○、乙○○周圍,以此方式剝奪丁○○、乙○○之行動自由,並由其中一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持手機拍攝,丙○○、戊○○進而依照王子睿之指示,持棍棒毆打丁○○、乙○○,再由另一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命丁○○、乙○○下跪承諾:以後不敢再動皇帝的錢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丁○○、乙○○,使丁○○、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造成丁○○受有左手無名指骨折、身體瘀挫傷,乙○○受有雙手骨折、身體瘀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丁○○、乙○○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丙○○坦承於110年8月12日晚間,與被告戊○○、同案被告王子睿、告訴人丁○○、乙○○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在永安漁港附近停車場,由被告丙○○、戊○○依照同案被告王子睿指示持棍棒毆打告訴人丁○○、乙○○,並有年籍不詳之人持手機錄影,另有年籍不詳之人要脅告訴人丁○○、乙○○說不應拚皇帝的錢等語。

2

被告戊○○於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戊○○坦承於110年8月12日晚間,與被告丙○○、同案被告王子睿、告訴人丁○○、乙○○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在永安漁港附近停車場,由被告丙○○、戊○○依照同案被告王子睿指示持棍棒毆打告訴人丁○○、乙○○,並有年籍不詳之人持手機錄影,另有年籍不詳之人要脅告訴人丁○○、乙○○說不應拚皇帝的錢等語。

3

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子睿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於110年8月12日晚間,在永安漁港附近停車場,與被告丙○○、戊○○、同案被告程峰駿、王鉉溱、丁渝憲及其他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處理告訴人丁○○、乙○○侵吞一筆詐欺贓款之糾紛。

證明其指示被告丙○○、戊○○持棍棒毆打告訴人丁○○、乙○○之事實。

4

證人即同案被告程峰駿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110年8月12日晚間,在永安漁港附近停車場,有一群人10幾個在大吼,且聽聞棍子在打及慘叫哀號聲之事實。

5

證人即同案被告王鉉溱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110年8月12日,同案被告王子睿說在永安漁港有事情要處理,現場有很多人,其中有2個人毆打告訴人2人,其他人手上拿手機在錄影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於110年8月12日同案被告王子睿要求告訴人2人前往永安漁港內之空地,抵達現場由7、8人圍繞告訴人2人,限制渠等離開,隨後被告丙○○、戊○○持棍棒毆打告訴人2人,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在一旁觀看,其中一人要求告訴人2人下跪,另一人持手機錄影,並要求告訴人2人承諾以後不敢再拚皇帝的錢,使告訴人丁○○受有左手無名指骨折、身體瘀挫傷,告訴人乙○○受有雙手骨折、身體瘀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於110年8月12日19時許,同案被告王子睿邀同告訴人2人至永安漁港討論贓款一事,同案被告王子睿與被告丙○○、戊○○一同前來,並與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將告訴人2人押至停車場,由被告丙○○、戊○○持棍棒毆打告訴人2人,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在一旁觀看錄影,並恫稱要我們把錢交出來,且承諾以後不敢再拚皇帝的錢,造成告訴人丁○○受有左手無名指骨折、身體瘀挫傷,告訴人乙○○受有雙手骨折、身體瘀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8

證人 侯龍全 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於110年8月12日同案被告王子睿與告訴人2人在永安漁港附近商討贓款一事,並聽聞告訴人2人遭毆打之聲音,案發後證人侯龍全再依同案被告王子睿指示將告訴人2人載往醫院就醫之事實。

9

告訴人 張永謙 診斷證明書及傷勢照片、桃園醫院111年2月15日函附告訴人丁○○之病歷相關資料

證明告訴人丁○○受有左手無名指骨折、身體瘀挫傷;告訴人乙○○受有雙手骨折、身體瘀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10

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

證明同案被告王子睿於110年8月12日20時41分先前往桃園市新屋區中山西路與新港路口,隨後被告丙○○、戊○○、同案被告程峰駿、王鉉溱、告訴人丁○○、乙○○亦於110年8月12日20時45分至21時36分間,聚集於上址之事實。

二、核被告丙○○、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丙○○、戊○○上揭所為,犯罪目的單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渠等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又被告丙○○、戊○○就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與同案被告王子睿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為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檢察官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9 月  6  日

書記官梁芸婕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安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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