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桃簡字第861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861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增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100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增樂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增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5日晚間7時2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千鼎釣蝦場內,徒手竊取該釣蝦場櫃檯內之黑色錢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5,830元)得手後,即行離去。嗣經客人 趙甄高 當場發現,向前壓制,並通知該釣蝦場負責人 吳彥霖 報警處理,始查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李增樂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竊盜犯行,辯稱:我不知道為何錢包在我口袋裡等語(見偵卷第73頁)。然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徒手竊取前揭黑色錢包,並將之放在長褲口袋內,嗣經現場目擊者趙甄高當場察覺壓制等事實,有下列證據資料可認:

 ⒈證人趙甄高、吳彥霖於警詢時之證詞(見偵卷第31-34頁)。

 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領據、現場暨監視錄影器拍攝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35-47頁)。

 ⒊是以上開㈠所載之事實,即堪認定。

㈡被告所辯不可採之說明:

  觀諸前揭現場暨監視錄影器拍攝畫面翻拍照片即可得知,被告於上開地點,先以目視搜尋現場物品,再翻動櫃台物品後,在櫃檯抽屜內發現黑色錢包,並將之放入其長褲口袋內,嗣經現場目擊者察覺且壓制,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處理而當場查獲被告所竊得之黑色錢包,足見被告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而竊取上開財物甚明。被告以前詞置辯,實屬卸責,無法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李增樂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物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破壞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偵卷第19頁),及被告所犯上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黑色錢包已發還被害人)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黑色錢包1個,雖係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惟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上開贓物領據1紙(見偵卷第41頁)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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